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3-07-21
省市地区:吉林,白城市
发文机构: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3-07-21
执行日期:2023-08-01
废止日期:-
摘要: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结息、核算和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1)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2)在本市内长期居住并持有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以下材料,到中心指定地点办理缴存手续:

(1)《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2)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原件。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开户登记时,经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与管理中心签订《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中心业务范围内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吉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24%。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和缴存比例按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并且一年只允许调整一次。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停缴时间在3个月(含)内的,缴存时间连续计算。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中心将账户做封存处理。灵活就业人员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缴存启封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就业,且单位统一缴存的,由所在单位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现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停缴或封存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将原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本人新开设的灵活就业缴存账户,如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从灵活就业缴存账户开户缴存日起计算缴存时间。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白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白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购买、大修自住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白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缴存地以外地区购房,可以到管理中心出具缴存证明,按照购房地公积金中心异地贷款政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十九条 中心应定期稽核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督促灵活就业人员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中心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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