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管理中心、各处室,各受委托银行: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规范化、标准化和精细化管理,防范贷款风险、提升服务质效,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海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2026年10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标准化和精细化管理,强化风险管控、提升服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楼盘信息管理、贷款办理与发放、贷款回收、贷后管理、风险管理与监督等业务活动。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及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借款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均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本省公积金贷款政策、决策重大事项、指定受委托银行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事项决策。
第五条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住房公积金局)统一负责全省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工作,对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考核。
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县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办理和贷后管理等具体工作,执行全省统一的规章制度,在授权范围内独立承担贷款审批责任。
第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本规程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咨询与受理、贷款审核、合同签约、担保落实、贷后管理等具体业务,接受省住房公积金局及各市县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类型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和异地贷款等其他经批准的公积金贷款类型。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优先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基本住房需求,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资金安全、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楼盘信息管理
第九条 缴存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开发企业应当就该住房所在楼盘办理公积金贷款楼盘信息登记。开发企业办理楼盘信息登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或规划可兼容住宅用途的混合用地,且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预售楼盘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且申请登记楼栋主体结构已封顶;现房销售楼盘已办理现房销售备案;
(三)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楼盘信息登记:
(一)土地用途或规划不属于居住用地(含以居住为主的混合用地),或者土地为集体用地的;
(二)房屋规划用途或者不动产登记用途为办公、产权式酒店、商铺、车位、地下室等不属于住宅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楼盘信息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楼盘所在市县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核和动态跟踪管理。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联网查询获取或自动登记楼盘信息的,可免予办理楼盘信息登记。符合条件的开发企业申请楼盘信息登记时,应当通过“海易办APP”或“海南政务服务网”申领电子印章并维护签约人员信息。电子印章用于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签约,与纸质印章或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申请楼盘信息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础性材料:《住房公积金贷款楼盘信息登记表》(可从官方网站下载,下同)。
(二)根据楼盘销售状态及房屋性质,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期房预售。提供不动产权证书、预售许可证、资金监管协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已完成竣工备案的,提供竣工备案相关证明材料。
2.现房销售。销售楼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提供该楼栋不动产权证书;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已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提供现房销售备案相关证明材料。
3.保障性住房。按现房或期房销售提供材料,相关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明确体现保障性住房性质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4.需认定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的楼盘,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房屋建筑工程)正副本、第三方评价机构出具的绿色建筑预评价意见,且在住建勘察设计成果数字化系统完成提交登记。
本规程所称不动产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依法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有关规定,实施不动产登记后,原已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与《不动产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楼盘信息登记申请材料初审通过后,市县管理中心应当组织现场勘察。已完成现房销售备案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可免予现场勘察。
现场勘察人员不少于2人,核查并拍照留存:楼盘地址与申请材料一致;准入楼栋层数与规划、施工许可一致;楼栋已主体封顶,留存全景、屋顶施工及楼栋标识照片;施工现场整体进度情况等。
勘察通过后,及时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录入信息、上传电子档案并完成内部审批;未通过的,告知开发企业原因及补正要求,补正后可重新申请勘察。
第十四条 楼盘信息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办理变更:
(一)新增楼栋。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楼盘信息登记表》、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
(二)楼栋期房转现房。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楼盘信息登记表》、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
(三)开发企业基本信息变更。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楼盘信息登记表》,并提供相应变更材料: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供营业执照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专管员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专管员身份证件;楼盘证件变更的,提供变更后证件;收款账户变更的,提供变更后账户信息;其他信息变更的,提供相关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
(四)竣工备案状态变更。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楼盘信息登记表》、预售项目竣工备案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已登记楼盘的动态跟踪管理。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管理中心应当中止该企业及其关联的楼盘信息登记;楼盘已登记但尚未发放公积金贷款的,暂停公积金贷款发放:
(一)为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购房合同、虚假首付款凭证等);
(二)存在金融欺诈行为或卷入重大经济纠纷的;
(三)经“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权行政机关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房屋销售收款账户被司法冻结、查封或存在其他异常账户状态,影响贷款资金安全的;
(五)楼盘停工1年以上,或建成后无法交付使用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形。
决定中止楼盘信息登记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情形消除或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重新评估无风险后,经开发企业申请,可恢复楼盘信息登记和发放。中止登记不影响已发放贷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 发现楼盘风险的,市县管理中心按风险程度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楼盘建设进度、销售异常等,审慎受理贷款申请。
(二)存在第十五条中止情形且未整改的,暂停受理新增贷款申请;已受理未发放贷款的,暂停发放。
(三)发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及时向省住房公积金局报告。
(四)会同受委托银行加强贷后管理,建立风险台账;抵押登记、阶段性担保未落实的,督促开发企业限期落实;贷款资金安全受重大影响的,依合同和规定要求补充担保、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责任。
第十七条 楼盘信息登记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新增楼栋、楼栋期转现、基本信息变更及竣工备案状态变更实行初审、复核二级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贷款用途限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借款人须为本次贷款住房的产权人之一。借款人已婚的,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可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对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单位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缴存状态正常;灵活就业人员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且缴存状态正常。外省异地缴存时间与本省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后须满足对应缴存主体类型的最低连续缴存月数要求;
(三)借款人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四)信用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筹资金;
(六)同意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并能够及时落实担保;
(七)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借款人家庭(含借款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缴存异常类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断缴3个月(含)以上且未补缴的,或断缴4个月(含)以上的;
2.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为封存或冻结等非正常状态的。
(二)信用不良类
1.单笔贷款近36个月内存在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逾期记录;
2.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36个月内存在连续6期(含)以上或累计9期(含)以上的逾期记录;
3.征信报告中存在“担保人代还”“止付”“被追偿债务”“冻结”“以资抵债”“呆账”“资产转让”等特殊交易情形,或五级分类为“次级”“可疑”“损失”等情形的;
4.经“信用中国”网站或“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5.近3年内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近5年内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存在违法获取住房公积金,经省住房公积金局责令限期返还资金后,拒不返还的。
(三)购(建)房行为类
1.所购自住住房被法院查封、产权有异议或已设立居住权等影响抵押权实现的;
2.通过继承、赠与、分割、合并、交(置)换等非买卖交易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的;
3.购买非住宅性质房产,如办公用房、产权式酒店、商铺、车位、地下室等,或装修住房的;
4.仅购买自住住房的部分产权份额(政策性共有产权住房除外)的;
5.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时已全款付清购房款、已开具全额购房发票或已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的;
6.购买二手房,申请时已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自出证之日起超过60个自然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7.买卖双方曾为夫妻关系,离婚1年内双方之间发生买卖自住住房的;
8.属于农村集体用地(宅基地)上修建的自住住房;
9.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时房屋主体结构未封顶,或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超过60个自然日的。
(四)贷款套数与次数类
1.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已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
2.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的;
3.在全国范围内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时除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原商业贷款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须为借款人配偶),且为原商业贷款所购住房的产权人;
(二)原商业贷款已正常还款12个月(含)以上,且近12个月(含)内无贷款逾期记录;
(三)原商业贷款所购自住住房在本省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权属明晰。除向原商业贷款银行设定抵押外,无其他抵押、查封、冻结或设定居住权等情形;
(四)原商业贷款银行同意原商业贷款提前结清;
(五)以“带押直转”方式办理商转公贷款的,还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借款人在本省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24个月(含)以上;
2.原商业贷款所购自住住房为借款人家庭在本省的唯一住房或在全国范围内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二手房“带押过户”公积金贷款时除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买方贷款银行与卖方贷款银行为同一家银行;
(二)卖方贷款为正常还款状态,当前不存在诉讼、逾期及在途业务等情况;
(三)交易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允许上市交易,权属清晰,当前仅存在卖方贷款设定的一次抵押,无其他抵押、查封、冻结、设立居住权等情形;
(四)买方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须覆盖卖方贷款剩余未结清本息之和,否则卖方需提前还贷补足差额;
(五)卖方贷款银行、全部房屋产权人、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同意卖方贷款提前结清及“带押过户”。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或自筹资金比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20%。其中所购自住住房属于保障性住房(含安居型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房屋总价的15%;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工程预算总价的40%。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认定及核查,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住房套数认定
1.首套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名下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无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记录或仅有一次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适用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2.二套房认定。借款人家庭名下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仅有一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公积金贷款记录或仅有一次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适用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二)住房套数和贷款次数核查标准
1.住房套数核查,以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联网查询获取的住房城乡建设、不动产登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家庭本省住房登记信息等为准。
2.公积金贷款次数核查,以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联网查询获取的家庭全国公积金贷款使用次数记录及个人征信报告信息等为准。
3.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为夫妻关系的,家庭名下住房套数及公积金贷款次数合并计算。非夫妻关系的,全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家庭名下住房套数及公积金贷款次数合并计算。
(三)不计入公积金贷款套数和使用次数情形
1.农村集体用地(宅基地)上修建的自住住房,不计入住房套数;
2.房产已交易卖出、已赠与直系亲属(父母、子女、配偶)、已析产、已拆迁的,不计入住房套数;
3.商铺、办公用房、产权式酒店等土地性质为商业或综合用地、不动产登记用途为非住宅的,不计入住房套数;
4.因审批失误或贷款信息系统数据错误导致贷款被错误记录,经核实后贷款提前收回的,不计入贷款次数;
5.军人在服役期间使用部队公积金申请的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不计入贷款次数;
6.经法院调解或判决,买卖双方解除新建商品住房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且提取公积金已全额退回的,不计入住房套数和贷款次数;
7.所购自住住房因质量、面积、交付等原因,与开发企业协商一致后退(换)房,且原贷款已结清,提取公积金已全额退回的,不计入住房套数和贷款次数;
8.其他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定不计入住房套数和贷款次数的情形。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与最终可贷额度核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最高贷款基准额度
1.购买自住住房的,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基准额度为10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基准额度为120万元;
2.建造自住住房的,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基准额度为3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基准额度为50万元;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基准额度为2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基准额度为40万元。
(二)最高贷款基准额度上浮
借款人家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最高贷款基准额度基础上按相应比例上浮。同时符合多项上浮条件的,上浮比例可叠加:
1.多子女家庭(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省购买自住住房的,上浮20%;
2.经本省人才认定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A、B、C、D、E类),其家庭在本省购买自住住房的,上浮20%;
3.在本省购买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项目新建自住住房的,上浮10%;
4.在本省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的,上浮10%。
(三)存贷挂钩与保底额度
借款人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适用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按照存贷挂钩机制计算贷款额度:
1.存贷挂钩贷款额度=缴存余额×固定倍数(12倍)×缴存时间系数。其中:
(1)缴存余额: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含申请前12个月内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套住房提取的金额)。
(2)缴存时间系数:缴存时间不足24个月的,系数为0.8;24个月以上(含)不足48个月的,系数为1.0;48个月以上(含)的,系数为1.2。缴存时间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当月起,前60个月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实际正常缴存月份数计算。
(3)存贷挂钩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分别计算后加总。
2.存贷挂钩保底额度: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挂钩计算额度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确定;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并计算额度不足70万元的,按70万元确定。保底额度不适用本条第(二)项上浮政策。
(四)特殊情形下的额度适用
1.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的额度上浮政策。
2.商转公贷款的,不适用本条第(二)项的额度上浮政策;最高贷款基准额度及存贷挂钩保底额度同等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3.异地贷款的,其最高贷款基准额度、额度上浮政策、存贷挂钩保底额度同等适用本章规定的相应标准。
(五)最终可贷额度的核定
公积金贷款最终可贷额度以1万元为起点,在符合最高贷款额度(含上浮)、房屋价值比例限额、还款能力、存贷挂钩额度(如适用)等条件下,取下列各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向下取整为1000元的整数倍):
1.本省最高贷款额度(含各项上浮比例叠加后的总额)。最高贷款额度(含上浮额度)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2.按房屋价值与相应最高贷款比例计算的限额。购买自住住房的,不超过房屋价值的80%,其中购买保障性住房的,不超过房屋价值的85%;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超过房屋价值的60%;商转公贷款的,不超过原商业贷款所购住房房屋价值的60%,且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房屋价值认定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
3.按家庭还款能力计算的限额,即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扣除家庭月负债(含对外担保)后的余额。收入、负债认定具体适用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
4.适用二套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按存贷挂钩计算的限额(含保底额度)。存贷挂钩额度适用本条第(三)项、住房套数认定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
(六)骗提骗贷特殊情形的适用
借款人家庭存在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经责令退回后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在本条第(五)项核定的可贷额度基础上降低10%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价值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新建自住住房房屋价值认定
以住建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总价款为准。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房及拆迁安置住房未备案的,以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总价为准。
(二)二手自住住房房屋价值认定
以住建部门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或协议载明的总价款、税务发票价、联网评估价,按照以下认定规则确定的房屋价值为准:
1.网签备案合同价不超过联网评估价1.1倍(含)的,以网签备案合同价与税务发票价两者中的较低值认定;
2.网签备案合同价超过联网评估价1.1倍(不含)的,以网签备案合同价、税务发票价、联网评估价三者中的最低值认定。其中:
(1)超过1.1倍但不超过1.5倍(含)的,借款人对认定值有异议的,可申请省住房公积金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以重新评估结果为准;
(2)超过1.5倍(不含)的,借款人对认定值不接受的,该笔公积金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房屋价值认定
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预算总价为准。
(四)商转公贷款所购自住住房房屋价值认定
商转公贷款的,新建自住住房房屋价值认定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住建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总价款为准;二手自住住房房屋价值以住建部门备案的存量买卖合同或协议载明的总价款为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月收入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近12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平均值核定。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与个人实际收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可提供近12个月的银行账户收入明细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佐证材料;实际缴存月份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存月份核定。
(二)以灵活就业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月收入按以下方式核定:
1.缴存基数不超过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以近12个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平均值核定;
2.缴存基数超过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应当提供近12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收入佐证材料核定。
(三)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借款人(含退休人员),应当提供申请贷款时近12个月的银行账户收入明细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社保个人参保缴费凭证、退休金发放证明等收入佐证材料。
(四)其他稳定收入的核定:房租收入、劳务报酬收入等,需提供房屋租赁证明材料(房屋租赁证或租赁登记备案表)、房租收入明细、近12个月银行账户收入明细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收入佐证材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家庭负债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各类负债为依据计算,具体规则如下:
(一)家庭名下信用卡(含准贷记卡)合计已用额度不超过3000元(含)的,可不计入家庭负债范围;超过3000元(不含)的,计入家庭负债范围;
(二)家庭名下各类贷款(含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经营性贷款等)的月还款额及对外担保金额,应当全额计入家庭负债范围。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足以支付购建自住住房剩余价款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发放贷款,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银行应当与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为同一家银行;
(二)组合贷款以当前所购自住住房作为共同抵押物;
(三)组合贷款抵押期限不得短于商业贷款期限和公积金贷款期限中的较长的贷款期限;
(四)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部分适用公积金贷款利率,商业贷款部分适用商业银行贷款利率;
(五)组合贷款发生逾期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优先偿还。
第三十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应当不超过住房剩余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具体可贷年限执行下列标准:
(一)公积金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含)。二人及以上共同申请的,以借款人的可贷期限为准;
(二)购买新建及二手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四)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
(五)商转公贷款的,贷款期限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贷款期限,且不超过对应类型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贷款期限为1年期的公积金贷款,执行合同利率,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且在调整日前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分段计息规则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办理与发放
第一节 贷款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咨询公积金贷款业务可通过业务经办网点、政务服务中心、热线电话、“海易办APP”、官方网站等多种渠道。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借款人应登录“海易办APP”或“海南政务服务网”完成实名认证并申领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用于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及有关文件签署,与纸质印章或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可选择线上或线下渠道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查。通过政务数据共享可获取的材料,借款人无需提供。无法获取或获取的材料经审查存在错误、存疑或信息不明确的,借款人应当配合提供原件核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现场填写或系统生成);
(二)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护照等;
(三)婚姻状况证明:
1.已婚人士提供结婚证;
2.离异人士提供离婚证及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生效的离婚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3.丧偶人士提供原配偶死亡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
4.港澳台登记结婚的,提供经登记地委托公证人或公证机关公证、有权机关认证的合法有效的婚姻证明;
5.国外登记结婚的,提供登记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婚姻证明及中文翻译件;
(四)《个人征信授权书》(现场填写或系统生成);
(五)借款人名下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I类银行借记卡账户。
第三十六条 除基本材料外,根据不同房屋性质及贷款类型,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建自住住房
1.新建商品房: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
2.保障性住房: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首付款发票(若无发票仅提供收据的,提供盖章收据凭证);
3.棚户区改造房、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合同或协议、首付款发票或收据;采取实物补偿且安置房面积不足首付款比例的,提供补交差额部分房款的付款凭证。
(二)二手自住住房
1.存量房买卖合同或协议(过户后申请贷款的,应当经住建部门备案);
2.全额购房发票(过户后申请贷款的应当提供);
3.不动产权证书;
4.首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据或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方限于卖方本人及其配偶或者住建部门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付款方限于买方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5.卖方有效的I类银行借记卡账户;
6.贷款购房“一件事”办理模式下,通过线上联办办理备案缴税,按照税务部门要求,买方需提供备案确认表、家庭户口簿。卖方为自然人的,需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户口簿等材料;
7.以“带押过户”方式办理贷款的,还需提供:卖方贷款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结清贷款及“带押过户”的书面意见。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批建证件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程预算书、工程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据、施工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大修的,还需提供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等级为C级或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异地贷款,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办理电子码”(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小程序获取)。
(五)商转公贷款,提供购房合同(协议)、不动产权证书、全额购房发票、原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原商业贷款近12个月还款明细单、原商业贷款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结清贷款的书面意见。以“带押直转”方式办理的,还需银行出具同意带押直转办理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下列对应材料:
(一)县处级(含)以上女干部及高级职称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延迟退休,需延长贷款年限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延迟退休证明(干部职务任命文件、单位高级职称聘任证明及相关职称证书等)。
(二)多子女家庭申请额度上浮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明、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书(须载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
(三)高层次人才申请额度上浮的,提供省级人才管理部门认定颁发的“高层次人才证书”或“天涯英才卡”。
(四)二手自住住房卖方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受托人身份证明、同意转让房产的决策文件、对公账户及其他所需材料。
(五)委托他人办理(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可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公证书(公证事项须列明委托办理的具体贷款业务事项)、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
(六)借款人符合不计入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一件事”渠道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省住房公积金局与相关部门确定的联办流程办理。
第二节 贷款审批发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市县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人。审批通过的,在担保落实且符合放款条件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四十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审批与发放流程包括受理初审、贷款复核、贷款审批、合同签约、抵押办理、贷款请款、贷款发放各环节。
第四十一条 受理初审。受理人员结合贷款申请材料和政务共享信息数据进行初审,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请人符合公积金贷款资格条件;
(二)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三)住房消费真实,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手续齐全;
(四)申请人个人信用良好;
(五)符合贷款担保资格等。
经审核无误后,受理人员作出初步意见,并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录入贷款信息,规范留存电子档案。初审未通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原因及补正方式。
第四十二条 贷款复核。复核人员结合贷款申请材料和政务共享信息数据,对初审通过的贷款申请进行复审,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留存的材料齐全,内容完整、准确;
(二)首付比例、担保方式、利率、还款方式、住房套数、贷款次数等符合规定,可贷金额、期限计算准确;
(三)电子档案图像及印章清晰等。
复核人员作出复核意见。复核通过的,及时流转至审批环节;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初审并注明原因及补正方式。
第四十三条 贷款审批。审批人员结合贷款申请材料和政务共享信息数据,对复核通过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审查贷款材料完整性及贷款业务真实性、合规性,作出审批意见。审批通过的,进入合同签约环节;审批未通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及初审、复核人员不予审批的原因及补正方式。
第四十四条 合同签约。受委托银行根据审批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协调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有关各方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相关文件协议及抵押申请材料。合同签约前,受委托银行应当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告知合同签约方合同内容、权利义务、还款方式及还款过程中应当注意事项。公积金贷款发放前,额度、期限、利率、婚姻状况等贷款关键事项发生变更的,原贷款申请流程作废,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交贷款申请。
第四十五条 抵押办理。受委托银行协调借款人、抵押人和开发企业及时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手续,确保抵押申请材料完整、准确,及时跟踪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流程并获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贷款请款。受委托银行应当逐项审核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及放款要素是否准确。存在纸质抵押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规范留存。审核无误后发起请款。
第四十七条 贷款发放。请款复核人员确认材料完整性,复核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及放款要素准确性,审核无误后提交放款人员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款合同已生效,各方当事人已完成签约;
(二)已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抵押登记证明或质押凭证已收妥);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婚姻状况未发生变更,贷款金额、期限、收款账户信息无误;
(四)所购住房所属项目于2026年8月28日后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所购住房已完成竣工备案;
(五)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具备。
贷款发放人员审核无误后,公积金贷款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其中对实行预售的项目,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至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实行现房销售的项目,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至开发企业在主办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未批准放款的,应当注明原因,退回至受委托银行。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60个自然日内,因借款人、开发企业原因,无法正常发放贷款的,市县管理中心应当撤销该笔贷款申请,并告知借款人。
第三节 担保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借款人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担保。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如下: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以该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公积金贷款金额(含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对应的抵押份额)。已设立抵押权的住房不得再次抵押担保,但本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物上已设立居住权的,须取得居住权人书面同意,且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房屋产权存在多个共有人的,产权人均应作为抵押人。抵押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凭证式国债、商业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贷款金额不高于质押凭证票面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当晚于贷款到期日。
(三)保证担保。借款人可以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法人、自然人(以下统称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开发企业在借款人贷款所购住房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前,应当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为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正式抵押登记办妥且受委托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合法有效抵押权之日止。
第四节 保证金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自公积金贷款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足额落实保证金。
(一)保证金留存方式与比例。开发企业可任选以下一种方式提供阶段性担保:
1.留存保证金资金
(1)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商品房、保障性住房,贷款所购住房已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已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免予留存保证金。
(2)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商品房、保障性住房,贷款所购住房尚未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的,对执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保证金均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的1%留存。
(3)除本条第(1)(2)项规定情形外,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商品房项目,保证金均按公积金贷款发放额的2%留存。
2.提供银行保函。开发企业提供由商业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保函担保金额应当不低于按规定保证金比例计算的保证金总额。采用此方式的,可免予留存保证金资金。
(二)保函管理要求
1.开发企业应按楼盘预估公积金贷款总额,按本条第(一)项保证金比例计算并一次性或分批次开立足额银行保函。
2.根据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计算的保证金总额超过保函当前担保额度时,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协调开发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追加保函。
3.银行保函的有效期应当持续至该担保楼盘下所有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完成正式抵押登记,受委托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合法有效抵押权之日止,或公积金贷款全部结清之日。
4.市县管理中心负责辖区内保函原件的保管,并作为重要凭证管理,对其有效性与安全性负责。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已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向市县管理中心申请解付保证金或解除保函:
(一)解付条件
1.所担保房屋已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且已完成正式抵押登记的;
2.所担保房屋未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但已取得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的分户不动产权证书。仅限因借款人拖延办证超过3个月(自取得分户证之日起算)、怠于配合等原因,导致未取得个人不动产权证书的;
3.借款人已提前结清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贷款按合同约定期限正常结清的。
(二)解付规则
1.保证金解付。楼盘担保房屋满足本条第(一)项任一解付条件的,可按对应贷款金额及留存比例,部分解付或全部解付保证金。
2.银行保函解除。楼盘担保房屋满足本条第(一)项任一解付条件的,可按对应贷款金额及留存比例,部分办理保函置换,置换后保函金额不低于剩余对应贷款应担保的金额,或解除全部保函担保责任。
3.解付流程。开发企业向受委托银行发起解付申请并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借款人拖延办证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受委托银行初审后,提交市县管理中心审批。审核通过的,受委托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解付或协调保函开立银行办妥保函解除手续。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发生公积金贷款逾期还款时,受委托银行有权按照公积金贷款管理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扣划保证金资金或发起保函索赔清偿债务:
(一)扣划(索赔)触发条件
1.连续逾期超过30天(不含)、不超过90天(含),经短信、电话、书面催收等均无效的,可扣划逾期应还本金、利息、罚息;
2.连续逾期超过90天(不含),经催收无效的,可扣划该笔贷款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二)扣划(索赔)程序
1.保证金资金扣划。经市县管理中心同意后,受委托银行直接从对应楼盘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无需另行取得开发企业同意;
2.银行保函。经市县管理中心同意后,市县管理中心向保函开立银行出具正式索赔申请书(附借款合同、逾期证明等材料),保函开立银行应当于收到通知后将扣划款项转至指定账户,无需另行取得开发企业同意。
第五十二条 市县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保证金动态管理,建立台账、定期排查、动态监控,确保专款专用和担保额度充足。
(一)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并维护保证金管理台账,定期排查(至少每季度一次),确保担保额度充足。发现保证金被挪用、冻结或担保额度不足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经书面催告后仍不补足的,市县管理中心有权暂停受理该楼盘的公积金贷款申请,直至保证金补足。
(二)保证金发生扣划后低于应留存总额的,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扣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开发企业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或提供满足担保额度的保函。
(三)因开发企业注销、破产等特殊原因,市县管理中心无法协调开发企业补足保证金或保函金额的,应当形成专项报告上报省住房公积金局备案,并加强对该企业相关楼盘未结清贷款的贷后风险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提高贷后检查频次、加强借款人还款情况跟踪等;
(四)市县管理中心应当监督受委托银行规范管理保证金账户,确保资金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一节 贷款回收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指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等额本金还款,指贷款期限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五十四条 每月还款资金从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还款银行账户扣划,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已签署公积金代扣协议的,优先从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扣划;余额不足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银行账户中扣划;
(二)借款人未签署公积金代扣协议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银行账户中扣划;
(三)借款人还款银行账户异常等无法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方式扣划的,可通过转账方式还款,资金应当转入省住房公积金局接受还款的对公账户。转账前,借款人应当与贷款所属市县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确认转账要求;转账完成后,及时联系市县管理中心入账。
第五十五条 每月还款日期为贷款发放日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扣款顺延(顺延期间不计算罚息、不纳入逾期、不影响征信)。逾期还款、提前还款的,足月部分按月计息,不足月部分按实际天数计息。
第五十六条 逾期还款应当先扣划逾期部分,再扣划正常还款部分。存在多期逾期的,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逐期扣划。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为准。逾期还款按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受委托银行应当于结清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注销登记,并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二节 贷款变更
第五十八条 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符合规定情形,需变更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可申请贷款变更。贷款变更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提前还款(提前部分还款、提前结清全部贷款);
(二)还款账户变更;
(三)还款方式变更;
(四)贷款期限变更(贷款展期、贷款缩期);
(五)增加(取消)共同还款人;
(六)借款人变更(解除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变更);
(七)基本信息变更(姓名、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手机号码等)。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变更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线上方式可登录“海易办APP”或“海南政务服务网”申请办理;线下方式可向受委托银行经办网点或市县管理中心服务窗口(以下简称经办网点)申请办理。
第六十条 提前还款。贷款期间,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部分还款或者提前结清全部贷款。
(一)办理条件
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现场填写或系统生成,下同);
2.有效身份证件;
3.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1.提前还款可采取代扣或转账方式。代扣包括公积金账户余额代扣、银行卡代扣或者两者组合代扣;转账的,应当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接受还款的对公账户。
2.提前还款不收取违约金、手续费;提前部分还款不设还款次数、最低还款金额及剩余金额限制。
3.选择银行卡代扣的,借款人还款账户应为有效I类借记卡,且支出限额不低于本次提前还款金额。
4.提前还款成功办结后即时生效。
第六十一条 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贷款约定还款账户因信息变更、冻结、挂失、销户等无法扣划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申请变更还款账户。
(一)办理条件
新的委托扣款账户且符合扣划要求。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本人名下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新的I类银行借记卡账户;
4.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还款账户变更成功办结后即时生效。
第六十二条 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在等额本息与等额本金之间进行变更。
(一)办理条件
1.非还款日当日;
2.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3.还款能力可以覆盖变更后月还款额的。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按照申请变更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测算的还款能力不足以覆盖变更后月还款额的,需补充提供近12个月银行账户收入明细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收入证明材料。
4.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还款方式变更自成功办结后首个还款日起生效。
第六十三条 贷款展期。贷款期间,借款人家庭因失业、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收入明显下降等客观原因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申请延长剩余还款期限。
(一)办理条件
1.非还款日当日;
2.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3.剩余贷款期限须超过1年;
4.展期后的剩余贷款年限与已还款年限合计不得超过对应住房类型规定的最大贷款期限;
5.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或者质物到期日;
6.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月缴存额小于当期月还款额;
7.延长的期限须为12的整数倍;
8.原贷款存在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已书面同意延长期限。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1.展期后的剩余贷款年限与已还款年限合计不超过5年(含)的,执行5年期(含)以下贷款利率;展期后的剩余贷款年限与已还款年限合计超过5年(不含)的,执行5年期(不含)以上期限对应的贷款利率。
2.贷款展期自成功办结后首个还款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贷款缩期。贷款期间,借款人因自身经济状况改善、还款能力提高等合理因素,借款人可以申请缩短剩余贷款期限。
(一)办理条件
1.非还款日当日;
2.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3.正常还款12期(含)以上;
4.剩余贷款期限须超过1年;
5.还款能力能够覆盖变更后月还款额;
6.缩短的期限须为12的整数倍。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按照申请变更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测算的还款能力不足以覆盖变更后月还款额的,需补充提供近12个月工资银行账户收入明细或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收入证明材料。
4.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1.缩期后的剩余贷款年限与已还款年限合计不超过5年(含)的,执行5年期(含)以下贷款利率;缩期后的剩余贷款年限与已还款年限合计超过5年(不含)的,执行5年期(不含)以上期限对应的贷款利率。
2.贷款缩期自成功办结后首个还款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条 增加(取消)共同还款人。贷款期间,因借款人婚姻状况变更、死亡、还款能力不足、还款履约受限等情形,可以申请增加共同还款人,协助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共同还款人不再协助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可以申请取消共同还款人。
(一)办理条件
1.增加共同还款人的,新增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还款能力,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新增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书面同意。
2.取消共同还款人的,公积金贷款抵押物所有权和债务均归属借款人。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增加共同还款人的,还需提供共同还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I类银行账户;
4.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1.共同还款人仅自愿作为借款人该笔公积金贷款协助还款人,不因本次协助偿还公积金贷款而成为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构成债务加入,亦不构成保证担保。原借款合同中关于债务人的全部约定,不因共同还款人协助偿还而发生变更。
2.共同还款人协助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行为不构成“担保代偿”或“保证人代偿” ,不因本次协助偿还公积金贷款而被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作为担保人或被追偿人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相关信息。
3.增加共同还款人后,共同还款人还款方式有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银行卡扣划还款、转账还款等方式。其中,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方式:限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非夫妻关系的,不支持使用公积金协助偿还该笔贷款;银行卡按月划扣还款方式:需将还款账户同步变更为共同还款人银行卡账户。转账还款方式:共同还款人需按月将还款资金转入省住房公积金局接收还款的对公账户。
4.该笔贷款对共同还款人不计算公积金使用次数。
5.增加(取消)共同还款人成功办结后即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解除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间,借款人离婚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可以申请解除共同借款人。
(一)办理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公积金贷款抵押物所有权和债务均归属借款人;
3.解除的共同借款人为房屋产权人或者抵押人的,须办理产权转移及抵押变更手续。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件;
3.离婚证及经民政部门备案生效的离婚协议(含财产分割条款)或者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5.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1.相关当事人不配合办理的,经法院判决的离异、继承案件,申请人可以单独持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办理。
2.该笔贷款对解除的共同借款人计算公积金使用次数。
3.解除后,抵押物所有权及债务归属借款人,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权人不变。
4.解除共同借款人成功办结后即时生效。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变更。贷款期间,借款人离婚或死亡的,变更前后借款人(死亡除外)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
(一)办理条件
1.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
2.变更后的借款人须为贷款抵押物所有权及债务归属人;
3.变更后的借款人须符合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4.变更后的借款人已婚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变更后借款人家庭的贷款资格、房屋套数及信用情况符合公积金 贷款条件;
5.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当终止家庭名下其他住房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二)办理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原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
3.离异情形的,提供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生效的离婚协议(含财产分割条款)或者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4.死亡情形的,提供死亡证明、经法定机构公证的证明抵押物所有权及债务继承权或受遗赠的合法继承文件或者法院生效判决书;
5.变更后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6.变更后借款人及其配偶填写的《个人征信授权书》;
7.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事项
1.相关当事人不配合办理的,经法院判决的离异、继承案件,申请人可以单独持法院生效判决书申请办理。
2.变更借款人成功办结后即时生效。
第六十八条 基本信息变更。贷款期间,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地址、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可申请变更贷款基本信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表》;
2.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
3.姓名变更的,提供户口簿(载有曾用名)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
4.身份证号变更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号变更证明(因重号、错号等原因)或者户口簿;
5.其他变更的,提供对应变更材料。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贷款变更按下列流程办理:
(一)线上申请的,借款人登录线上服务渠道,选择变更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并提交,系统自动校验。属于即时办结事项的,校验通过后即时办结;属于审核办结事项的,转入审核程序。
(二)线下申请的,借款人及相关人员向经办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核验身份后,由借款人填写或核对系统生成的贷后变更申请表并签字,经办人员初审确认后上传签署文件并留存。属于即时办结事项的,即时办结;属于审核办结事项的,转入审核程序。
即时办结事项包括提前部分还款、提前结清全部贷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展期不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缩期、贷款基本信息变更。其中,贷款基本信息变更线上可自动校验的即时办结,不能自动校验的转线下办理。
审核办结事项包括贷款展期后超过原贷款期限、增加(取消)共同还款人、解除共同借款人、变更借款人,按下列情形办理:
1.贷款展期后超过原贷款期限。借款人向经办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受理初审,核验身份及申请条件;初审通过后,借款人填写或核对系统生成的贷后变更申请表并签字,上传业务系统并提交复核;复核通过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产权人及保证人签署变更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变更,取得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将签署的变更协议等相关材料一并上传业务系统提交审核;市县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结。
2.增加(取消)共同还款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前述人员配偶向经办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受理初审,核验身份及申请条件;初审通过后,借款人填写或核对系统生成的贷后变更申请表并签字,系统生成共同还款人增加(取消)确认书,交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前述人员配偶签署,上传业务系统并提交复核;市县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结。
3.解除共同借款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向贷款经办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受理初审,核验身份及申请条件;初审通过后,借款人填写或核对系统生成的贷后变更申请表并签字,上传业务系统并提交复核;复核通过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产权共有人及保证人(阶段性担保责任履行结束的除外)签署变更协议,上传业务系统。其中,共同借款人为抵押房屋产权人或抵押人的,还须办理抵押登记变更,取得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将签署的变更协议等相关材料一并上传业务系统提交审核;市县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结。
4.变更借款人。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变更后借款人及其配偶向贷款经办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受理初审,核验身份及申请条件;初审通过后,借款人填写或核对系统生成的贷后变更申请表并签字,上传业务系统并提交复核;复核通过后,受委托银行与变更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产权共有人及前述人员配偶、保证人(阶段性担保责任履行结束的除外)签署变更协议,办理产权转移和抵押登记变更,取得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将签署的变更协议与登记结果等相关材料一并上传业务系统提交审核;市县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结。
审核办结事项办理过程中,需要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签署确认书、重新落实担保或者办理抵押登记变更的,应当在办结前完成。市县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核查变更协议、担保落实、抵押登记变更结果等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核查通过后办结。
第七十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变更未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办理提前部分还款、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的,生效当日,系统根据变更后的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公积金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重新计算月还款金额并生成新的还款计划。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无法到场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代办人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经法定机构公证且注明具体授权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代办人为监护人或继承人的,还应当职能部门出具的监护或者继承有效法律文件或者公证书。
第七十二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变更涉及抵押信息变更的,还须经发放商业贷款银行同意。
第三节 逾期管理
第七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和市县管理中心应当落实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收责任制,定期监测逾期贷款情况。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及时分级分类开展逾期催收。
第七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收应当结合违约程度、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主要采取下列催收措施:
(一)连续逾期30天(含)以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逾期当日或次日内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催收;
(二)连续逾期超过30天(不含)、不超过90天(含):受委托银行、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增加信函、实地催收、催收通知书、律师函、扣划保证金等方式催收;
(三)连续逾期超过90天(不含):经前两项方式催收,借款人在限期内仍不还款的,受委托银行、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将该笔贷款转为不良贷款管理,将逾期贷款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移交法务部门,并启动诉讼清收程序,在规定时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市县管理中心催收责任人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规范登记催收记录,留存催收送达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规定,按月将借款人贷款逾期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履行告知义务后,协同市县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及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含储蓄账户、结算账户等)中的任何币种相应款项,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七章 风险管控与监督
第一节 资金流动性风险管控
第七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资金流动性风险监测机制,定期分析个贷率、资金流入流出、贷款需求等指标,形成业务运行情况报告,并提出管理措施建议。
第七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实行个贷率联动机制,根据资金流动性状况,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贷款额度系数调整。全省个贷率低于96%时,最高贷款额度按系数1.0执行;达到96%以上时,按系数0.9执行。
(二)商转公贷款管理。全省个贷率达到95%以上时,启动按月限额和轮候机制,每月受理限额5亿元;综合个贷率(含贴息贷款)达到110%以上时,暂停受理,已受理的继续发放。
(三)贴息贷款管理。全省个贷率达到95%以上时,启动贴息贷款;低于92%时,暂停贴息贷款;低于85%时,分批置换贴息贷款,置换后个贷率达到90%以上时暂停置换。
第二节 监督与管理
第八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款业务全流程监督机制,采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常态化监督和重点监督,重点核查贷款审批、业务操作、风险防控、抵押(质押)凭证管理和资金支付等情况。
第八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贷款担保期间的抵押(质押)凭证实施监督管理。未经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或质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赠与或设立其他权利;抵押物发生拆迁、毁损、价值明显下降或者质押凭证贬值等情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抵押物(质物)足额担保。
第八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应在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60日内办结期房转现房抵押登记,并在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更新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期转现办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定期检查办理进度与合规情况,防范因登记滞后导致的抵押权悬空风险。
第八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贷款档案及抵押(质押)凭证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实行全流程管理,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可追溯。档案应当专库存放,权证应当保险柜保管,严格执行双人双锁、双人核验和“一户一档”;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凭证应当分别保管、分别登记,风险隔离。
第八十四条 省住房公积金局应当定期考核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履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风险隐患和典型案例定期分析通报,督促整改。
第八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公众监督渠道,通过12345热线、官网、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等受理公积金贷款投诉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节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各签约方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和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处置措施: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用途,或将抵押物重复抵押(质押)、拆迁、出售、变卖、赠与、设立居住权或以其他形式处理的;
(四)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公积金贷款债权安全的情形;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发生其他法定情形,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不承担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保证人出现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相关规定,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处置措施: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照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及监管相关规定,将违约信息纳入住房公积金信用档案,并依规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立即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依法处置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五)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六)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线索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符合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的处置措施。
第八十九条 开发企业或房屋建设单位出具虚假购房合同、虚假首付款凭证或以其他欺诈手段协助缴存人骗取公积金贷款的,一经查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批、发放及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原《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程》(〔2018〕90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住房公积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