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14-05-15
省市地区:江苏,苏州市
发文机构: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苏房金规〔2014〕1号
发文日期:2014-05-15
执行日期:2014-05-15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苏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房金规〔2014〕1号


各分中心,市中心各处室,各承办银行:

现将《苏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4年5月15日


苏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住房公积金对职工购房的支持和保障力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确保住房公积金均衡可持续发展,经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决定,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业务,结合苏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称贴息贷款),是指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因阶段性资金紧张,不能为购房职工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转由商业银行按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称商业性贷款)发放,但职工仍然享受公积金贷款的各项权益,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的利息差额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贴息贷款采用职工自愿选择方式。如职工不愿办理贴息贷款,公积金中心则按照轮候放款形式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在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不含苏州工业园区)内适用。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资金运用率达到90%(含)以上时方可开展贴息贷款业务,资金运用率低于85%时停止办理贴息贷款业务。贴息贷款业务开办时需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在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范围内,选择具备开办条件的银行共同开展贴息贷款业务。

第六条 贴息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共同审批,共同负责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及贴息资金结付等工作。

第七条 贴息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指定的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担保责任同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贴息贷款办理时公积金中心需向职工履行告知义务。

第九条 贴息贷款的个人征信处理参照公积金贷款办理规定。

第三章 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 贴息贷款对象为符合公积金贷款办理要求的缴存职工,同时应符合商业性首套住房贷款业务标准等相关规定,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 购买住房为我市范围内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和存量成套住房(二手房),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买卖协议)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办理的贴息贷款视同公积金贷款,贴息贷款的条件、额度、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服务渠道等均按照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贴息贷款的申请审批由公积金中心负责,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审批确定职工贴息贷款额度、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等。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的贴息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出具审批通知书,附贷款资料移交承办银行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根据个人征信报告对贴息贷款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进行筛选,审核借款人是否符合商业性首套住房贷款业务标准等相应规定。对审核通过的贴息贷款移交担保机构办理担保手续;审核未通过的则退回公积金中心,可重新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贴息贷款额度不足的,可同时向承办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发放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贴息贷款经公积金中心和承办银行共同审批通过后,借款人需按规定与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贴息贷款的发放由承办银行将贷款资金以转账方式划入售房单位账户或存量房资金托管账户。

第十九条 贴息贷款借款人根据公积金贷款计息规则,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 贴息支付

第二十条 贴息金额为贴息贷款额度按照商业性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差,由公积金中心按月向承办银行结付。

第二十一条 贴息所需资金在住房公积金当年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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