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局: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效率,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对《山西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做出修订,制定了新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8年12月26日印发的《山西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晋人社厅发〔2018〕104号)同时废止。
2024年7月17日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职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下统称管理机构。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集中委托投资运营的方式管理,由省社会保险局作为代理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成立山西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成员9或11人,其中主任委员1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分管职业年金工作的厅领导担任;委员分别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社会保险局、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地区代表等方面人员担任。评选委员会负责选择、更换受托人。评选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年度职业年金计划管理运营情况汇报、审议是否在合同期满更换受托人等重大事项。
评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社会保险局,承担相关事务工作。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政策,审定受托人绩效考评、资金分配、管理费计提和调整投资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等职业年金工作重大事项。
(二)按职能对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职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备案工作;受理职业年金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问题线索。
(四)省财政厅负责安排资金,用于省本级财政全额供款单位职业年金缴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业年金基金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职能落实本级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及财政保障政策。
第九条 省社会保险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规定的代理人职责,制定职业年金计划管理运营的相关配套办法,按照职业年金基金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按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送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报告和绩效考评结果、资金分配、管理费计提、调整投资管理人等事项报告,在受托管理合同期满前提出是否更换受托人的建议和具体办法。对全省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履行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职责,制定评选委员会章程和受托人评选办法,组织召开评选委员会会议。
(三)履行职业年金经办管理职责,制定职业年金经办规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等配套制度,建设职业年金管理信息系统,指导和监督市、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职业年金参保登记、基金归集、关系转移接续、接收待遇支付申请、待遇管理、会计核算、档案管理、业务咨询,协助省社会保险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经办管理工作,开展职业年金经办管理服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市场化投资运营采用多计划模式。省社会保险局根据职业年金基金规模、缴费增量、运营情况等因素提出计划数量建议,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三条 各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省社会保险局根据上一个合同期受托人考评结果,确定统一收益率计算人、审核人。担任统一计划收益率计算人的托管人同时负责所有待遇支付和转移接续工作,待遇支付金额全额划入该计划。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局根据受托人绩效考评结果、基金积累规模、职业年金计划及组合设置等情况对资金分配进行动态调整。具体资金分配办法由省社会保险局另行制定,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
第十五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采取浮动管理费方式提取,包括基本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两部分,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省社会保险局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职业年金计划发生变更的,受托人应当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职业年金计划终止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接到清算报告后,注销该职业年金计划。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局负责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遇有问题,依规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运营所涉及的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管理机构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评选委员会负责选择、更换受托人。受托人负责选择所在计划的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第十九条 每个职业年金计划选择1个受托人、1个托管人、不少于3个投资管理人。受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调整投资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适时增减投资管理人数量,调整投资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局根据基金规模、缴费增量、计划及组合规模、运营效率、有效竞争等因素制定,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
第二十条 每个受托人只能担任1个计划的受托人,每个托管人最多同时担任2个计划的托管人,每个投资管理人最多同时担任5个计划的投资管理人,每个投资管理人在同一职业年金计划只能管理一个证券投资组合。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每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得高于本计划分配基金的40%。
第二十一条 职业年金基金运营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周期分年度考评和合同期考评,省社会保险局负责对受托人进行考评,并监督各计划受托人对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绩效考评办法的制定和实施。省社会保险局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绩效考评指引等规定按照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审慎稳健的原则制定受托人绩效考评办法,并做好绩效考评结果的应用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结果挂钩机制。综合考量历次考评结果,作为调整计划间新增资金分配比例、调整计划存量资金、决定受托管理合同是否顺延、续签或终止的主要参考依据。受托人绩效考评办法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
第五章 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信息报告工作。指定人员姓名、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信息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按照《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职业年金基金信息报告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真、规范地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报告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或在媒体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抄送相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信息报告应当以书面文本、电子文本或约定的其他方式,报送职业年金计划相关方和相关监管部门。条件具备时,应按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各职业年金参与方对报告中涉及的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局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采用公告、网络查询等方式向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披露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的相关信息和个人账户权益信息,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及时了解职业年金信息创造便利条件。在年度结束后9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上一年度我省职业年金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基金结余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归集账户管理使用、考评办法实施和考评结果运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管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有充分事实依据认为该管理机构不适合继续参与职业年金业务时,可向评选委员会提出更换受托人的建议,或者向受托人提出更换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对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职责情况、基金风险管控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职业年金经办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归集、拨付个人账户记实资金等有关情况,受理本级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举报,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晋人社厅发〔2018〕1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