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能,构建科学的风险防控体系,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规定,结合通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变更等。
第三条 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在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受委托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资金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负责办理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业务;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及行政处罚;
(八)按照本级财政对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的选择方案,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通过,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并对其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及考核;
(九)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应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
(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等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各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公积金中心可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由受委托银行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服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向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十五条 暂停办理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登记。已办理缴存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公积金中心设立专门的管理户统一管理。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单位应将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职工离职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若离职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在离职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个人应缴部分的,单位可与职工协商该月不作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计算年度为上一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单位,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可以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低于规定比例(按1%—4%)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
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单位可做部分补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缴存登记的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承担。缴存基数为本市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缴存比例可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调低月缴存额,不得停缴和欠缴。
第二十八条 缴存单位应当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目,及时、准确记录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等情况。
第五章 账户封存、转移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封存手续,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为封存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六章 查询、计息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要求查询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情况,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7月1日将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网上大厅、短信、查询机等客户端按月公布本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七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缴存管理效能,建立与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动产交易中心、民政局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供网上住房公积金缴存服务,方便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九条 在公积金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缴存单位,均可申请开通单位网上业务。缴存单位登录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包括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汇缴等业务。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监督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应积极进行政策宣传、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公积金中心申报相关信用平台中警示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的,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公积金中心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备案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