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02-03-05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基〔2002〕12号
发文日期:2002-03-05
执行日期:2002-03-05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三月五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及本市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支付、运营、预决算和帐户管理(包括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等)的监督,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研究、制订适合基金运行管理的监督制度,组织实施对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及使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专户设立及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退款、核减和转移等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基金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基金托管机构资金专户与财政专户资金状况,并要求其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结存、运营管理、增值保值等情况的报表;

(四)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专门材料;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七)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国家和本市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要求,应当制定年度基金监督计划。基金年度监督计划包括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等。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方式。

(一)实时监控。通过本市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对全市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覆盖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以及基金收入户、支付户和财政专户资金实施实时监督。

实时监控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要求确定监控内容和业务需求,及信息显示方式和输送速率等,及时对基金的收缴、支付和收支平衡等综合情况进行跟踪分析。

(二)财务、统计报表监督。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制度。定期报表实行月报、季报、年报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时间向市劳动保障局报送各类财务和统计报表。 经审核,各类报表有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级补报或重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做好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便于市劳动保障局用以评估社会保险财务状况,发现存在问题,以便及时调整、完善社会保险相关政策和措施,实施报表监督。

(三)逐步建立社会保险评估体系。开发社会保险基金决策支持系统,对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执行情况、基金的收支状况以及基金收支的各项因素,利用电脑网络系统,定期作出分析预估,为建立社会保险评估体系奠定基础。

(四)分级核查监督。

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具体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开展有针对性、有重点的专项检查。市劳动保障局确定检查内容、方式和检查计划,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付审核等日常运行的环节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提高各级经办机构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水平,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通过检查,以便发现现行政策、管理制度等方面的缺陷和疏漏,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从而使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得到提升。市劳动保障局定期对市级经办机构进行检查,并对市级经办机构的稽核工作予以指导。市级经办机构对区县经办机构实施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向市劳动保障局报告。

(五)审计监督。对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征集、支付、上缴下拨以及财务收支等业务情况等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计划。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问题,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对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导人实行离任审计制度。

(六)举报制度监督。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及本市《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扰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通过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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