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住房公积金
失信行为运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贯彻执行,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环境,维护广大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惩戒失信行为,倡导单位和个人诚实守信,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相关联的单位和个人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过程中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调查、认定、资金追回和惩戒等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违反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相关规定,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或贷后恶意逾期等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是指未经中心审核报批停缴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或经中心催缴仍不缴存、补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本溪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以虚构相关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骗贷”是指违反本溪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以虚构相关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使用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贷后恶意逾期”是指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在中心公积金系统产生的逾期记录(含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经连续催缴仍逾期未还款超过6个月(含)以上。
符合以上第四条至第七条任一款规定,当事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缴存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将作为失信行为人(含自然人、法人)处理。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八条 管理中心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含事后核查发现),可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启动调查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调查事由,暂停办理提取或贷款业务。
第九条 中心应当自确立调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赴外地或跨部门调取证据等复杂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期限,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配合中心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终结,中心根据核查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骗提、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做出处理决定,下达处理决定书;
(二)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应立即通知申请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结,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贷款审批程序办理。不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有权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在15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姓名、证件种类及号码;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异议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中心印章及做出决定日期。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心可以对失信行为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失信行为登记;
(二)向失信人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该失信行为情况;
(三)通过中心官方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
(四)记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五)责令其全额退回骗提资金;
(六)责令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七)中心保留对失信人继续追究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失信行为登记是指中心将失信行为记入公积金业务管理系统。
纳入中心失信行为登记管理后,3年内暂停受理其以下住房公积金业务:
(一)失信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以及异地贷款开具缴存证明的申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中心的所有合作业务;
(三)缴存单位职工的所有贷款申请。
第十六条 失信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整改责任,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如失信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书内容,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的,中心可采取其他合法手段追回资金,并延长失信登记时限。
第十七条 中心工作人员和合作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失信人骗提、骗贷,侵害申请人或单位合法权益的,按中心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事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三)骗提、骗贷行为未造成相应后果;
(四)主动积极配合清偿逾期贷款,有从轻处罚的理由并及时改正;
(五)主动配合补缴住房公积金欠缴部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