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切实维护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职工进行检查、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是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积金中心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四)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违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严格对照《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监督检查、群众举报或投诉发现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应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情节的,由执法部门审批立案。
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事项,经核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予立案,并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一)对单位及职工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单位及职工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或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单位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要及时向其送达《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单》。根据单位整改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单位按期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前,应当告知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的行政决定。单位对《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八条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行政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本规定第九条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告知书》行政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单位送达《催告书》,单位在催告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告知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时向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的,公积金中心应在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相关执法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留置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送达应在“邮件详情单”空白处注明行政执法文书的编号及名称,并留存“寄件人存”联,保存好邮寄的回执。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期满后即视为已送达。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予以结案:
(一)经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单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单位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强制执行款已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结案后,执法部门应及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对公积金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侵犯单位或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职工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侵犯单位或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职工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定》(哈公积金规[202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