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市人大通过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的要求,1994年经市政府同意,本市选择部分企业按照《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试点意见》开展了补充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为加快建立本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前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文)要求,制订了《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和市人大、市政府的要求,积极推动本市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
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对本市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原则
1、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状况自主建立。政府支持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2、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由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主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与工会组织协商一致后组织实施。
3、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二、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1、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范围为: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执行本市养老保险制度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
2、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为:按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企业职工。
三、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
1、完成生产、经营任务,经营状况稳定,且有资金来源。
2、管理基础好,民主管理制度健全。
3、按本市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1、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职工工资总额的5%。经济效益好的企业经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批准,可适当提高缴费比例。
2、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可以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缴费额度一般不超过其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当年记帐额的50%。
3、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结余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中提取;职工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企业按月在发工资时代为收缴。
4、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及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全额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手册》。
5、当年记入职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的水平,一般不高于本企业当年补充养老保险平均水平的3倍。对当年被评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骨干等人员,补充养老保险的水平可适当提高。
6、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按户建帐。补充养老保险的年利率按照基金运营实绩以及企业资金实际到位情况确定,一般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具体计息办法按照银行相应规定处理。
7、企业和职工个人在规定的数额内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免征税、费。
8、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中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到其他单位就业或经批准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经办机构根据原企业开出的转移证明,可将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到职工新就业单位。原单位和新单位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可合并计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如调入单位未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及储存额可暂由原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9、职工因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
10、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应在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方能领取。其支付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或一次性发给。
11、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12、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审批程序:
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单位,经企业主管财税部门核准资金状况后制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经企业所在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定、报市社保局、市财政局备案后,由企业组织实施。
五、企业制订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原则
1、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方案应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
2、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
3、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补充养老保险的组织机构。
(2)补充养老保险费的资金筹集办法。
(3)职工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的条件。
(4)补充养老保险的计发和支付办法。
(5)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分工体系及群众监督制度。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