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渝住改发〔1997〕11号)

本站发布时间:1997-11-12
省市地区:重庆,重庆市
发文机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渝住改发〔1997〕11号
发文日期:1997-11-12
执行日期:1997-11-12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及各行房贷部、各区市县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贷款通则》(人总行令[1996]0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7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渝府发[1997]43号)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等规定,现将《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贷款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贷款试行办法

二、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借款申请书

三、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借款合同

四、重庆市职工购房权益抵押书


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职工购房抵押委托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改善住房条件,尽快实现住房小康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贷款通则》(人总行令[1996] 02号)、关于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 17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渝府发[1997]43号)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4]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购房抵押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用其为抵押,作为偿还贷款保证的公积金交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各方关系:

委托人(抵押权人):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抵押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公积金交存人

保证人:借款人(购房人)未办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前同意提供担保的售房单位。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在本市城镇购买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首次申请本贷款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费用的50%或以上的自筹资金;

三、同意所购住房办理住房保险;

四、有保证人同意在借款人(购房人)未办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前的担保。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贷款最高限额由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公布,同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一套住房费用总额的50%。

可贷额度=(贷款当月借款人及其同户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 30%× 12(月)×贷款期限(年)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费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最长不得超过 65岁。

第八条 贷款利率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上年结转存款利率基础上,加规定利差,按贷款期限长短实行不同利率。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 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贷款程序

一、申请

借款人到委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户口、身份证或其它有效居留证明;

2、经房地产管理登记机关登记认可的预售(购)合同;

3、自筹资金的存款证明;

4、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交存证明;

5、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初审

委托人对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内容包括:

1、核验借款申请书;

2、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利率;

3、核查抵押物或担保是否合符要求。

三、调查

委托人初审合格后,受托人对贷款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意见。

四、审批

委托人根据受托人提出的调查意见,对贷款进行审批,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书)。

五、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委托贷款通知单及相关资料,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

六、划拨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人连同借款人存入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条 贷款本息采用每月等额偿还法归还。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偿还款足额向受托人办理还款。按月还本付息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每月等额偿还法计算公式:

10.jpg

其中:R一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A—贷款额

T—贷款期限(月)

I—贷款月利率

第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者,其提前归还部分,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烙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收万分之四的逾期罚息。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受托人、委托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未征得受托人、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向受托人、委托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协议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难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受托人、委托人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六章 住房抵押和售房单位担保

第十五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以购房合同标明的住房总价为准。

三、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不得转让和出租、变卖和馈赠。

四、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受托人、委托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五、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保证

一、借款人用所购住房设定抵押权的,接受购房款的保证人应与委托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购房款的合法应用和借款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书之前,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二、保证人与委托人、受托人要签订保证协议,并按贷款额的10%交纳保证金。

三、在保证人保证期间,若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在保证人交纳的保证金中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受托人收押之日止。

第七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接委托人指定的险种向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借款人凭与保证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与受托人、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住房综合保险”。保险费率按保险公司规定执行。保险费一次性支付。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和撤销保险。如中断保险,委托人有权代保,有关保险费用仍由抵押人支付。

第十九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受托人、委托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副本由委托人、借款人留存。

第八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接受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委托人、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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