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7月21日
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及湖南省域内铁路系统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为长沙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以下执法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类别的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可以协助、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重点行政执法案件评审小组,负责复杂疑难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以下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五)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扰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三十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三十个以上六十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六十个以上九十个以下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九十个以上一百二十个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一百二十个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 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扰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售房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具体的投诉事实、请求和理由,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被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及事实发生在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管辖范围内。
第十六条 职工投诉举报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被投诉对象的具体信息、违法事实证据材料等,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还应提供本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收入情况等。投诉书、证据材料等应当真实有效,并经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举报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部门移送等发现单位或职工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开展前期核查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说服教育,督促当事人改正,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提高执法效率。
在核查过程中,投诉、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视为放弃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经过宣传教育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前期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收集当事人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证据,公积金中心可根据违法行为情况类型和复杂程度采取相应的调查方式。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资料,被调查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相关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或经其他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计算应缴金额。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
(一)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投诉人配合调查,投诉人无法联系的;
(三)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处理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中止的事由消失,案件应恢复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二)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认定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下发《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应在文书载明的规定期限内提出。提出陈述申辩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拟处二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件一般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法定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一)直接送达。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由执法人员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部门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应按单位注册登记地址或经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同时留存送达回证。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的或送达后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到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文书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有困难的,案件承办部门可以采用挂号信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通过当地主要媒体或公积金中心网站等方式进行,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送达之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送达之后才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积金中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并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送达被投诉人之前,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以在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长金管委〔201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