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1981-04-22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沪府发(1981)32号
发文日期:1981-04-22
执行日期:1981-03-14
废止日期:-
摘要: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革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对本市职工探亲待遇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扶养职工长大的亲属,即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绝大部分时间内生活的主要抚养者。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条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昼夜的。

第四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休假,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假天数(正常生产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以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双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六条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七条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另外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已婚职工在探望配偶的当年,又探望居住在同一方向的父母的,一般应该一次给假,假期按规定合并计算。

第九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部分自理,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计算月标准工资时,应包括基本工资、保留工资和附加工资。

第十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一条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二条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有特殊情况要办理续假手续;无故超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四条探亲路费的开支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下达。

第十五条本市各区、县、局集体企业事业和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可参照《探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探亲假方面的规定,如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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