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6-06-25
省市地区:陕西
发文机构: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陕西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省监管局,陕西省总工会
发文字号:陕人社发〔2026〕15号
发文日期:2026-06-25
执行日期:2026-07-01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税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各监管分局、总工会:

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健全完善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体系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劳动保障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及《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抓好政策落地

按照国家统一安排,我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于2026年7月1日正式启动,将我省范围内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三个行业纳入试点范围。试点工作以实行省级统筹、分级负责、协同推进模式,分行业、分批次将符合条件的平台企业纳入保障范围,逐步健全参保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把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权益摆在突出位置,全面抓好试点办法落地实施。坚持源头防控,督促引导平台企业严格落实职业伤害预防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二、聚焦重点任务,提升服务水平

依法依规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经办服务工作,健全人社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协同机制,推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工作办理,提高经办高频服务事项办理效率,提升服务体验。加强基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自查、疑点核查、交叉互查,及时通报、整改问题,化解基金安全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严格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探索建立关键节点、关键数据、关键人员风控规则库,定期开展疑点数据和职业伤害死亡人员数据筛查,加大信息化风险防控力度。

三、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运行监测

健全试点工作运行机制,强化全流程监测和动态管理。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凝聚工作合力。强化平台企业用工规范指导,从严压实参保缴费主体责任,推动实现应保尽保。建立制度运行常态化分析机制,实时监测参保人员、业务办理、基金收支等核心指标,精准分析从业人员结构、工作强度、收入水平等情况,为政策优化和行业治理提供数据支撑。积极探索人社部门与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打破信息壁垒,提升管理服务效能。

四、压实工作责任,做好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依据工作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细化工作举措,层层压实责任,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做好试点各项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研究解决试点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社厅报告,确保试点工作平稳运行。

附件:陕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

陕西省商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  陕西省总工会

2026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规范性文件10-345〔2026〕5号)

附件

陕西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遭受职业伤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职业伤害预防,分散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平台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职业伤害保障),为通过平台注册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得报酬或者收入的所有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省级统一管理、属地分级经办与委托承办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负责全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税务部门负责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平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落实职业伤害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职业伤害预防工作。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时,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

平台企业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或者服务能力(以下统称平台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核实、数据传递、费款征缴、争议处理等事项,协助办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申请、调查取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等服务事宜。平台服务机构应当自设立或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服务所在地市(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平台企业的委托权限办理相关事宜,积极配合做好职业伤害保障服务工作,平台企业对平台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全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全省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级信息平台),做好与全国集中的职业伤害保障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息平台)对接工作,促进部省间业务协同和信息流转,支持与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平台企业应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运营数据实时同步至省级信息平台。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平台企业应当以实名制形式为在本省接单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本省职业伤害保障。

平台企业应当于每日4时前准确将平台接单人员基础信息和接单汇总信息归集上报至全国信息平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全国信息平台按日推送的平台单量、接单人员等基本信息完成职业伤害保障参保登记,并按月将平台企业参保信息、归集后的总单量及缴费标准等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省级税务部门。平台企业应当对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按月申报缴纳。平台企业应当于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如遇法定休假日,按国家规定顺延)向职业伤害保障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申报数据应当与全国信息平台数据一致。

省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缴费信息回传给省级经办机构,由省级经办机构同步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九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人员和订单信息,据实申报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数据比对核查、事后抽查等手段,加强数据核查监管。

第十条 职业伤害保障费标准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平台订单每单缴费标准由所属行业对应缴费基准额与浮动档次确定,平台企业每月应缴费额为平台企业本省上月归集确认的总单量与每单缴费标准之积。

第十一条 出行行业、同城货运行业缴费基准额标准分别为每单0.01元、每单0.18元;即时配送行业设置2个缴费基准额标准,分别为每单0.07元、0.25元,其中,新参保平台企业按每单0.07元执行。

第十二条 自2028 年1月1日起,省级经办机构以本自然年度为浮动期,对截止上年度末在本省参保时间12个月(含)以上的平台企业在缴费基准额基础上以10%为一档进行浮动(上下浮动不超过50%),浮动档次根据其测算期内职业伤害保障费支缴率(以下简称支缴率)确定。其中,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为每单0.07元、支缴率超过100%且通过上浮至150%仍无法实现平衡的,应将浮动周期缴费基准额调整至每单0.25元并同时进行浮动;即时配送行业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为每单0.25元、支缴率低于100%且通过下浮至50%仍收大于支的,缴费基准额调整至每单0.07元并同时进行浮动。

平台企业从参保首月(含当月)起算,以连续12个自然月为一个周期,作为下个自然年度缴费基准额浮动测算期。平台企业职业伤害保障费支缴率,为测算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为该平台企业在本省发生职业伤害事故的实际支出,除以测算期内该平台企业向本省实际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

各行业不同支缴率对应的缴费基准额、浮动档次及缴费标准见附件。

第十三条 省级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不同平台企业缴费基准额和浮动档次意见,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省级经办机构核定的平台企业缴费标准应在浮动实施前15个工作日以书面或数据共享方式告知平台企业,并将缴费基准额和浮动后比例等信息传递至省级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及其利息收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职业伤害保障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先缴入国库再划转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因操作错误、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多缴的,可以参照本省社会保险费退费规定申请退费。

第三章 职业伤害确认与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

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前款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 平台企业应在应用客户端中设置便捷的报案入口,明确告知并向新就业形态人员普及线上报案流程。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后,可以通过客户端向平台企业发送个人信息、事故信息、订单信息等事故报案信息。平台企业初步核实后,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报案信息及时报送全国信息平台。新就业形态人员因伤情较重等无法自行报案的,平台企业可通过技术手段及时识别未完成的异常订单,核实情况后向全国信息平台进行报案。

省级信息平台接收全国信息平台推送的报案信息后,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七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等情形,平台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国信息平台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提交新就业形态人员接单时间、接单地点、行程轨迹等接单数据以及事故伤害材料、由新就业形态人员确认的银行账户信息,并配合做好调查等工作。

平台企业也可以委托或者指定当地的平台服务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申请义务。

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直接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订单任务发生事故伤害的,事故发生地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新就业形态人员从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单执行跨省订单任务、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其实际参保缴费的接单地为职业伤害发生地。

第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等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的,应在申请期限到期前向职业伤害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说明合理原因,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超期说明,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均不得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平台企业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给付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等费用由平台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完成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应当场受理或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在审核时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需在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后,及时开展职业伤害确认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内部信息协同依次进行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业伤害待遇核定,将全流程业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也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多个平台注册接单的,各平台企业均应当为其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由发生职业伤害时正在执行订单任务的派单平台承担职业伤害保障的平台责任。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该行程路径上接收的首个订单的派单平台承担平台责任。其他平台企业应配合提供相关订单信息。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职业伤害治疗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业伤害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市两级管理。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由职业伤害发生地的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再次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省级鉴定为最终结论。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及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的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列支。

第四章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包含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发生的下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单独设立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科目:

(一)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四)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五)一级至十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六)五级、六级伤残人员的一次性津贴。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遭受职业伤害进行治疗,享受职业伤害医疗待遇,应当在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平稳后应及时转入协议机构治疗。

确认为职业伤害人员需长期居住在参保地以外统筹地区且有就医需求的、因伤情需要到参保省份以外统筹地区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照国家和参保省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相关管理规定,向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备案申请。职业伤害确认所在地经办机构应对职业伤害人员提出的异地居住就医申请及时审核。

对零星报销医疗待遇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医药费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业伤害事故涉及第三人责任的,根据生效的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职业伤害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不得重复享受。无法即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而需先行治疗的,经办机构可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现有材料,按推定比例先行垫付,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行结算。

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未明确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二)新就业形态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的30%;承担同等责任的,支付50%;承担主要责任的,支付70%;承担全部责任的,支付100%。

(三)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暂按30%比例垫付。

前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为限。

本条所称生效的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包括:

(一)属于交通事故的,为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司法确认的民事赔偿调解书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处理决定书和赔偿证明资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的,为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需要康复的,平台企业、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按照工伤康复相关规定向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提出职业伤害康复申请,由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完成审核后出具职业伤害康复方案,经劳鉴部门进行核准后,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康复有关规定执行。新就业形态人员应当在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进行职业伤害康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康复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二十七条 职业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及本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治疗期内享受生活保障费。治疗期的确认,参照国家和本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

生活保障费由平台企业承担并直接向受伤人员支付。计发标准为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按实际治疗天数折算。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保障费,仍需治疗的按规定继续享受医疗待遇。

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多种方式,为从业人员提供更高水平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职业伤害保障待遇计发基数(以下简称计发基数),按照上一年度本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分别为计发基数的50%、40%、30%。

第三十一条 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27个月计发基数,二级伤残25个月计发基数,三级伤残23个月计发基数,四级伤残21个月计发基数,五级伤残18个月计发基数,六级伤残16个月计发基数,七级伤残13个月计发基数,八级伤残11个月计发基数,九级伤残9个月计发基数,十级伤残7个月计发基数。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标准按伤残等级分别为计发基数的90%、85%、80%、75%。

按月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

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不再重复领取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高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30个月计发基数,六级伤残25个月计发基数。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形态人员因职业伤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计发基数;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计发基数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职业伤害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计发基数。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职业伤害死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内因职业伤害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因遭受职业伤害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人员在治疗职业伤害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适时调整职业伤害保障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付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资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有关规定,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计划,统一申报、统一拨付。

第三十七条 职业伤害保障各项支出按如下科目列支,并实行单独核算管理:

(一)职业伤害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支出”科目列支。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科目列支。

(三)委托承办服务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其他支出-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费用”科目列支。

(四)职业伤害预防宣传、培训等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预防费中统筹使用,并在使用方案中单列说明,不单独设立科目。

第五章 委托承办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委托承办的商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承办机构),协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职业伤害保障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委托承办机构根据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办理职业伤害保障事务,协助做好职业伤害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发放等工作。

第四十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积极配置服务力量、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依法依规承办职业伤害保障事务,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相关工作,定期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项目运行报告。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主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委托承办机构应遵守国家、本省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和相关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对职业伤害保障委托承办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视频、照片图像等档案数据严格管理,并在约定的时间内移交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损毁、缺失和泄密,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委托承办服务费包括固定部分和浮动部分,总额度严格控制在服务周期内该委托项目所涉基金收入的3%和待遇支出的3%的总和以内,具体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平台企业的监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调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平台企业的职业伤害保障工作实行监督。

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参保、收支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平台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因平台企业责任漏报、瞒报有关信息,或未按时足额缴费,造成新就业形态人员无法享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的,相关待遇及损失由平台企业全额承担。

第四十五条 平台企业、平台服务机构、新就业形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骗取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职业伤害保障支出的,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委托承办管理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对委托承办机构的服务质量、基金安全、客户满意度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合格的,可支付全额绩效服务费;

考核优秀的优先续约;

考核不合格的,核减绩效服务费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应解除协议。

委托承办机构存在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解除或终止协议,3年内不得再参与委托办理招标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平台企业或者新就业形态人员对职业伤害保障费征收、职业伤害确认、职业伤害待遇支付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推行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会保障卡)在职业伤害保障中的全流程应用,实现参保登记、查询、待遇申领、医疗费结算、待遇发放等“一卡通”服务。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出行,是指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的合法合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平台服务机构,是指平台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或者合作的加盟商、配送公司以及协议约定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机构。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是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本条所称“履行平台服务内容”指出行行业提供的驾乘或代驾等服务、即时配送行业提供的食品、同城物品配送等服务、同城货运行业提供货物运输及搬运服务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但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处理及与劳动关系处理有关的待遇保障规定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研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出行、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行业参加试点的平台企业,自2026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规定执行;试点结束后,根据运行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各行业缴费标准对照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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