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范》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06-09-29
省市地区:福建
发文机构: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闽劳社文〔2006〕316号
发文日期:2006-09-29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中央属行业单位:

我厅《关于印发〈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劳社〔2001〕651号)于2001年10月下发后,对规范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完善政策规定,提高业务经办质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做好《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的贯彻实施工作,我厅结合中央属行业单位实际,制定了新的《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于2001年10月下发的闽劳社〔2001〕651号文件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6〕24号),现就我省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业务规范如下:

一、退休

2006年1月1日起,参保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以下标准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㈠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本人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于1998年9月1日起移交福建省管理的中央属行业单位(含经批准比照执行的参保单位)使用含厦门市的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保的单位使用不含厦门市的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

本人缴费年限的尾数为6个月及以下的按0.5年计算,7个月及以上的按1年计算,下同。

㈡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image.png

退休年龄以周岁为标准确定计发月数。

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 退休上年末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当年记账金额+退休当年记账利息,其中:退休当年记账利息=(退休上年末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当年记账金额)×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批准退休的当年月份数÷12。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下同。

㈢过渡性养老金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且建立个人账户前有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本人建立个人账户前缴费年限×1.3%

㈣调节金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且建立个人账户前有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以本规范办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项之和为基数,基数不满250元的,可增发调节金60元,但最高不能超过305元,待遇每提高50元,调节金相应减发5元,直至满600元及其以上的不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的养老金达到本档最高额及其以上的,按本档最高额发给。具体标准如下:
image.png

调节金的计发规定执行至2010年底止,2011年1月1日起,不再按照上述办法计发调节金。

㈤适当补齐和限高

为使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实行五年过渡期,即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五年内退休的人员,按新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低于或高于按原计发办法的,实行适当补齐和限高的政策。

具体办法为:

当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

最终基本养老金=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

当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

最终基本养老金=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当年的限高比例

限高比例:2006年为30%;2007年为50%;2008年为70%;2009年为80%;2010年为90%;

上述所说的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是指按本规范办法计算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四项之和;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是指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中央属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规范〉的通知》(闽劳社〔2001〕651号)的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2005年度的标准为基数,不再变动。

2011年1月1日起退休的人员,不再执行补齐与限高的规定,其基本养老金完全按新办法计发。

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按分段确认,全程合并计算的办法确定。在分段确定缴费指数中,对于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指数平均后低于0.75的按0.75计算。

1990年底前缴费年限的指数统一按1计算;1991年至退休当年的各年度缴费指数为参保职工本人当年的缴费工资与当年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其中计算退休当年的缴费指数时,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上年的标准确定。

各年度缴费指数计算公式为:

当年缴费指数=[(当年缴费工资+ 当年补缴缴费工资)÷当年缴费总月数]÷当年本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当年缴费总月数 = 当年缴费月数+ 当年补缴缴费月数

1998年9月1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的电力、邮电、铁路、中建行业的参保职工,其1991年至1992年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1998年9月1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的金融、交通、民航、有色金属行业的参保职工,其1991年至1993年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1998年9月以后新纳入我省省级统筹,并按照《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保的单位,其纳入省级统筹时的在职职工,其1991年至1992年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其中参照金融行业单位参保的,其1991年至1993年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指数按1计算。2005年底前已按政策规定补缴了1991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指数按0.75计算。2006年1月1日起按政策规定补缴1991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办理补缴时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办理补缴时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经过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的,按所缓缴时段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其它欠费补缴的,均按办理补缴时的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

省外转入的参保职工,其1991年后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根据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费工资确定;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提供缴费工资的,其1991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的指数按0.75计算;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参加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1]101号)第九条规定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作年限,其1991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工作年限的指数按0.75计算。原在福建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转入的参保职工,其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按其实际的缴费工资确定,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的指数低于1的按1计算。

本人平均缴费指数的计算方法为:

建账前平均缴费指数=(1×1990年底前累计缴费月数 + 1991年缴费指数×1991年缴费总月数 + 1992年缴费指数×1992年缴费总月数 +… + 建账前一年的缴费指数×建账前一年的缴费总月数)÷ 建账前累计缴费月数

如果建账前平均缴费指数≤0.75,则: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75×建账前累计缴费月数 + 建立个人账户第一年的缴费指数×建立个人账户第一年的缴费总月数 + 建立个人账户第二年的缴费指数×建立个人账户第二年的缴费总月数 + … + 退休当年的缴费指数×退休当年的缴费总月数) ÷ 退休时累计缴费月数

如果建账前缴费指数>0.75,则:本人平均缴费指数= ( 建账前平均缴费指数×建账前累计缴费月数 + 建立个人账户第一年的缴费指数×建立个人账户第一年的缴费总月数 + 建立个人账户第二年的缴费指数×建立个人账户第二年的缴费总月数 + … + 退休当年的缴费指数×退休当年的缴费总月数)÷ 退休时累计缴费月数

计算各年度缴费指数、平均缴费指数时,一律保留小数点以后三位数,小数点后三位数以下的四舍五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

㈠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其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㈡参保职工死亡的

参保职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计息时间截止至职工死亡当月。计算公式为:

继承额=(本年度个人缴费金额+上年末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1+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该职工死亡时的月份数÷12)。

㈢离退休人员死亡的

退休人员死亡后,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离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按离休前工作单位所在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个月发给,但上述标准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的,按本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的标准发给。

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退休且领取基本养老金不满计发月数死亡的退休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可以继承。计算公式为:

继承额=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计发月数-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计发月数]。

㈣出国(境)定居的

参保职工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时间截止至参保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当月。

退休人员到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余额= 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总月数)÷计发月数]

㈤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保的

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参保职工在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时间截止至参保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当月。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㈠职工在省级统筹范围内(不含厦门市)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料,不转移基金。

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移当年个人账户不计息,由转入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在年末以个人账户当年记入额和上年末累计额为基数统一计息。

㈡职工跨统筹范围(含厦门市)流动的,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料外,同时应按以下规定转移职工个人账户基金:

1995年底之前开始建立个人账户的,其转移金额为个人账户中1997年底前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

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开始建立个人账户的,其转移金额为1996、1997年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1997年底之前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计息时间截止至申请办理转移手续时。未建个人账户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时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年中调转的职工,调转当年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规定计息。

转移金额=个人账户中1997年底前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或1996、1997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调转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申请办理转移手续时的月份数÷12)+转移当年个人账户记入额本金。

    

附件:1、福建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表

2、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方法

3、福建省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及记账利率

4、各行业规定的开始统筹时间及建立个人账户起始时间

5、原行业统筹时规定的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个人缴费比例

6、原行业统筹时公布的各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7、原行业统筹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方法



附件一

福建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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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方法

一、至当年末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方法

个人账户储存额= (上年末个人账户储存额+ 当年记账金额)×(1+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

二、因办理退休、一次性待遇支付手续需在年度中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方法

个人账户储存额= (上年末个人账户储存额+ 当年记账金额)×(1+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当年度计息截止的月份数÷12)

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上年末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当年个人缴费金额)×(1+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当年度计息截止的月份数÷12)


附件三

福建省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个人缴费比例及记账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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