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管理部、中心各科室:
新修订的《四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经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四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
3.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4.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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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附件1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帐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变更、注销等。
第三条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负责办理所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四平的代表机构。
第五条 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统称“自愿缴存者”)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按《四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人数发生变化;
(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工资基数发生变化;
(三)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发生变化;
(四)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发生变化;
(五)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
(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带来单位缴存登记变化的情形;
(七)单位名称和代码发生变更;
(八)职工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发生变更。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等带来单位缴存登记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或职工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况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一)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而终止;
(二)职工离休、退休;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出境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
(六)职工工作调离四平市行政区域;
(七)非四平市行政区域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四平市行政区域。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而终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额。
缴存基数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四平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高于四平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除自愿缴存者外,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相同。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相加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注册的每月发薪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表决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单位可以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前年度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因连续两年处于严重亏损或者停产、半停产状态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同所欠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存或者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四平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四平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在四平市行政区域内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在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自愿缴存者沿用原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五)自愿缴存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转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个人应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到退休年龄、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调离原单位,新就业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未开设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三)单位在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没有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自愿缴存者去管辖区外就业的;
(五)其他需要封存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封存的情形出现后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办理和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支持四平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解决个人住房问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强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功能,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四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所在地为四平市行政区域内的被四平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四平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从业资格证书的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简称“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缴存者参照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均为年满18周岁,可自愿以个人名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基数调整、状态变更等业务。
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办理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五条 自愿缴存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要件:
(一)身份证;
(二)银行储蓄卡;
(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参保明细(6个月及以上);
(四)个人信用报告(人民银行出具);
除上述要件外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另需提供与城镇单位签订的雇佣关系合同;城镇个体工商户另需提供营业执照;自由职业人员另需提供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受委托银行在自愿缴存者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时,本人提供的银行储蓄卡,用于记载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计息、结余等情况。
第七条 自愿缴存者账户设立后,须由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银行储蓄卡到受委托银行受理点签订《自愿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并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手续。
第三章 汇 缴
第八条 自愿缴存者住房公积金采取受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自愿缴存者应按时、足额将款项存入代扣代缴账户,由受委托银行代扣缴存到其住房公积金账户。
自愿缴存者代扣代缴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在当月最后一次扣款日前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不及时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自愿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应为其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不得高于四平市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且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四平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存比例统一为20%。
第十条 自愿缴存者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月缴存额应保持不变;在完成每年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可以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一条 自愿缴存者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停缴。
第十二条 自愿缴存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自愿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转移和封存
第十三条 自愿缴存者沿用原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将其原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个人缴存账户。
第十四条 自愿缴存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个人缴存账户封存手续,并转入所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自愿缴存者连续断缴3个月以上,系统进行自动封存,不予受理公积金补缴和贷款业务。若再次开户,需在封存或销户满12个月后,再予以受理缴存业务。
第五章 提取和贷款
第十六条 自愿缴存者符合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自愿缴存者符合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自愿缴存者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账户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将其作为失信信息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自愿缴存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未按《自愿缴存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管理中心可依规要求其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本息或对其剩余贷款本金改按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同时,将其作为失信信息录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管理中心将依据《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扣划)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四平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四平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且此房屋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
(三)偿还购买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房屋坐落地为四平市行政区域内;
(四)偿还购买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房屋坐落地为非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且此房屋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
(五)支付租赁住房租金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出国、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第七条 除销户提取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的,其住房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结清本息后如符合条件者可继续提取。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九条 职工回购同一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职工调往其他城市,且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若调入单位未为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的,原缴存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提取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或非自住住房的;
(二)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商住两用房或非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装饰住房的;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六)同一项手续重复提取的;
(七)有公积金贷款逾期未还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发现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骗提职工(含未遂)追回骗提金额,并且五年内不得提取和贷款,同时将该职工的不良信息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
(二)对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中介人员或职工为骗取住房公积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伪造、出售相关证件、合同和票证的;
(二)虚构房屋买卖、贷款信息等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将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随行业政策的调整及时修订,指导具体业务的开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5日起施行。2020年8月1日发布的《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4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公积金缴存人基本住房消费需求,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消费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管理部负责审核、审批、放款及贷后管理,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抵押落实及贷款资料、证件的保管与返还,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管理中心要按照《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检查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受理以及建档等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接受管理中心的考核。
第五条 以新房作抵押办理按揭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与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和范围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开户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本人或配偶在四平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向管理中心或所属的管理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公积金贷款书面申请;
(二)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证件;
(三)本人婚姻状况证明;
(四)本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购买新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或增值税发票;
(六) 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的,在产权变更登记12个月内提交申请,凭不动产权证书及增值税发票或抵押房屋评估报告;
(七)购买棚户区回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需出具棚户区回迁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管理中心要求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四平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单笔公积金贷款最高不得超过70万元;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计算。具体贷款额度按《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执行。
自愿缴存者公积金贷款可申请额度按《四平市个人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 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30年。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退休后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规定标准执行。一年期公积金贷款执行合同利率。
第五章 公积金贷款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或所属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所属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供的公积金贷款资料和征信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答复。
第十三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由管理中心发放公积金贷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可选择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以下两种担保方式:
(一)抵押
借款人购买住房贷款的,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
(二)质押
1.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可用凭证式国债、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经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2.对设定的质押物由受托银行保管,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委托银行不能擅自处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由受委托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三)办理抵押、质押、保证业务发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公积金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期的,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偿还方式分为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方式,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须经管理中心同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将中止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或者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责任。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1个月仍未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公积金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的;未经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同意,抵押房屋被借款人或第三方拆除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移居国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合法继承人的;
(七)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有监护人但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时,必须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在未达成新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将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并随行业政策的调整及时修订,指导具体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
202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