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规范本市青年职业见习计划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四月九日
关于规范本市青年职业见习计划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青年职业见习计划的实施,按照《关于在本市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通知》[沪劳保技(2002)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职业见习的对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16-25周岁(特殊需要可适当延伸到30周岁)的本市青年,可凭以下证件参加职业见习报名:
1、失业人员凭身份证、《劳动手册》;
2、农村富余劳动力凭身份证、《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
3、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凭身份证、毕业(结业)证书和本市居民户籍证。
二、职业见习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职业见习政策,指导和协调全市职业见习工作;负责认定职业见习基地和见习职业(工种);负责对参与职业见习计划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成果进行购买。区县劳动保障管理部门配合市劳动保障局做好相关工作。
(二)市劳动保障局引进的社会中介机构是职业见习管理单位,参与职业见习计划的实施。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申报职业见习基地的条件初审工作,并向市劳动保障局推荐申报;对所发展的职业见习基地,做好实施职业见习计划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2、受理青年职业见习报名,做好见习报名的指导和推荐工作,并对见习基地录取的见习学员及时做好信息管理工作。
3、做好见习过程的跟踪管理,对见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指导与协调,及时办理有关见习费用的申报与审核等有关工作。
4、及时为见习结业学员办理见习结业手续,积极做好见习学员结业后推荐就业工作,及时反馈见习学员的就业去向。
5、及时反馈见习信息,做好见习统计分析等工作。
三、职业见习补贴的有关费用
职业见习计划实施“政府购买成果”的政策。其中,见习学员生活费、见习基地实训费的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社会中介机构发展见习基地费、见习跟踪管理费,以及见习学员综合保险费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
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主要用于见习学员见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补贴,原则上每人每月按当年城镇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予以补贴,目前暂定为每人420元/月。
职业见习管理单位每月通过见习业务管理系统申请上月在岗见习人员的生活补贴费用。其中,区县管理的职业见习基地(含试运作基地),经区县职业介绍所审核同意后,由区县失业保险科支付给见习基地;社会中介机构管理的职业见习基地(含试运作基地),经市劳动保障局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社会中介机构所在区县失业保险科支付给见习基地。
(二)关于见习基地实训费补贴
见习基地实训费补贴主要用于见习基地在见习计划实施过程中见习导师指导费用以及其他因见习产生的相关费用。见习实训费根据见习工种岗位的工作性质和实训条件要求不同,原则上按见习学员人数,以每人每月100?2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另外,见习过程中涉及安全生产的劳动防护服装、健康检查等费用,由见习管理单位采用一事一报的方式申报,经市劳动保障局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给予见习基地相应的补贴。
职业见习管理单位每月通过见习业务管理系统申请上月在岗见习人员的实训费,经市劳动保障局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见习管理单位所在区县失业保险科支付给见习基地。
(三)关于社会中介机构发展见习基地费
社会中介机构发展正式见习基地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予以一次性发展见习基地费用补贴。标准暂定为:
1、提供5个以上(含5个)见习岗位,每期能容纳10个以上(含10个)见习生的见习基地,标准为5000元/家;
2、提供5个以下见习岗位,每期容纳见习生10个以下的经批准的见习基地,标准为3000元/家。
社会中介机构通过见习业务管理系统申请发展见习基地费用,经市劳动保障局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直接支付。
(四)关于社会中介机构见习跟踪管理费
社会中介机构完成职业见习跟踪管理任务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予以一次性费用补贴。目前,原则上按照社会中介机构所管理指导的见习生人数,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
社会中介机构每月通过见习业务管理系统上报跟踪管理情况,并申请上月在岗见习人员的跟踪管理费,经市劳动保障局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
市劳动保障局相关管理部门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见习跟踪管理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对工作开展不力或有违规操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市劳动保障局将酌情扣减其跟踪管理费,或者取消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职业见习计划的资格。
(五)关于见习学员综合保险费。
市劳动保障局为参加职业见习计划的学员统一办理综合保险。经市劳动保障局相关管理部门对需办理综合保险的见习学员名单进行审核后,由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将见习综合保险费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操作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