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10-01-14
省市地区:福建
发文机构: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10-01-14
执行日期:2010-01-14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福建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委组织部,各地区行署、市、县(区)政府人事局、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省委、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高等院校、中央、国家驻闽单位人事(干部)处: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员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福建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或有什么建议,请随时函告省人事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人事局

一九九O年六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管好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根据上级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包括:

1、原为国家干部的辞职、辞退人员的档案;

2、在外国、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或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人员的档案;

3、街道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私人企业和外国、港、澳、台企业驻闽代表机构聘用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人员的档案;

4、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

5、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档案;

6、其他流动人员的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任务:

1、按管理权限接收、保管流动人员的档案:

2、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

3、办理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手续,按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4、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的寄存和接转、连续工龄的计算和档案工资的调整、记载工作。

5、受本人或所在单位的委托,协助办理国家干部身份的确认、保留、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科学发明、技术专利项目的申报等手续,并负责评审、评奖等有关材料的记载、归档工作。

6、负责流动人员的统计工作,为流动人员管理工作提供情况;

7、负责流动人员因私处国境、自费留学、访问或应邀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的政审工作,并协助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8、办理其他有关档案管理的事宜。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机构”负责。其他机构不得承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第五条 人才机构须确定专人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且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

第六条 流动人员档案的管理应遵循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原属各级党委和政府管理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干部档案,仍由各级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局管理,其余均可由人才机构管理。

  (二)在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或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其人事行政关系挂靠的我方合营、合作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人才机构管理。

  (三)街道企业、乡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私人企业和外国、港、澳、台企业驻闽代表机构聘用的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以及在待业期间的流动人员,其人事档案均由当地人才机构管理。

  (四)自谋职业的流动人员和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才机构管理。

  (五)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属在职自费出国留学的,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属办理辞职手续自费出国留学的,由当地人才机构管理。

  (六)跨地区(含驻闽中直单位和驻各地的省直单位)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上应由本人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机构管理。

  (七)按本办法需由人才机构管理而尚未建立人才机构的地、市、县(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事局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员私人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应严格遵守《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第八条 流动人员办妥有关流动手续后,原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及时将其人事档案转给有关单位。在转递档案时,应写明转递原因,提供有关流动证明。档案转出后,应及时通知本人。

第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员,必须凭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关系介绍信,方可正式办理录用、聘用手续,并接收其人事档案。

第十条 流动人员重新就业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可凭流动人员就业证明向原管理其人事档案的单位索取档案,原管理单位应凭对方转档通知,办理转档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才机构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可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与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定期对人才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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