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部、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各区、县人事局、劳动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鉴于国家统计局1990年颁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并先后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作了某些修改和补充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基数应严格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1号令】规定及国家以后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补充规定计算。单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和国家统计局、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统计法〉准确统计工资数据的通知》【国统字(1996)207号】规定准确统计工资数据,不能擅自改变。
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计算工资收入的口径应与单位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相一致。
三、凡本市过去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