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07-04-09
省市地区:上海,上海市
发文机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沪劳保福发(2007)18号
发文日期:2007-04-09
执行日期:2007-05-01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号),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四月九日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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