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24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界定问题
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因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因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因用人单位扣押身份、资质、资历等证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问题
缴费时间1年以上的,1年以上的部分,每满8个月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余数超过4个月(含4个月)不满8个月的,按照8个月计算。
三、关于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
(一)事业单位(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固定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固定职工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转业军官(含自谋职业未发月退役金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凭人事或者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其军龄(含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医疗补助金问题
(一)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大病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住院医疗费补助。
(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有一方失业的,失业一方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可以同时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补助。
失业人员应当在孩子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五、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
(一)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40%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其享受待遇期限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转为城镇前,按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40%计算,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户籍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规定计算。合并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三)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籍转为城镇后失业的,应按照城镇失业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其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可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和促进再就业服务。
六、关于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问题
(一)对超出《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登记的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1.无正当理由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2.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等产生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期间,暂缓办理失业登记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劳动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审理终结后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3.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申请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超出期限登记的人员,视同已重新就业。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仍按原规定确定;2004年1月1日后办理失业登记的,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条例》规定确定。
(三)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不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七、关于失业保险关系转迁问题
(一)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迁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在转出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二)失业人员失业后需要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办机构应将其享受剩余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同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迁入地,并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到迁入地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全额划转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按失业人员应继续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划转。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