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及广德市、宿松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和执行标准,进一步提升我省失业保险经办水平,现将《安徽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2月29日
安徽省失业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我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经办服务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包括登记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待遇审核与支付、基金财务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内控管理、权益记录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失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对象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规程,指导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经办。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办理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规程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安全、便捷、高效。
第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社会保障卡作为身份凭证和待遇支付的主要载体,逐步利用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实现失业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民政、司法、编制管理等部门共享的市场主体、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等单位信息,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暂时无法通过共享信息办理参保登记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的文件等材料办理。
第九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民政、司法、编制管理等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同步变更。
暂时无法通过共享登记信息变更的,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单位基本信息变更表,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变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用人单位无前述欠款行为、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民政、司法、编制管理等部门共享信息,同步办理注销登记。虽无欠款行为,但暂时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增加预注销标识。
暂时无法通过共享信息办理注销登记的,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基本信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回传信息逐人逐月做好缴费记录。缴费记录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一节 省内转移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不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省内有多个失业保险参保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会同省内其他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失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情况,合并计算有效缴费记录,将其作为核定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依据,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参保失业人员在省内多地同时存续失业保险关系或者重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因省内缴费记录等原因提出异议的,待遇发放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其他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情况。达成一致意见的,按规定办理并答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待遇发放地所属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节 跨省转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省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省内存在多个失业保险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办理后,统一办理转出。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在其他省份有失业保险关系和有效缴费记录的,可以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选择回户籍地申领的,须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申领以及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省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至新参保地,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下同)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的补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地区标准,为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及其他相关待遇。转出地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不足待遇支付的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待遇支付的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失业状态、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和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记录、失业原因、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基金转移金额、转入地和转出地经办机构信息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可以通过经办窗口进行,也可以通过线上进行。具体办理流程:
(一)职工或失业人员可直接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经办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到转出地开具相关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收到联系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转出。对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二)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的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期间,不影响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费用未划转到位为由,拒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人员信息以申请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前的状态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保留信息备份,注明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信息和失业保险费用划转金额及明细。
第四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二十七条 全省通过“全程网办”“就近受理、实时反馈”方式实现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申领的省内户籍地和最后失业保险缴费地通办,并进一步提升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就近申领和异地通办的便捷性。
第一节 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推进失业保险金申请与失业登记集成办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请,将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他法定条件但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信息推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失业登记后发放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申请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向失业人员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以在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
失业保险金由待遇发放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领取期限,按待遇发放地标准发放,待遇发放期间不得中途变更发放地。
第三十一条 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办理社保减员业务后,失业人员可凭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上办事大厅、电子社保卡等渠道申领失业保险金,也可到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申领。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领取资格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相关待遇的期限及标准,并按规定予以发放;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当说明原因。失业人员再次申请的,经办机构应当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据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明确的情形确定。失业人员因用人单位认定社保减员原因为本人意愿主动离职而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如其本人提出申请并能证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经办机构应据实重新核实社保减员原因,符合条件的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计发比例按照待遇领取地设区的市最高档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但不得高于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经办机构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失业人员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当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可以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通过失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身份证信息等内部信息比对确定失业人员的领金期限、就业失业状态、法定退休年龄等。续发失业保险金无需个人提出申请,同时为其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条 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为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指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而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经办模式采取“先缴后补”,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地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其中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的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从“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科目列支。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导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部分,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补差金额进行支付。
第二节 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其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本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由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会同同级医保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十二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执行,缴费比例按照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所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政策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
第四十四条 经医保部门核实,因未及时停发失业保险金而多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已享受待遇的,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个人追回多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未享受待遇的,由同级医保、税务部门按规定退回。
第四十五条 因已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原因导致无法统一办理参保缴费的,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经本人申请,可以向其支付待遇发放期间未成功代缴但本人已实际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期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法律规定情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告知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政策。
第三节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第四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向符合条件人员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照我省现行企业在职职工遗属待遇发放办法执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领金人员死亡时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抚恤金标准以领金人员死亡时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一次性发给其遗属。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
第五十条 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四节 价格临时补贴
第五十一条 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中的食品价格任一指标单月同比涨幅超过一定比例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五十二条 价格临时补贴按月测算、按月发放。
价格临时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按月测算,测算方法为: 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 (SCPI) 同比涨幅,并四舍五入取整。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免申即享”,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信息系统数据比对结果直接发放。
第五节 技能提升补贴
第五十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达到规定年限的企业在职职工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可申请技能提升补贴。其中证书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能人才评价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zscx.osta.org.cn)中可查询到。
第五十四条 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1次,不得和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已持有同一职业(工种)高等级证书或享受相应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等级证书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补贴,取得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或备案的急需紧缺职业(工种)证书的,可在此基础上增加2次补贴次数;其中,市级发布并经省级备案的急需紧缺职业(工种),仅适用于本市企业参保职工增加补贴次数。
第五十五条 申领人应在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发证日期12个月内提出申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数据比对,对申请条件进行核查比对,审核通过、公示无异议的,于次月发放。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符合申领条件人员可以通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上办事大厅等线上渠道申领技能提升补贴;无法通过线上申领的,可选择到失业保险最后参保地经办机构现场申请。
(二)审核。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形成“技能提升补贴人员公示表”;未通过的,应注明原因告知申领人。
(三)公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初将上月《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人员名单信息汇总表》(附件1)分别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形成《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附件2)。
(四)发放。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发放至本人银行卡账户。
第六节 待遇支付
第五十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经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的,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按月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每月待遇发放前,通过业务系统进行待遇发放数据比对,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确认领取资格后,通过社银直连方式发放,并按月与发放银行对账,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于每月15日至25日发放。
第七节 待遇追回
第六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多领取的待遇:
(一)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二)失业人员移居境外,未及时申报失业保险金暂停造成多领的;
(三)失业人员死亡,其亲属未及时申报失业保险金暂停造成多领的;
(四)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仍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不符合领取条件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地经办机构负责多领取的待遇追回。采取核查、告知、退回与抵扣、责令退回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回相关资金。
第五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包括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按照省级统收统支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调度使用。
第六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执行,加强失业保险基金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统一在安徽省职工社保系统财务软件编制会计凭证,确认基金支出。
第六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监督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安徽省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与责任分担办法等规定,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会同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按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报表和年度分析报告,年底前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按照全面、真实、科学、审慎和及时的原则开展统计工作。
第六十八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兼)统计人员,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做好开展统计调查、编制统计报表、管理统计资料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统计数据、财务数据、联网数据比对分析,同口径、同指标数据保持一致。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七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GB/T 31599-2015)等文件要求,对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业务材料,做好收集、分类、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和数字化处理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七十一条 业务材料收集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结合业务办结时间,按件收集办结业务材料。
第七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集整理后的业务材料(含电子材料)及时组卷,并进行编号和编目。组卷时视经办业务量大小可按月、季或年度组卷,但不能跨年组卷。
第七十三条 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对经过鉴定可以销毁的档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编制销毁清册,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鉴定批准后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销毁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在销毁清册上签名,并注明销毁方式和时间。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七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
第八章 内控管理
第七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规章制度,对失业保险待遇领取等情况开展核查。
第七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办法》《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办法》等规定,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各类经办风险。
第七十八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岗位制衡、系统赋权、风险可控的原则,严格岗位权限管理。
第七十九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全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风险管理工作,开展风险内控管理工作,督促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疑点核查;依托全省稽核风控系统,开展风控预警、疑点筛查、内控评价等工作,加强对特殊业务和高风险业务的风险监测。
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业务经办风险管理工作,对本级业务开展内控管理和疑点核查,对辖区内业务经办加强指导、监管和检查;充分应用全省稽核风控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全覆盖、多层次的内控评价工作,疑点数据核查和违规经办业务整改。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业务内控评价、疑点数据核查和违规经办业务整改。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内控工作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的,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基金监管部门及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章 权益记录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参保人员的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八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经办窗口、网上经办大厅、手机APP、电子社会保障卡等渠道查询相应的失业保险权益记录。
第八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其他单位经授权依法需要查询缴费信息等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失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八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管理和维护,并按照实际情况进行修正和补充。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规程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以往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规定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