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2-04-29
省市地区:吉林,通化市
发文机构: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2-04-29
执行日期:2022-04-29
废止日期:-
摘要: 通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通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和改善居住条件,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贷款权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标准》(GB/T 51267-2017)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规定,结合通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以及行政区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管理。

公积金中心管理部负责管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由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确定受委托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本市国有土地上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中心开展的异地公积金贷款业务,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差别化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贴息贷款等重要事项,审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贷款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委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在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也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符合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信用记录良好,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四)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产权人;

(五)提供符合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六)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七)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并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申请人、配偶)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自住住房套数和购房面积比例的认定规则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二)最近3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或者最近5年内被认定通过虚假购房交易等欺骗手段申请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三)自住住房购买后办理完全额购买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的;

(四)房屋产权中注明为继承或赠予所得,即使发生过户行为且缴纳房产交易税,也不得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五)不符合公积金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

(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纳入公积金中心不良行为登记的;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二条  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人民银行、不动产权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个人征信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高效开展贷款资格的认定工作。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以下五项限额后取最低值。

(一)不得高于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二)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确定的贷款额度;

(三)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

(四)不得高于按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确定的贷款限额;

(五)借款申请人信用状况等其他影响贷款额度的因素。

本条中的最高贷款额度、账户余额确定贷款额度、首付比例、还贷能力系数,由公积金中心拟定,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贷款期限确定的借款申请人最终还贷时间,最高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二)购买再交易房,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30年;

(三)不得超出规定的最长年限。最长年限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的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委托人与受委托银行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还款,即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导致每期还款金额变更的,公积金中心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凭身份证和借款合同到公积金中心及公积金中心授权的管理部查询、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贷款咨询应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短信平台、网站等多种渠道开展。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流程:

(一)贷款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职工拒绝配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贷款受理。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借款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贷款审批。公积金中心应当结合借款申请人公积金缴交、债务、信用等情况,对其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受委托银行。

(四)合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等协议文书,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等协议文书必须当面签署,以保证借款申请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贷款担保。借款申请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贷款发放。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抵押、保证、质押等担保方式。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申请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死亡、失踪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委托银行为实现公积金中心债权发生的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质)押权随之解除,公积金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将抵(质)押物归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归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用自有资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共用借款额度人、保证人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的兑现期应晚于公积金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可以与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归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以另行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否则质押人应当转存质押物并继续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条  对于逾期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保全债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发生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情形时,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信息变更、担保变更等。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变更、诉讼等过程中能够真实、完整记录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及时进行整理,并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范进行移交、归档、保管、销毁。


第八章  流动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和贷款业务模式及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流动性管理框架,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市场化融资渠道,加强贷款发放资金的管理,最大程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维护缴存职工的贷款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可与受委托银行合作开展个人公积金贷款转商业银行贴息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三十七条  当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流动性风险警戒值,在公积金中心采取第三十六条的措施后,流动性风险仍未缓解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告知借款申请人贷款发放将轮候,并公布贷款轮候规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出现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

(三)将借款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四)取消借款人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的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按照借款合同或者与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六)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拒绝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委托银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公积金贷款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或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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