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金委发〔202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和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提取政策的制定、调整和监督。
第五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增设电梯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九)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或托管满半年以上的;
(十)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账户封存或托管两年以上未再缴存的;
(十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八)、(九)、(十)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一次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房屋不动产权为单独所有的,只能提取不动产权利人的住房公积金。
房屋不动产权为按份共有的,且不动产权利人之间非直系亲属关系的,只可提取其中一方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额。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以外区域购买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的,其房屋坐落地应在提取申请人或配偶或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的户籍或实际工作所在地。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在贷款本息还清前,本人及配偶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额。
第十三条 偿还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的,只能以划转提取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额,且在贷款本息还清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首先偿还该贷款本息,不能以其他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四条 偿还商业住房贷款和异地公积金贷款的,首次提取应在贷款首次还款后,本人及配偶提取金额不超过已还贷款本息总额。再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前次提取之日起至申请提取时已还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住住房且租住住房的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支付房租。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应提供合法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 公积金提取额度、账户保留额度及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公积金中心对各类提取情形规定的额度。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八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根据具体提取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提供与公积金中心有合作关系银行的银行卡、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业务,受托人为职工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提供职工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职工和受托人关系证明及职工银行卡;受托人为单位专管员的,提供职工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职工银行卡;受托人为非职工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职工身份证明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原件。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持本人身份证、银行卡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不同提取情形对职工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场办理提取手续;审核未通过的,应在调查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因;因向其它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证明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二条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户籍、婚姻等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明》等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各类虚假证明、委托书、诊断、报告等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发现职工违法、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公积金中心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将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二)对已违规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三)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嫌违法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债务纠纷需依法执行其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债务的,该职工在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且符合提取规定的前提下,公积金中心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丹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丹金委发〔201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