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主管局,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工会:
为了适当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在国家对现行《劳动保险条例》未作修改之前,可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企业可根据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从第七个月起,对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包括家居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孤老、孤儿等民政救济对象,这部分人员仍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社会救济),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生活困难补助按职工家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其中评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以及死亡职工遗属是居住在外省市的孤老人员,可在此基础上再增加10元。但生活困难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标准工资或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死亡职工的配偶有固定收入,又没有其他供养直系亲属的,其收入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中子女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不足上述补助标准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予以补足。
三、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
四、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领取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单位核实情况,按规定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支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为止。
五、上述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列支"项目中列支。
六、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企业实施劳动保险(包括合同劳保)后死亡的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也可从规定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但过去的不补发。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执行本办法,可由上缴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经济承受能力研究确定。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
附件:
《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做好对全民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遗属(即供养直系亲属,下同)生活困难补助工作,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劳动局沪工(86)总生字第33号文规定的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掌握。
其标准为:家居市区和郊县城镇的职工家属为26元至30元,家属居郊县农村的可低2元至3元,家属居外地城镇和农村的,一般可再低一些。以后如遇定期补助标准调整时,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亡职工原企业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并入单位支付,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支付单位。
三、原工商业者在企业公私合营后死亡的,其遗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转为国营企业的,在集体单位"大合作"(统一经营,集体分配,以工资作为分配形式的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等,但不包括合作小组)之后死亡的职工(含小业主),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仍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供养直系亲属(包括独生子女)不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六、1967年1月以后进单位的临时工和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的人员,不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七、原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或劳动改造处分的职工,经复查后作了平反决定,在平反之前死亡的,其死亡当时和现在均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从《暂行办法》执行之月起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死亡职工原工作单位对死亡职工遗属仅按规定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项,不负担其它任何费用。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遗属,如符合做家属劳保条件的,可在其他直系亲属名下享受半费医疗劳保待遇。
九、死亡职工配偶是职工的,其"固定收入"包括标准工资(含企业自费浮动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不包括奖金和各种补贴。
十、死亡职工的配偶是农民,在职工死亡当时其年老(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必须具有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的配偶及符合供养条件的子女,均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配偶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子女一般也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死亡职工配偶或父母在农村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其养老生活待遇低于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部分,可由死亡职工原所在单位予以补足。
十二、死亡职工配偶是个体户的,可按照《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其收入情况可与所在地区的工商行政部门联系。
十三、退休职工在退休后合法结婚,其配偶确系退休职工生前供养的,可以从退休职工死亡后下一个月起,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待遇(如配偶是男的,需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如不能享受职工供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也不享受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救济费等。
十四、死亡职工退休前直系亲属不符合供养条件,而退休后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职工死亡当时其直系亲属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五、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职工死亡后,因职工本人在法律上丧失了享受劳动保险的权利,家属也不能享受劳保待遇,所以,本人死亡后,家属也不能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六、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配偶再婚后,从其再婚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七、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丧失被供养条件后,从其丧失被供养条件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八、对于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办法,可采用《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卡》等形式。
十九、各企业单位对过去死亡职工的遗属,如单位中有资料可查的,应积极主动认真弄清情况,对一些确实无现成资料可查的对象,在他们主动来企业联系时,应热情接待,并通过调查核实(如查找公安部门的户籍资料、死亡职工档案材料等),以尽快做好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支付工作。对于1988年底以前弄清情况的对象,其生活困难补助费一般可以从规定执行之月起计发,1989年1月1日以后查明情况的,从查明情况之月起计发。
二十、从外省市退休回本市居住,并已办理了移地支付手续的,他们的退休费由本市企业发给,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二十一、外省市退休职工回到本市居住,退休费是外地单位发给的或由本市代发的,不实行本市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