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03-12-10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福发(2003)47号
发文日期:2003-12-10
执行日期:2003-10-20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就本市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规范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补充社会保险的原则

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是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等内容。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在政府指导、鼓励的前提下,按“有规范、归个人、多用途”的原则组织实施。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并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以及从业人员,通过协商一致制定本单位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实施方案,报本市镇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备案,建立补充社会保险制度。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参加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时,征地单位应当同时为其办理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并向经办机构报送补充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

二、补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主体

用人单位参加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或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其中,共同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按双方协商的比例承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同比例缴纳。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参加小城镇补充社会保险的,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

被征地人员的补充社会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一次性缴纳。

(二)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从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其缴纳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征地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按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标准确定。其中,被征地人员的生活补贴费,不得低于24个月的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低于15年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3%。

(三)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补充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在23.5%以内,由用人单位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可以列入成本,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等由个人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不计入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

三、补充社会保险的个人帐户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人员建立补充社会保险个人帐户。

补充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可以设立补充养老保险(X1)、补充医疗保险(X2)、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X3)和符合规定的其他用途(X4)等若干子帐户,用于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以及规定的其他用途。

(二)个人帐户的记帐

补充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全额记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并根据缴费时确定的用途和比例分别记入不同的子帐户。

(三)个人帐户的计息与运营增值

补充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征地人员的生活补贴费(X3)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补充医疗保险(X2)的帐户收益按市医疗保险局制定的办法确定;其余部分根据《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增值运营方式计算收益。

四、补充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一)补充养老金的支付

1、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领补充养老金:

(1)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

(2)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依照有关规定终止本市社会保险关系的。

2、符合申领补充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申领补充养老金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已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领取基本养老金银行(邮局)帐号;

(2)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按有关规定终止本市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提交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实名制银行帐号、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核准后,根据申领者确认的领取方式,按社会化发放的渠道将补充养老金一次或分次支付给个人。

(二)补充医疗金的支付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其补充医疗保险子帐户的支付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另行制定。

(三)生活补贴费的支付

建立生活补贴子帐户的被征地人员按以下办法向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贴费:

1、申领的标准和期限按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2、申领的方式由申领者自行确定,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或月领取,如按年、半年或季度领取的,在年、半年或季度的最后一个月领取。

五、本通知自2003年10月20日起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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