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受益面,提升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工作的通知》(黑建住〔202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七台河市参加社保一年以上,我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缴存意愿的可以由个人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成为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缴存人(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人),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第五条 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办理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提取、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六条 中心应为灵活就业缴存人设立独立的管理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灵活就业人员只能在本市开立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所需材料包括:
(一)身份证;
(二)七台河市户籍的提供户口簿或户籍证明,非七台河市户籍的提供暂住证明;
(三)七台河市缴纳社会保险凭证;
(四)受委托归集银行借记卡。
第八条 中心审核后,为灵活就业拟缴存人员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与其签订《七台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绑定银行借记卡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偿还贷款。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人社部门公布的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高于该标准的三倍。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按中心公布的标准执行。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24%。
第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在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月缴存额应保持不变,每年6月份完成住房公积金汇缴后,应到中心主动申报调整缴存基数,未主动申报且缴存基数低于新一年度下限标准的,中心将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标准统一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应每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停缴。中心于每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委托银行从灵活就业缴存人指定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划转资金到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中心记入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缴存人应确保每月扣划日前,银行借记卡账户余额不低于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中心能正常、足额扣划缴存资金。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更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银行借记卡时,应及时到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按照国家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可凭身份证到中心打印个人明细账,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灵活就业缴存人可通过登录手机公积金APP或中心公布的其他渠道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无力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经济条件好转后,可到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恢复缴存。
第四章 转移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转移至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缴存。
第十七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可将原有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灵活就业缴存人管理账户继续缴存。
第五章 提取和贷款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符合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可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6个月后,仍无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向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符合七台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可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在办理或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违约(或法律)责任: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的;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未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未经中心同意,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拒绝或阻挠中心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出现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提前收回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将剩余贷款本金改按同期商业住房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将不良记录记入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5年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按照借款合同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媒体对失信行为予以曝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封存、转移、贷款、查询等具体管理事项,按照中心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授权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