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金委发〔202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和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再交易住房(以下称二手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批准贷款资金的使用计划。
第五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拟定公积金贷款政策、拟定公积金贷款的年度和阶段性使用计划;负责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并对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考核;负责制定《开发企业和项目准入管理办法》,建立开发企业、项目公积金贷款准入机制;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催收。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的原则。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人分为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主借款人的配偶或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常连续汇缴公积金须符合规定期限;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三)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
(四)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房款;
(六)购买商品住房的,其项目已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购买二手住房的,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且该房屋已纳入公积金二手房贷款可贷房源范围内;
(七)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八)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贷款:
(一)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二)未经公积金中心批准,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购买商品住房的,申请贷款时间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间隔超过规定月数;购买二手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已过户至借款人名下的;
(四)直系亲属之间相互交易二手住房的;
(五)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六)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积金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购房价格、借款期限、公积金缴存情况、贷款额占总价款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但不得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扣除偿还贷款本息和家庭生活费后仍有较高的还贷能力,且审核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又不能满足借款人需求的,借款人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借款人贷款期限按规定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四条 对借款人不能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既需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还需符合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银行需与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为同一家银行。
第十七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由受托银行确定,其中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差额部分为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受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应与公积金贷款一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携带申贷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申请。
(一)借款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二)购买商品住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首付款来源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付款凭证;购买二手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二手住房买卖协议、契税完税证明。
(三)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组合贷款借款人还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实行分散受理、集中审批的原则,采取三级审批制度,即受理窗口初审、复核岗核查、贷款审批专岗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人需在受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收执抵押权证后,将贷款资金划拨至售房企业(售房人)指定账户内。
第六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根据自身还款能力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定期还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授权受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使用公积金账户资金逐月划转还贷的,需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划转还贷协议》,授权公积金中心按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还款期内,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自愿选择现金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划转还款、现金与公积金账户余额划转组合还款等方式,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不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偿还顺序回收贷款资金:
(一)借款人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采取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回收资金。
(二)借款人未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的回收,先还逾期部分,后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照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回收。
(三)多期逾期贷款的,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逐期偿还。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还款方式变更、贷款缩期、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还款账户变更等。
(一)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内,借款人申请变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
(二)贷款缩期。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缩期,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
(三)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的,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予以变更,并同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或宣告死亡;
2.借款人(抵押人)婚姻发生变化;
3.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情况。
(四)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内,由于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借记卡丢失、损坏等原因,需要变更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公积金中心根据申请进行变更。
(五)其它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核实借款人身份后变更登记信息。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押物情况、借款人偿还贷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有权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同时,将借款人列入公积金中心失信名单中。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押人不同意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人连续3个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仍未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解除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的,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连续足额汇缴公积金的月数、收入稳定性和信用良好认定标准、还贷能力系数、购买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购买二手住房贷款比例、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及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等未具体明确的重大事项,由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丹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丹金委发〔20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