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4-11-26
省市地区:青海
发文机构:青海省民政厅
发文字号:青民发〔2024〕68号
发文日期:2024-11-26
执行日期:2024-12-01
废止日期:2029-11-30
摘要: 青海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民政部等7部委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青海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民政部等7部委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会员费和押金。

(一)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二)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三)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第五条 采取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银行账户、民政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以本机构名义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实施预收费。不得由其关联企业(组织)或其他企业(组织)代替本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实施预收费。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八条 养老机构可以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预收资金,但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返利优惠等形式,诱导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交资金。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过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按照会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加强各类预收资金收支管理,将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对服务对象个人信息档案及资金收支明细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二章 预收养老服务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按月或按次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意愿,不得强制收取。养老服务费预收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应当在养老服务协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预收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可要求养老机构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实际用于养老服务的服务费。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按照双方服务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章 会员费管理

第十六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总规模不少于100 张;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四)已实际投入运营至少一年;

(五)机构经营主体既往无重大违法事件,法定代表人未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员费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

(二)会员费使用不得设置有效期;

(三)会员费客户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实际可用床位总数;

(四)会员费单人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月平均养老服务费的12 倍;

(五)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

(六)收取的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事先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存管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收取会员费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以及拟收取会员费总额估算、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评估报告等。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面向尚未实际入住机构接受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收取会员费,应当向缴纳会员费的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四章 押金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收取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收取标准并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押金,原则上作为服务对象偿还欠款的最后担保。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押金。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用、办结离开养老机构手续的,养老机构应主动退款,将清偿之后的押金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

第五章 退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的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合同)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

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预收费存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承接养老机构预收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具备预收资金存管资质和相应监管系统。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民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民政部门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负责制定预收资金存管协议示范文本,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拟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选取公布名单内银行开设存管专用账户,并与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及开户所在银行签订存管账户资金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资金管理使用、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并根据预收费不同类型约定存管账户资金拨付程序。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第三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 提现;

(二) 转入与资金规定用途明显无关的个人账户、企业(组织)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

(三) 押金当日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10日内累计支出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或30日内支出金额超过入住机构服务对象缴纳押金总额的20%;

(四) 会员费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规定留存比例;

(五) 发生大额、频繁资金往来等资金异常情况;

(六) 符合金融监管、防范非法集资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出上述情形,能够证明合规使用的,由养老机构报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认可后申请监管银行予以支付。

第三十五条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

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在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予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30日内设立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将预收费用全部转入相应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当地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七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服务和管理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

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预收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4月底前,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每年5月底前将辖区内养老机构上年度预收费情况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民政部门要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 一公开” 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检查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各地要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 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地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或贯彻落实配套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经出台预收费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做好政策衔接适用。养老机构预收费属于所在地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调整范围的,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或上级机关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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