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的管理。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所辖服务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购买公寓式自住住房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其土地性质是商业用地的,必须是唯一一套住宅。)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管委会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职工夫妻双方在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属地参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自愿选择其中一个属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按贷款所在地职工夫妻双方均参加住房公积金有关条件执行。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含旗县市区服务部)缴存职工,在缴存地以外,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自由选择向购房地或缴存地所属公积金部门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按贷款地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四)必须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
(六)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
(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八)职工或其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该房产存在未结清贷款的,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已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确有特殊情况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经公积金中心确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近48个月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连续3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9期及以上的记录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四)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五)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
(六)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夫妻双方及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或继承等行为。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住房套数以夫妻双方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缴存地、户籍地、工作地实有住房套数认定,不考虑贷款信息。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后的额度。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中注明的购房总价款或房屋评估价中的低值,扣除规定比例后的额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施工合同(协议)确定的施工费用的80%;
(二)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50%、80%。(住宅楼房80%、其他房产50%)
(三)拆迁安置房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拆迁安置房屋补偿差价的80%。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额度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相关联。贷款额度不超过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倍计算,若单职工缴存按单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倍计算。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总和的60%。职工有其他贷款未还清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得超过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总和减去其他贷款月还款额后的60%。(基数以公积金中心账户登记为准。《个人信用报告》是个人负债情况的唯一认证材料。)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额度与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相关联,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倍。保证人担保贷款的月还款额不得高于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60%(基数以公积金中心账户登记为准),有其他贷款未还清的,其担保贷款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减去其他贷款月还款额后的60%。《个人信用报告》是个人负债情况的唯一认证材料。)
(七)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提取住房公积金不足以支付自住住房费用的,可以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贷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当年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九)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应参照贷款额度、提供的贷款担保、偿还贷款能力、剩余在职工作年限以及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确定。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借款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对于信用良好、收入稳定、身体健康、且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视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至退休后1-5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内(含1年)的,利率不作调整,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未发放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发放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一笔公积金贷款一般只采用一种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较大,采用单一担保方式不足以达到担保目的的,借款申请人可以提供几种方式相结合的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
(一)借款申请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新建自住住房或者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应用本次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的现值全额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或现房抵押,因客观原因不能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也可以用不低于所购房屋现值的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全额设定抵押。已设定抵押的房屋不得再用于抵押担保。对本次贷款放款前无法及时落实抵押登记手续的,可采用质押或保证担保。(被列为房屋拆迁或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产不能用于抵押)。
借款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具有合法资质、独立法人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确认,并以评估价值的50%、80%确定债权金额。债权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抵押物评估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支付。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并已取得房证办理贷款的,如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且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与申请贷款日期为同一年的,可不用评估,直接以购房发票房屋总价的50%、80%确定债权金额。
(二)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用现房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持规定材料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即《不动产登记证明》交公积金中心收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妥所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物的现值应依据购房合同注明的购房总价款进行确认;现房抵押物的现值应以房产评估报告注明的房屋评估价值进行确认。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应征得房产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三)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产,房屋必须坐落在通辽市城区、各旗县城区或所辖乡镇的规划区内,且必须为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具有合法有效《不动产权证书》的商业用房或住宅楼。允许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地区办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抵押贷款(房屋必须坐落在通辽市城区或各旗县政府所在地,且必须为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具有合法有效《不动产权证书》的商业用房或住宅楼)。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在四级(含)以上,当期住宅面积在两万平方米以上,项目主体封闭,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无《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裁量基准》所列的不良行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的,可以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由公积金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预交不超过5%的保证金,存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具有三方监管的保证金专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申请人办理完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后,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
(五)公积金中心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抵押权属证明文件。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间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公积金中心允许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房产价值减少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抵押物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拒不恢复且不提供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质押担保
(一)本细则所称质押为权利质押,出质人可以是借款申请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二)出质人必须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包括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
(三)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公积金中心应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进行查询和认证;
(四)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到定期存单开户银行或凭证式国债认购银行办理质押期间的质物冻结止付手续,合同生效日期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至借款申请人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时终止;
(五)质押期间,质物由公积金中心保管,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得到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保证担保
(一)借款人可以由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为担保公司的,必须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担保能力及资质。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以不低于所担保借款余额的1%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中。担保服务费由公积金中心支付。
(三)采取自然人担保方式担保的,保证人(不包含公积金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必须是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在通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含旗县市区服务部)、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无公积金贷款及担保责任、有代借款申请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能力、具有良好诚信记录、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或经济效益良好的国有企业正式在岗职工。符合担保条件的缴存职工,可以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地区开展担保业务。私营企业职工、非国有独资的国有企业职工、行政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采取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
(四)1位符合担保条件的自然人保证人只能为1位借款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保证人的剩余法定工作年限应不低于借款申请人的借款年限,最长担保年限不得超过30年。
(五)采取保证方式担保的,由借款人、公积金中心、保证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 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缴存职工、国有企业正式缴存职工外,其他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可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选其一,为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
(一)两名符合担保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提供担保。
(二)用房产(自有住房、共有或第三人所有房屋产权的)现值全额抵押担保。国有企业职工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单位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50%。如抵押值不足,可另提供一套房产(两套房产现值的50%可做累加)或一位符合担保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职工提供担保(提供担保人担保后,其原房产抵押值按不超过抵押房产现值80%计算)。
(三)担保公司担保。
第五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其购房需求时,可以同一套住房同时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通过组合贷款方式实现购房意愿。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发放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申请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借款申请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本细则以及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贷款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提出组合贷款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贷款审核按照本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由合作银行审核办理。组合贷款经批准后,由借款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和合作银行分别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的总额度不得超过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组合贷款中合作银行匹配部分的贷款额度、期限依照相应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贷款利率,分别偿还。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业务经办网点、官方网站、热线电话等多种渠道提供公积金贷款咨询,一次性告知所办事项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完成商品房现售备案后,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方式或委派专人告知公积金中心,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公积金中心应当做好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前期调查工作。
新建自住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借款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担保后可向其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实行三级审核批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贷款个人首问负责制。贷款受理与初审、复审、批准岗位应分设,逐级逐笔进行贷款审核,分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市本级的审核程序为:经办人员受理,贷款科初审,审核小组复审,经分管主任审批后发放。下设服务部的审核程序为:经办人员受理,服务部审贷小组初审,上报市中心审核小组复审,经分管主任审批后发放。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人需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原件信息能够共享获得的,不再提供):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保证人、质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和户口簿。借款人及其配偶、抵押物共有权人及其配偶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二)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首付款收据或购房款发票;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凭证);
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建房款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翻建费用发票;
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大修费用发票;
(三)抵押或质押权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四)夫妻双方非贷款申请所在地户籍的,需在户籍所在地房产部门及不动产部门开具本人及同户籍下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套数证明(证明未标明有效期的按一个月计算);
(五)借款人(配偶)个人信用报告。
(六)抵押物、质押物清单。
(七)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签订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同时提供保证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个人信用报告。
(八)贷款年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大于50周岁小于55周岁的女性职工,需提供制式个人干部履历表(所在单位不能提供的,可通过借款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证明并由所在单位法人签字确认);具有高级职称且申请按60周岁退休的女性职工,需提供高级职称证或人社部门关于该职工通过高级职称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需提供该职工按60周岁退休其所在单位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认证的证明材料。
(九)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初审。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相关信息数据,进行贷前审核,审核内容为:
(一)借款申请人借款资格审核。借款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缴存住房公积金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
(二)住房消费真实性审核。购买自住住房的:由购房地所在公积金部门通过利用数据共享或派专人到相关部门实地核准购房是否真实有效。审核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等是否合法有效,首付款金额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同一套房源是否有其他公积金贷款等;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审核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三)贷款担保审核。采用房屋抵押的,审核抵押房屋的真实性,抵押房屋权属是否清晰,抵押房屋评估报告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采用质押的,审核质物权属、质物类型、票面价值、期限等要素是否符合规定;采用保证担保的,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和能力等。
(四)证明资料审核。贷款所需证明资料内容完整、真实、合法,印章清晰。与借款申请人面谈,进一步核实借款申请人提供证明资料及借款行为的真实、合法性,告知借款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并形成面谈记录。
(五)借款人(配偶)保证人个人信用报告。经借款人(配偶)、保证人授权,查询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和公积金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了解借款人(配偶)、保证人个人信用报告。征信状况良好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或担保人代还;
2.贷记卡当前不存在逾期或呆账;
3.贷记卡不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4.贷记卡不存在逾期次数连续3期及以上或累计9期及以上记录(单次逾期金额在100元(不含)以内的不计入逾期次数);
5.单笔贷款48个月内不存在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或累计9期及以上记录(单次逾期金额在100元(不含)以内的不计入逾期次数);
6.不存在为他人贷记卡或贷款担保达到次级及以上风险记录的;
7.不存在近两年内贷款以资抵债等记录;
8.不存在近两年内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9.不存在因恶意拖欠公积金贷款被起诉记录的。
第三十条 公积金贷款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
(一)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对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提出初步意见,按照规定收存证明资料;
(二)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或提供的证明资料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借款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资料,进行调查后予以答复;
(三)对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一条 贷款复审。对通过初审后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存的证明资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印章清晰。
(二)担保方式、利率、还款方式等符合规定,可贷金额、期限计算准确。
(三)电子档案与纸质资料相符。
(四)其他需要复审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复审后,出具复审意见:
(一)复审通过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和复审同意意见移送审批;
(二)复审中发现有疑义的,将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退回,要求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复审未通过的,应说明原因,退回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三条 贷款批准。复审通过的,分管主任应对复审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审核意见。
(一)准予贷款的,告知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
(二)有疑义的,将贷款申请资料退回复审人,要求进一步调查落实。
(三)不准予贷款的,应注明原因,将贷款申请资料逐级退回,由贷款初审人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贷款的原因,并返还贷款申请资料。
第三十四条 签订合同。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后,应与借款(配偶)人、受委托银行、抵押(配偶)人、保证人、质押(配偶)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借款(抵押、保证、质押)合同。
签订合同前,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有关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以及还款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等。
第三十五条 担保落实。借款申请人依据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批准意见、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等,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在相关合同签订且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贷款通知书,并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至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受委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指定账户。其中,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资金应直接打入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已付清全款并已全额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或办理完不动产权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限要求。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齐全的,自受理借款申请至发放贷款,不超过5至10个工作日(借款人办理评估、抵押登记、担保公司作担保手续时间不计在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核实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明细账,并做好对账工作。
第七章 异地贷款
第三十九条 凡在全国各住房公积金机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通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购房),且借款人夫妻双方至少一方具有通辽市行政区内的户籍时,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异地购房贷款。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购房贷款的职工,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部门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贷款申请前连续六个月缴存流水、缴存地和户籍地房产部门及不动产部门出具的房屋套数证明、借款人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正式在编在岗证明材料(需由所在单位法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及通辽市公积金中心贷款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异地缴存合同制职工及企业缴存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选择担保方式按本细则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受理申请材料后,要与缴存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取得联系,核查《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等相关手续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核实无误的,应按规定时限履行贷款审核手续,并将结果反馈给缴存地公积金中心。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对职工异地贷款情况进行标识,并建立职工异地贷款情况明细台账。
第四十二条 在公积金中心办理的异地购房贷款资金由公积金中心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公积金中心所有。
第四十三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除符合以上贷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贷条件:
1.申请人或配偶(不含其他共同借款人)已办理了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的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记录;
2.原商贷还款期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逾期还款不良记录;
3.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必须已在通辽市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正规、合法;
4.原商贷借款人已离异,经法院判决或裁定、或离婚协议中明确其房屋产权归属已不在原商贷借款人名下的,原商贷借款人或配偶都不能办理商转公贷款。
(二)除以上公积金贷款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外,另需提供以下材料:
1.原商贷借款合同原件;
2.银行出具的原商贷正常还款记录和截止商转公贷款申请日的原商贷余额及剩余期限的证明原件(加盖公章或业务章)。
第九章 贷款偿还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公积金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实行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公积金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五条 还款形式有以下四种:
(一)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偿还本金,单笔最低还款额应不低于5000元。
借款人提前偿还组合贷款的,应当同时同比例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商业银行贷款本息。
(二)公积金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每月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从借款人储蓄卡(折)中代扣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受委托银行办理储蓄卡(折),并于每月还款日前3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的存款(借款人提供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卡或存折为本人名字开户),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扣款结果在借款人的储蓄卡(折)上反映,不另给凭证。如需要现金形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存入公积金中心对公账户。
(三)一次性清还贷款本息的,将剩余贷款本息存入还款储蓄卡(折)内到公积金中心还款大厅或线上申请办理。
(四)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对冲还贷。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方式可采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还款方式。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申请人自主选择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确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借款人提前还款,如贷款有逾期的,应先还清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再申请提前还款。
采用保证方式贷款的,在提前部分还款时,若缩短公积金贷款年限,重新核定的月还款额高于原月还款额的,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保证变更合同。
第四十七条 在提前还款日,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四十八条 在贷款期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的偿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公积金中心可选用短信、电话、催收函等方式,告知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5日内偿还逾期贷款;逾期6期(含)以上或多次(逾期3期及以上)恶意逾期经催缴仍不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在催收后5日内未偿还的,公积金中心可用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罚息。
借款人因贷款逾期被起诉后,拒不偿还诉讼费、执行费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从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除。
第五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连续6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境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五)其他符合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违约条款的。
第五十一条 依法处分(拍卖、变卖)借款人的抵押物和质物所获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二)采取组合贷款方式借款的,按照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依次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在清偿组合贷款本息时,所获价款若不足,则公积金贷款应当优先于商业银行贷款受偿;
(三)支付与处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五)偿还保证人所代偿金额;
(六)剩余金额归抵押(质押)人所有,退还给抵押(质押)人。如果抵押(质押)人死亡,退还给合法受遗赠人,无受遗赠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处置抵押房屋和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税费时,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继续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在异地公积金贷款还贷期间,如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收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及时对异地公积金贷款情况重新标识和记录。
异地公积金贷款出现逾期时,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开展公积金贷款催收等工作,配合扣划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五十四条 在公积金贷款结清前,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保证人)须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公积金中心有权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或保证人个人公积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十章 贷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变更。在还款期间内,经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对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担保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和其他变更。除还款账户变更、联系信息变更外,其余变更需无公积金贷款逾期。变更合同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须经发放商业银行贷款的合作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业务。
第五十七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新的符合要求的还款账户,经公积金中心核实确认后进行变更。
第五十八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借款人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时,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变更当期余额和剩余期限、利率按新的还款方式确定,告知借款人新的还款计划。
第五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申请,延长或缩短原公积金贷款期限。
公积金中心对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的申请进行审核,对借款人月还款额、家庭月收入、退休年限、个人信用重新进行评估测算,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方能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审核通过后,公积金中心与原合同当事人签署关于贷款期限变更的书面协议,并根据其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当前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测算月还款额。
采取保证担保的,变更公积金贷款期限需征得该笔公积金贷款全部保证人的同意。
第六十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延期:
(一)借款人失业;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
(四)其他规定情形。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只能申请1次公积金贷款延期。
第六十一条 办理公积金贷款延期,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失业的,提供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等;
(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的,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
(三)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的,提供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四)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六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延期,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公积金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二)延长期限后,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物到期日;
(三)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应当按照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四)担保人同意延长期限。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借款人发生离婚、死亡或宣告死亡及其他规定情形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需征得原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且变更后的借款人应符合公积金中心明确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范围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所购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不能办理抵押人变更。
第六十四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协议离婚的,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二)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且该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证书;
(三)符合其他规定情形的,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的,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减值、灭失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公积金中心并申请办理变更担保业务。变更后的保证人或抵(质)押物须符合本细则和公积金中心关于贷款担保的相关要求,并重新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
第六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抵押人、担保人的,须经其本人同意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第六十七条 如借款人无逾期还款记录、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和担保义务、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额度不超过当年单职工最高限额、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不高于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60%,可申请办理离异拆分手续。借款人协议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的公证书;借款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应提供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离异变更后原配偶如符合贷款条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出具离婚证和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户口注销(迁出、离异)手续和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清单,并在原借款抵押人或原借款保证人与原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方可申请办理。
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
第六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履约情况、抵押物或质物状况等进行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金资产安全。
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的经济、婚姻、健康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保证人发生重大情况变化影响担保能力实现,或者抵押物因自然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灭失、价值减少等情况,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新的抵押物或保证人应符合本细则有关担保条款的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后,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业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和担保合同随之终止。
第七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公积金贷款资产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资产实行分类管理,每季度进行风险排查。根据风险程度评估公积金贷款质量,按以下类别进行管理:
(一)正常贷款。借款人积极履行合同,能够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的损失为0。
(二)关注贷款。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含)。
(三)次级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家庭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含)。
(四)可疑贷款。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现有担保方式不足以偿还且要造成一部分损失。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81天以上。
(五)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公积金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者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次级、可疑、损失三类公积金贷款均为不良贷款。
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四类公积金贷款属于逾期贷款。
第七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完整的公积金贷款档案,并通过贷后检查及时掌握公积金贷款资产状况,保证公积金贷款分类资料信息及时、真实、准确、连续、完整、合规,文本档案与电子档案信息一致。
贷后检查以公积金贷款档案、借款人、抵押(质)物、保证人等为对象,采用实地检查、访谈及信息查询等方式进行。贷后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借款人的贷后检查。
1.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情况;
2.家庭收入水平变化情况;
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4.可能发生的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况等。
(二)对抵押(质)物及保证人的贷后检查。
1.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
2.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情况;
3.质押权利凭证时效性和价值变化情况;
4.保证人的经营状况及财务收入情况;
5.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有效性的情况。
贷后检查以抽查为主,采用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贷后检查登记制度,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对象、内容及检查中发现的情况等信息并进行分析。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贷款资产质量的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或补救措施。
第七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逾期贷款的催收覆盖面应达到100%。同时,做好公积金贷款催收情况的登记工作。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工作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对逾期1期的公积金贷款,在贷款逾期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催收;
(二)对逾期2期的公积金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公积金贷款,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必要时送达律师函并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催收;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公积金贷款,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第七十三条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公积金贷款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公积金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委托银行未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七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的实体档案和电子数据档案。
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保管至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销毁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公积金贷款电子数据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按合同约定取消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单位出具伪证协助当事人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提交虚假材料试图违法办理贷款的,取消其5(含)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利用虚假材料违法获得贷款的,责令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取消其10(含)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拒不退回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贷款资格。
第七十七条 如借款人隐瞒已婚事实,以单身身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一经发现,除借款人一次性清还贷款本息外,取消5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将欺骗事实通报其所在单位及纪检部门。
第七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或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质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细则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九条 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八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八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通辽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