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相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北京市颁布实施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并经市政府批准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自2007年起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逐步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为了进一步统一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根据国家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为规范操作,逐步实现统一缴费基数的口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确定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时,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按被保险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全部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相关工资指标解释口径掌握。
二、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的上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调整采取五年过渡期办法,具体为:2007年缴费年度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缴费年度调整和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为实现逐步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2007年缴费年度调整为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缴费年度调整和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四、本市和外埠农民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仍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07年度为640元/月)。
五、本市和外埠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自2007年缴费年度开始统一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六、为缓解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压力和负担,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选择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同时,也可参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逐步实行过渡到位。其中:2007年度可选择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以后每年增加5个百分点,2011年度达到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七、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缴费基数的内容按现行各项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