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金委发〔202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及国家标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制定、调整和监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五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业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外地单位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其他公积金中心已缴存的除外。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单位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以下称专管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九条 单位专管员是指单位授权本单位职工专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人员,并在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
第二章 单位账户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一个单位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注销登记。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原单位不存在、清算组织不再履行职责的,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职工账户设立、封存与转移
第十三条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或者合并而终止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未办理的,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但已经离岗停止或者暂停发放职工工资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恢复正常缴存的,单位在办理当月住房公积金汇缴的同时需办理账户启封手续,并重新核定月缴存额。
第十六条 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同城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督促后单位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丹东区域内部转移的,由新工作单位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跨市转移的,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姓名、证件号码等信息录入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职工个人和单位同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法律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冻结期内只能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四章 汇缴、补缴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出现角和分的,元以下四舍五入。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出现角和分的,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丹东市人社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丹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下限标准,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规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一个单位账户应确定一个缴存比例,且该单位账户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按管委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四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职工,单位可以申请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月缴存额缴存,每年调整一次。月缴存额上限、下限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执行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在规定期限内调整一次缴存基数,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在一个执行年度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每月按时、足额将其应缴及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逾期不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亏损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二)连续亏损1年以上(含1年),且职工月收入低于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0%的经营困难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 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须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到期不能恢复正常缴存的,应当在期满之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汇缴至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的;
(二)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挪用代扣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存比例足额计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与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和工资(劳动报酬)发放有效凭证以及其他相关的举证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投诉。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即进行调查核实,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相关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缴存职工可通过关注“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微信公众号,登入手机APP“丹东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等方式,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管委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丹金委发〔20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