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1990-03-14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发(90)23号
发文日期:1990-03-14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现将劳动部劳安字(1990)2号文《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若发现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局劳动保护监察处。

一九九0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安字〔1990〕2号


第一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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