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00-02-13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就发(2000)8号
发文日期:2000-02-13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

为维护上海劳动力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理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规范单位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本市单位使用本市户籍的劳动者,用工形式分为以下三种:

1.直接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的劳务工,由劳务型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单位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也可以直接招用,但必须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协保人员从事劳务期间,其与原单位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继续有效。

单位使用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后按沪劳保关发(1999)9号文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或企业内部退养手续并领取劳动手册的人员作劳务人员的,可以参照协保人员的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所称劳务型公司是指专门从事为用人单位提供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或因用人单位原因而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而向用工单位输出劳务人员的公司。

三、劳务型公司向用工单位输出劳务人员,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协议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医疗费用及其它福利费用承担、工伤事故的处理及双方的管理责任等。

劳务型公司应与其输出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严格执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加强用工管理。

劳务人员工资由劳务型公司发放,劳务型公司应当按规定为其输出的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承担其他立法规定应由企业支付的费用。

四、劳务型公司必须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

五、开办劳务型公司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2.有开展劳务输出经营活动所需的场所和必要设施;

3.有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4.工作人员必须有三年以上劳动保障工作经验,并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从事劳务输出工作的有效上岗证书;

5.工商登记规定的其它条件。

六、工商行政部门定期将新核发营业执照的劳务型公司予以公告或将名单抄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对劳务型公司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务型公司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障法规政策的行为时,将依法予以查处。

七、劳务型公司符合享受本再就业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政策。

对于由九个进行再就业服务中心试点的行业和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为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专门开办的公益性劳务型公司,经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在税费缴纳上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相应优惠政策;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纳比例也可以分三年到位,2000年为18%,2001年为22%,2002年为25.5%,个人缴费比例按面上统一规定执行。

八、劳务型公司不得从事劳务输出以外的其它经营活动;未经专门许可,不得从事劳务经纪活动,不得输出非本市户籍的劳动力。

九、本意见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用工单位在此之前使用的劳务人员,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意见规定办妥有关手续。

2000年3月1日以前已成立的劳务型公司,应在2000年4月30目前按本意见重新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自2000年5月1日起,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劳务输出经营活动。

十、本市劳动行政部门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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