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79号)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鄂人社发〔2025〕19号),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规程》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反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5年7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湖北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4
第二章 参保登记 6
第三章 申报缴费 8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9
第五章 待遇支付 19
第六章 资金管理 28
第七章 委托承办管理 29
第八章 信息管理 31
第九章 服务与监管 32
第十章 附 则 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经办和征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湖北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社信息部门、经办机构和鉴定机构)、税务机关、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包括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试点平台企业及其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委托承办机构等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省实施办法》规定,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所有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并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不得虚报漏报。
第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归集和使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和支出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预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确认工作。省、市(州)两级鉴定机构负责职业伤害保障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经办业务指导,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资金管理和拨付等工作,负责完善社会保险省级集中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级集中系统)。各市(州)、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适应平台企业跨区域经营、线上化管理和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加快推进经办、征管数字化转型,大力推行线上服务,优化流程,精简材料,缩短时限,确保业务办理规范便捷、优质高效。
第七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平台企业总部首次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应当自参加试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注册地址、行业主管部门、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登记信息后,为平台企业办理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
平台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变更登记信息。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同步推送的变更信息后,及时办理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变更。
省级经办机构将平台企业在本省职业伤害保障登记(变更)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统称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同步推送至税务部门。
第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前一日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新就业形态人员身份信息比对有误或存疑的,告知平台企业核实后重新报送。
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
接单汇总信息包括:平台名称、接单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接单日期、接单所属地市、每日总单量等。
平台企业总部应确保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信息及时、准确、规范,报送的单量数据不允许修改。省级经办机构每月5日前(如遇到法定节假日顺延)将本省上月平台企业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后,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经比对发现相关数据有误的,平台企业总部应积极配合,予以核实修正。省级经办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在申报缴费期前及时将修正的数据推送至省级税务机关,确保平台企业按时申报缴费。
第十条 每日24时前执行结束的订单计入当日应缴费订单范围,应缴费订单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接单人员已经在平台注册且符合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参保范围;
(二)接单人员实际接单且开始执行地点位于本省所辖行政区域内;
(三)接单人员接单后已经实际执行结束的订单。执行结束的情形包括:实际送达、中途转出等。
第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照《省实施办法》规定,于实施费率浮动前60日提出不同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档次意见,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经办机构核定的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应在浮动实施前30日以适当方式告知平台企业总部,并将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档次等信息于浮动实施前传递至省级税务机关。
平台企业总部对核定的缴费基准额、浮动档次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缴费标准的30日内向省级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平台企业暂按前款核定的缴费标准执行,复核完成后,按照复核结果进行退补。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二条 平台企业在本省办理职业伤害保障缴费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武昌区税务局。平台企业总部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登记。
第十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总部应当按照向全国信息平台报送的本省上月总单量与省级经办机构确定的每单缴费标准之积计算应缴费额,如实填报《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总部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在申报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通过税务机关提供的渠道,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费款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平台企业总部(注册地在省外)向本省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跨省异地电子缴税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平台企业总部在申报缴费过程中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造成多缴费款的,可以申请退还。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核验退费申请,并通知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可以通过平台企业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的“一键报案”功能,向平台企业发送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原因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事故报案信息包括:
(一)个人信息:受伤害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
(二)事故信息:事故发生时间,伤害发生地具体地点,事故类型(如交通事故、暴力等意外伤害),伤害情况(部位),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伤害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三)接单信息:订单执行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出发地点、目的地点,行程轨迹,就业(职业)类型,行业类别,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划、订单出发地所在县(市、区)名称等;
(四)其他信息:按《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情形的相关信息。
省级集中系统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一键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经办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相关业务。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以该平台订单任务的省内接单地作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等信息,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
平台企业也可以委托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为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第十九条 平台企业或新就业形态人员,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申请人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超期说明》(附件2),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误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时限,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省实施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时应填报《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3);申请时受伤害人员已死亡的,直接填写《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附件4)。同时依照申报情形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事故现场的图片、报警、出警记录等;
(三)平台企业提交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事故发生当日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等难以提供上述接单数据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当天接单数据);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救治记录;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或者银行卡等支付账户信息;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垫付费用的,提供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银行账号和双方确认垫付事实的书面材料(附件5);
(六)《知情同意确认书》(附件6),即签署确认接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线上线下通知的书面文件。职业伤害相关结论包括职业伤害确认结论、鉴定结论、待遇支付结果等。确认内容包括送达对象、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等;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2.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平台企业常规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3.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4.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等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5.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因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等。
本规程规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可通过信息共享自动获取的,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并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出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7)。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8):
(一)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超出规定时限的(包含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延长的时限);
(二)职业伤害发生地不属于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业务管辖的;
(三)同一事故提出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受理或已作出结论的;
(四)同一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申请材料。遇有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附件9)。申请人收到补正告知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其中,需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的,出具时间不计入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限。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职业伤害确认期限。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补正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本次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终止通知书》附件10-1)。当次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终止后,申请人可在规定时限内重新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申请人在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前,可以通过原申请途径提出待遇给付申请撤销,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终止通知书(附件10-2)》,当次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在职业伤害确认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职业伤害确认有关的资料。
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时接送多平台订单任务且路程相同或者重合,难以区分平台任务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确认平台责任。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平台责任确认前,主动申报、配合调查,不得以非本平台责任为由推诿推脱。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向全国信息平台申请按日查询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的平台企业接单数据,全国信息平台将每个平台企业返回的订单执行开始时间、出发地点、结束时间、结束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推送至省级集中系统,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确认首单平台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出具《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附件11)或者《职业伤害不予确认结论书》(附件12),并加盖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伤害确认专用印章。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受伤部位、事故发生时间和伤害经过、诊断救治等情况;
(三)确认职业伤害的理由和依据;
(四)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他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二)调查核实的事实经过和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服确认结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不予伤害确认结论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同意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结论信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推送或者线下送达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申请人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查询、下载和打印加盖电子印章的职业伤害(不予)确认结论书,与纸质结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论信息。
职业伤害(不予)确认结论书通过省级集中系统自动推送给职业伤害发生地鉴定机构和经办机构。
第二十六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相应结论录入省级集中系统。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被撤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重新进行事故调查,并自相应结论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作出后,委托承办机构应主动对接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线上服务渠道或者线下送达方式及时提醒、告知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医疗费报销、待遇享受等有关工作安排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职业伤害,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含鉴定机构确认的延长期限),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通过各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渠道提交鉴定申请(附件13: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参加现场鉴定。
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规定开展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附件14)、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附件15),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业伤害鉴定专用印章,由委托承办机构按照申请人事先知情确认并留存的送达方式,将鉴定结论送达平台服务机构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申请人,并将结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平台工作、接受职业伤害医疗救治的,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由所在平台企业支付生活保障费,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职业伤害治疗期的实际天数折算。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确认治疗职业伤害期。职业伤害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治疗职业伤害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职业伤害发生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 职业伤害发生地的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发放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括医疗待遇、伤残待遇、死亡待遇。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应当在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应转入协议机构治疗,费用结算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医疗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可持社会保障卡到协议机构就医,所需费用直接联网结算(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除外)。
(二)已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新就业形态人员等支付的职业伤害医疗费,可及时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的医疗就诊、转诊转院、异地就医的管理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就医有关规定执行,由职业伤害确认地的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协议机构名单。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康复的,由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方案,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按规定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按照工伤康复服务规范的规定,职业伤害人员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康复规定的康复服务项目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科目列支。所需费用参照工伤康复费用结算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机构确认,需配置(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或者职业伤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向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受理资料。
职业伤害人员持经确认的《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16),到协议机构配置(更换)。
职业伤害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程序、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支付标准和结算方式按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伤害,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后,暂未实现联网结算的,其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申报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报职业伤害医疗(康复)费,应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2.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二)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职业伤害医疗费申报,除提供第(一)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1.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2.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或证明资料;
3.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或部门内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职业伤害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经办机构可要求职业伤害人员提供《职业伤害医疗费用分割承诺书》(附件17),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职业伤害医疗费。
(三)申报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费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2.协议机构出具的发票、费用清单原件;
3.配置辅助器具签收单;
4.职业伤害人员签字确认的配置服务记录;
5.职业伤害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前后照片各1张。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审核医疗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用药、检查、治疗是否与职业伤害部位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三)零星报销医疗待遇的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职业伤害事故涉及第三人责任的,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三人赔偿金额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业伤害医疗费的比例及金额。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时材料不全的,经办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审核职业伤害康复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康复方案是否合理齐全;
(二)各项检查、康复治疗是否与职业伤害部位相符;
(三)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按照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更换)有关规定审核职业伤害辅助器具配置(更换)项目、伤害部位、配置标准和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等。
第三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服务机构、本人及其近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异议,申请人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由经办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最终生效结论审核以下资料:
(一)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职业伤害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等)。
核发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一)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二)申请人与新就业形态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三)新就业形态人员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境外使领事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
(四)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等)。
第三十九条 经职业伤害确认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申请人申请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时,应在《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中勾选相应的申请事项,经办机构应当审核以下资料:
(一)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三)职业伤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职业伤害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情况。
申请人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填写《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经办机构应当协助审核以下资料:
(一)申请供养亲属人员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二)申请供养亲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申请供养亲属人员待遇领取账号(社会保障卡银行账号等);
(五)出生医学证明(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有遗腹子女的)。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关规定确定。
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业伤害人员死亡次月起计发(遗腹子女自出生当月起计发)。
第四十条 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诊疗费用,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诊疗费发票原件及各类检查(CT、MRI、X光、CR、DR、B超、彩超等)报告单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职业伤害发生地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计发基数(以下简称计发基数)。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按月发放。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50%、40%和30%;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计发基数,二级伤残为25个计发基数,三级伤残为23个计发基数,四级伤残为21个计发基数,五级伤残为18个计发基数,六级伤残为16个计发基数,七级伤残为13个计发基数,八级伤残为11个计发基数,九级伤残为9个计发基数,十级伤残为7个计发基数;
(三)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标准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和75%;
(四)五级、六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0个计发基数,六级伤残为25个计发基数。
第四十三条 职业伤害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业伤害人员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申请人填写《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申领相关待遇。
经办机构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共享到因职业伤害死亡信息后,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计发基数;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计发基数;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上述待遇以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发生时的标准计发。
第四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月发放伤残津贴。
第四十五条 因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职业伤害人员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新发生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津贴等已发生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补。
第四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定期待遇领取人员应当按规定自主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委托承办机构应当协助开展定期待遇享受人员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未按规定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定期待遇;认证通过后符合继续领取待遇资格的,经办机构按规定恢复相关待遇并补发待遇暂停期间的待遇。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管理办法》执行。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省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在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类科目核算。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对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业务增加明确标识,以便财务部门进行单独核算、单独建账。
支付备用金不足时,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管理办法》紧急拨付有关程序申请拨付。
第四十九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实行季度申报制度。自2025年三季度起,每季度末月25日前,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本季度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应付数,生成次季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申报至省级经办机构。
第五十条 省级经办机构将汇总审核后的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末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提交;省财政厅复核后确认最终拨款数,于次季度首月10日前拨付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五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发放职业伤害保障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应当通过省级集中系统将待遇发放数据通过社银平台推送至金融机构,进行待遇发放,并跟进待遇发放结果。发放不成功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重新发放。
第七章 委托承办管理
第五十二条 委托承办机构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职业伤害确认、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申领发放和其他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服务工作。
委托承办机构应按照委托承办服务协议约定,引导职业伤害人员就近到省内实现联网结算的协议机构就医。
第五十三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与经办机构签订的委托承办服务合同(协议)授权内容,开展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工作,不得违反委托承办服务合同(协议)。
委托承办机构对业务超期办理、职业伤害死亡、大额费用支出等授权承办的高风险业务,应按业务管理权限推送至对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数据监控、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方式,组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委托承办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按照委托承办服务合同(协议)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事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委托承办机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委托服务合同(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承办招标工作。
第五十五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经办机构发现委托承办机构违反委托承办服务合同(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委托承办服务合同(协议)。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委托承办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上报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全省统一使用省级集中系统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省级人社信息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信息平台的技术要求改造完善省级集中系统,实现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并支持与省级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的应用,方便新就业形态人员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业务、领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实现职业伤害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持卡结算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十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将平台企业的参保登记信息、总单量、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情况,以及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等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机关,将参保登记、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申领核付等全流程业务信息及电子材料同步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保障信息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业务信息及时更新本地业务数据,确保数据一致。如经核实发现全国信息平台数据有误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推送正确数据进行更正。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申报缴费信息通过社税信息共享平台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经办机构在省级集中系统中办理医疗待遇、康复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定期待遇、死亡待遇等业务产生的相关信息,由省级集中系统实时推送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均应当设立业务、系统对接人员,负责对接业务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异常问题排查、新增或变更系统业务功能需求等。
第九章 服务与监管
第六十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健全制度,优化算法,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预防、减少职业伤害事故。
第六十一条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能力或者服务机构。平台服务机构包括平台企业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等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
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平台服务机构的管理,明确服务区域、服务内容和服务权限,在平台企业网站上或应用客户端公布平台服务机构名单、联系人等信息,并将各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名单、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服务区域等信息按要求报送全国信息平台。
平台企业应当在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采取措施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六十二条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至少在设区的地级市)有注册登记的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且在服务区域有较强的服务能力。平台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后,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事故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事项,并接受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平台服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并对其管理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地注册接单前进行身份核验、健康检查、政策宣传、安全培训等。
第六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可通过平台企业网站、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渠道查询当地平台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可直接联系其所属的平台服务机构,提出及时送医救治、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
第六十四条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对新就业形态人员涉及职业伤害的相关服务事项不得推诿推脱。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存在不及时参保登记、不及时申报申请、不协助送医救治、不配合调查等行为的,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导致新就业形态人员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平台企业承担责任。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六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采取实时监控、日常检查、定期抽查等方式,对委托承办机构办理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伤害保障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省级经办机构和主管税务机关以省级职业伤害保障业务数据为基础,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建立统计台账,生成统计数据,监测运行情况,定期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运行情况分析,管理统计资料。
在职业伤害保障费率和待遇水平等进行调整时,应开展专项测算分析,支持政策决策,评估风险与效率。
第六十七条 委托承办机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业务形成的档案应及时归档,按照委托承办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办理移交,具体参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3号令)和《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平台企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护照等证件。
第七十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5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今后国家规定与本规程有关内容不同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
1.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费缴费申报表
2.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超期说明
3.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
4.职业伤害保障死亡待遇申请表
5.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垫付情况说明
6.知情同意确认书
7.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受理通知书
8.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
10.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终止通知书
11.职业伤害确认结论书
12.职业伤害不予确认结论书
13.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14.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15.职业伤害人员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16.职业伤害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17.职业伤害医疗费用分割承诺书
18.撤销职业伤害(不予)确认决定
19.职业伤害(不予)确认结论书更正通知书
20.待遇申请表申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