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的意见

本站发布时间:2001-03-09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就发(2001)11号
发文日期:2001-03-09
执行日期:2001-03-09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规范外来人员就业行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公布禁止使用外来人员的工种(岗位)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劳动力供需状况,不定时公布本市禁止使用外来人员的工种(岗位)。本次公布的是:

1、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各类工勤人员;

2、社会公益性的保洁、保绿、保养、保安人员;

3、物业管理从业人员;

4、各类商店营业员;

5、机场、车站、码头清洁工。

以上工种(岗位)如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外来人员的,由区、县劳动部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同意;需要使用专业技术人员的,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工种(岗位)已经使用外来人员的,如果尚未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的,应立即予以清退。已经申领《就业证》的,《就业证》有效期在6月30日之前的,有效期满予以清退;有效期超过6月底的,均截止到6月30日,并予以清退。

二、严格招聘程序

1、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凡需招用外来人员的,应当先按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益性职业介绍所,通过“上海市劳动力供需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招聘本市劳动力。

2、用人单位上网公开招聘本市劳动力的工资价位,不得低于当年本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3、用人单位上网公开招聘后,应当在报名应聘的本市劳动力中,根据工种性质分别按不低于15-30%的比例予以录用。

4、自上网公开招聘之日起十五日后,确属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且程序规范的,受理区、县职业介绍所应当出具“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证明”,用人单位凭“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证明”,按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招用外来人员的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外劳力市场招聘外来人员。

三、扩大外来人员就业管理覆盖面

1、外来人员在沪就业,均应当按规定申领《就业证》。

2、本市单位已经使用外来人员的,如果尚未申领《就业证》的,应当在6月30日之前全部纳入就业管理范围,并按上述第一、二条规定办理

3、社区中有合法居住场所、合法经营场所或就业场所的外来人员,应当申领《就业证》。具体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外口管领(2000)00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外来流动人员就业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48号]的规定执行。各区、县《就业证》发放部门,应及时将在社区申领《就业证》的外来人员个人资料输入电脑,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坚持持证上岗

本市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属于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的,应当按照本市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规定持证上岗。无证的外来人员,应当先参加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市和区、县职业培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本市单位做好外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发证、换证工作。

五、提供服务指导

1、各区、县职业介绍所对需要招聘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加强用工指导,详细了解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上网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

2、各区、县职业介绍所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指导,推荐符合条件的本市劳动力参加应聘面试,并对面试录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反馈。

3、对清退外来人员的工种(岗位),各区、县劳动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本市劳动力顶岗。凡下岗、失业人员愿意从事五类禁止使用外来人员工种(岗位)的,可预先到各区、县公益性职业介绍所登记求职。职业介绍所要做好职业指导工作,帮助求职人员树立市场就业观,鼓励他们积极顶岗。

4、对需要招聘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本市劳动力过程中,以种种理由故意拒绝招用本市劳动力的,各区、县职业介绍所不得开具“招聘本市劳动力不足证明”。

六、加强劳动监察

1、市和各区、县劳动监察部门应当重点监察禁止使用外来人员工种(岗位)的用工情况,严厉查处单位擅自招用、少报多用外来人员的违法行为。对禁止使用外来人员的工种(岗位),一经查实,劳动监察部门要及时予以清退、处罚。

2、各区、县劳动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社区保安队的劳动监督作用。督促在社区中就业的外来人员办理《就业证》,及时掌握外来人员就业的基本情况。

七、建立统计制度

加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做好台帐,建立外来人员就业管理统计制度。各区、县劳动部门应组织好社区保安队的力量,做好“一户一卡,一路一册”登记工作,重点做好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工情况的信息采集与登录工作。

自本意见发文之日起,上海市劳动局通告[沪劳就发(95)第4号]文予以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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