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劳保就发(2000)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范本市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意见》中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内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规范劳务用工
(一)本市单位因临时性、突击性生产任务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难以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应按以下规定使用:
1.单位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应当与劳务型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劳务协议”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医疗费用及其他福利费用承担、工伤事故的处理及双方的管理责任等。
2.单位直接招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协保人员、停薪留职或企业内部退养人员为劳务工,应与其签订“劳务使用合同”;并自劳务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劳务使用合同”、《劳动手册》及“上海市职工录用名册”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其中属停薪留职和企业内部退养人员的,首次办理用工登记手续还必须携带“停薪留职协议”或“企业内部退养协议”)。
(二)单位劳务用工结束,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单位与劳务型公司终止“劳务协议”,由劳务型公司收回其输出的劳务人员。
2.单位与协保人员、停薪留职及企业内部退养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务使用合同”,应填写一式三联的退工通知单,并从解除或终止劳务使用合同之日起两周内,携带劳务人员的《劳动手册》和退工通知单,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三)单位从劳务型公司输入的劳务工从事劳务期间,《劳动手册》由劳务型公司保管。单位直接招用的协保人员、停薪留职或企业内部退养人员从事劳务期间,《劳动手册》由单位保管,协保人员的生活费补贴停止发放。劳务结束时,协保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仍可按规定领取剩余月份的生活费补贴。
(四)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在编人员,社会团体使用劳务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也按上述办法处理。
二、关于劳务型公司
(一)劳务型公司的管理人员必须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工作经验,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并取得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颁发的《企业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二)劳务型公司管理人员的培训办法如下:
1.劳务型公司持管理人员的录用证明(筹建阶段由主办单位出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的有关证明及二寸报名照2张到市劳动学会办理报名手续;
2.市创业服务中心对劳务型公司所录用管理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后,统一组织安排培训;对培训后考试合格的,颁发《企业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3.劳务型公司管理人员每两年轮训一次,轮训结果在《企业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上注明。
(三)劳务型公司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应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自劳动者进入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劳动手册》及“上海市职工录用名册”,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劳务型公司招用持有《劳动手册》的协保人员、停薪留职及企业内部退养人员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其用工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单位直接招用劳务工的规定办理。
(四)劳务型公司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办理退工手续。
劳务型公司与协保人员、停薪留职或企业内部退养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务使用合同,按照本办法对单位劳务工退工规定办理退工手续。
(五)劳务型公司应有健全的财务、人事等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按规定为其组织输出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及时培训工作人员,并承担其他法律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及职责。
(六)劳务型公司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劳动监督检察,不得从事劳务输出以外的其它经营活动,未经专门许可,也不得从事劳务经纪活动,不得输出非本市户籍的劳动力。
三、关于优惠政策
(一)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关优惠政策
1.范围
九个再就业服务中心试点行业及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为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开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劳务型公司,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按规定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优惠政策。
2.优惠政策
税费缴纳上,3年内可减免由市财税部门核定的营业税、所得税等有关地方税收,并免缴除法定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以外的其它各类社会性缴费。
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纳比例可以分三年到位,2000年12月底以前为18%,2001年1?12月为22%,2002年以后为25.5%,个人缴费比例按本市对企业从业人员的统一规定执行。
3.认定程序
要求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优惠政策的劳务型公司,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1)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所在行业控股集团公司审核并签署的意见证明;
(2)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认定申请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4)企业章程,章程必须载明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
(5)企业管理人员名册及《企业劳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6)企业从业人员名册及录用手续证明;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认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其副本。
(二)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劳务型公司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可按照沪府办发(1996)66号《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的若干政策》的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手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劳务型公司,必须按规定承担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做好从业人员的统计报表工作,将统计报表按季报认定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并接受相关年度检查认证。对未按规定承担分流安置任务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当年享受的政策优惠。
四、关于转轨及衔接问题
1.原地区劳务队等劳务输出机构需要继续从事劳务输出的,必须在2000年5月1日前按《意见》及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工商登记,转制为劳务型公司,并自转制之日起为所使用的人员办理用工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对劳务输出机构转制前在原地区劳务队从事劳务,目前仍留在劳务型公司的人员,其劳动和社会保险的有关遗留问题,由区县按规定负责协调解决。
3.原九大行业建立的劳务型公司和地区劳务队转制的劳务型公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自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之日起执行。
4.用工单位在2000年3月1日前直接招用的劳务人员,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于2000年4月30日前按本实施办法办妥有关手续。
5.自2000年5月1日起,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劳务型公司,一律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二000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