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细化表(2021版)

本站发布时间:2023-04-14
省市地区:宁夏,吴忠市
发文机构: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2-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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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日期:-
摘要: 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量权基准细化表(2021版)
序 号1行政职权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
分 类行政许可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3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5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4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一)学校的名称、地址;(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八)章程修改程序。5、《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5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6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提 交 材 料(一)设立技能培训学校的申请;(二)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单(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进行核验的,可不提供);(三)学校章程;(四)首届学校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和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承诺书(附件2);(六)申请筹设的技能培训学校正式设立时,还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细 化 标 准(一)应设立董(理)事会、监事(会),按规定建立党组织。其中董(理)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二)负责人(校长)应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5年以上职业教育教学经历,2年以上职业教育管理经历。(三)应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学校用于生产、教学的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申办技能培训学校。1.学校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实操场地要符合所申请工种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2.房屋产权清晰,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3.招收住宿学生的,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四)应有办学章程、管理体系,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选用教材、编制教学大纲、安排教学计划。 (五)每个职业(工种)应有持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2名以上。1.申请初级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具有中专(含技工学校)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同时具有高级以上技能水平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连续从事本专业或工种实践教学工作3年以上。2.申请中级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含高级技工学校)以上专业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以上技能水平或相应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连续从事本专业或工种实践教学工作5年以上。3.申请高级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具有本科(含技师学院)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同时具有技师以上技能水平或相应专业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连续从事本专业或工种实践教学工作6年以上。4.经认定的高技能领军人才、拔尖人才可担任本职业(工种)教师。(六)应具有2名以上大专(或高级技工学校)以上学历,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且具有2年以上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的专职行政管理人员。(七)学校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具体到每个学校:应与各职业(工种)《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标准化设置承诺》保持一致。
备 注

序 号2行政职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许可
分 类行政许可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700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及备案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函[2019]391号) 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坚持分级负责和属地许可原则。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中外合资(合作)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许可(台港澳地区可参照执行);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所辖地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许可。
提 交 材 料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细 化 标 准1.人力资源服务许可申请表2.营业执照
备注


序 号3行政职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分 类行政许可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57条第1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6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宁人社办发〔2016〕83号)
提 交 材 料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2.拟设立的公司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设立的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公司章程;拟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供验资机构(法定验资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设立的公司法人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4.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自有办公场所应提交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符合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7、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细 化 标 准
备注

序 号4行政职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审批
分 类行政许可责任主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责任人雷震寰
适 用 依 据(条 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提 交 材 料1.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2.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3.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应提供推举职工代表的有关资料4.企业向工会和职工征求意见的有关书面记录证明材料5.提供上期工时执行情况的书面评估报告
细 化 标 准
备注

序 号5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动合同法》第8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 化 标 准1.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在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一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2.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4.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6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等情形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第52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 化 标 准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以25000元40000元以下罚款;4.用人单位以暴力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或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以4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7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主席令第65号,2012年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5年)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未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处以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未订立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处以罚款


序 号8行政职权用人单位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3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逾期不改的1.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人数在10以上20人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3.涉及人数在20以上30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元(含)以下的罚款;4.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的,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9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7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2.逾期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3.逾期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4.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0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5年)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1.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2.逾期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4.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1行政职权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年 国务院令700号)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细 化 标 准1.用人单位违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或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2.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并且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3.用人单位存在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2行政职权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 化 标 准1.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不足1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2.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10%以上不足3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3.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30%以上不足60%或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2倍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4.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60%以上或违法延长时间3个月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3行政职权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68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 化 标 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2.涉及人数超过3人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3.涉及人数超过5人以上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4行政职权对用人单位招用、招聘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细 化 标 准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2.涉及人数超过5人10人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涉及人数超过10人1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4.涉及人数超过15人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5行政职权用人单位(含娱乐场所)违法招用未成年工、违法使用童工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主席令第28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违法每招用1名未成年工或者违法使用1名童工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每人每月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序 号16行政职权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细 化 标 准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7行政职权用人单位违反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第3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一)不支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三)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签订职工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职工、职工代表、职工工资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绝实行厂务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的。
细 化 标 准企业有本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逾期2个月以下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整改;2.逾期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4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18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等情形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第26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 化 标 准1.逾期不足1个月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整改;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超过6个月不足12个月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5.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19行政职权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序 号20行政职权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70号,2015年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细 化 标 准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序 号21行政职权用人单位、缴费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情形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逾期1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6个月以上没有改正的,处20000元罚款。


序 号22行政职权专业技术人员所属单位违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职责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人才开发科责任人魏建文
适 用 依 据(条 款)《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事行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细 化 标 准1.未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也并提供学习经费和其他必要的条件,处以该单位1000—1500元罚款(含1000元和1500元)。2.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未保证其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足额工资待遇的,处以该单位1500—2500元罚款(含2500元)。3.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未保证其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处以该单位2500—3000元罚款(含3000元)。


序 号23行政职权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人才开发科责任人魏建文
适 用 依 据(条 款)【部门规章】《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人社部令第25号)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第十九条第一款:“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细 化 标 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违反规定,未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序 号24行政职权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政策法规和劳动保障监察科责任人庞伟
适 用 依 据(条 款)《社会保险法》第8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细 化 标 准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1.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2.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序 号25行政职权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政策法规和劳动保障监察科责任人庞伟
适 用 依 据(条 款)《社会保险法》第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1.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序 号26行政职权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社保费缴纳情况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人社部第13号令)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 化 标 准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警告仍未重新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27行政职权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等情形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逾期不改的: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改正的,按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两倍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3.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28行政职权缴费单位迟延缴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处罚(不含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7号)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生育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1.迟延缴纳1个月以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2.迟延缴纳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3.迟延缴纳超过3个月以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29行政职权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4年人社部22号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1.逾期1个月以内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两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4.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三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序 号30行政职权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 化 标 准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 号31行政职权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学校组织形式、管理混乱、虚开证明、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80号,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 化 标 准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 号32行政职权民办学校出资人违反章程擅自取得回报、违规取得回报等情形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细 化 标 准情节轻微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 号33行政职权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有关材料或备案材料不真实等情形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 化 标 准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序 号34行政职权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细 化 标 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涉及人数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3.涉及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下的,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4.涉及人数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35行政职权对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令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部门规章】《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 化 标 准对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 号36行政职权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主席令第65号,2012年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没有违法所得,涉及人数30人以下的,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涉及人数超过30人在10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3.没有违法所得,涉及人数超过100人在20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4.没有违法所得,涉及人数超过200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5.违法所得低于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6.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7.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8.违法所得高于20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序 号37行政职权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主席令第65号,2012年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 化 标 准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涉及人数10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2.涉及人数超过100人在20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3.涉及人数超过200人在30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4.涉及人数超过300人的,按每涉及1人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序 号38行政职权劳务派遣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情形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细 化 标 准劳务派遣单位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骗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2.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2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3.行为持续时间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4.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39行政职权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细 化 标 准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序 号40行政职权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70号,2015年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年 国务院令700号)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介绍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介绍人数在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3.介绍人数在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4.介绍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41行政职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年 国务院令70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细 化 标 准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 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在15日以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2. 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15日在30日以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3. 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30日在40日以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4. 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45日以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42行政职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年 国务院令70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细 化 标 准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在15日以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2.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15日在30日以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3.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30日在40日以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4.超过法定时限备案或报送书面报告45日以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43行政职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年 国务院令700号)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细 化 标 准未按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 事后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2. 有一定客观理由造成,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3. 有一定客观理由造成,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4. 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44行政职权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70号,2015年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 化 标 准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1. 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2. 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3. 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4. 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序 号45行政职权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70号,2015年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违法收取押金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4.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1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46行政职权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细 化 标 准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1.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出示而不出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47行政职权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2.未建立服务台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48行政职权职业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法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49行政职权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 化 标 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细化标准1.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序 号50行政职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15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19年3月《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二)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出租、变卖许可证;(四)提供虚假人才市场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五)以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六)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禁止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第二至第六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细 化 标 准(一)没有违法所得且决定处罚的,按以下标准处罚: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2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的罚款。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4000元以上不超过7000元的罚款。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处罚:1.涉及人数不足5人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涉及人数5人以上不足10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3.涉及人数10人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序 号51行政职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授权或委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创业就业科责任人茹鹏程
适 用 依 据(条 款)《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介许可证。
细 化 标 准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以下标准处罚:1.涉及人数不足10人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涉及人数10人以上不足30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3.涉及人数30人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序 号52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未经财政、物价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2019年3月《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二)以交纳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作为聘用的条件;(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学历证明等证件;(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七条(一)至(四)项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押金、保证金、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欺诈行为,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 化 标 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处罚:1.涉及人数不足10人的,处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涉及人数10人以上不足20人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超过2倍的罚款3.涉及人数20人以上不足30人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超过3倍的罚款4.涉及人数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超过4倍的罚款5.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序 号53行政职权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社会保障科责任人丁政平
适 用 依 据(条 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1.用人单位没有完整提供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经补办资料后不影响职工工伤认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严重不足,影响职工工伤认定的,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3.用人单位故意隐瞒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4.用人单位故意销毁工伤认定资料的,处20000元罚款。


序 号54行政职权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社会保障科责任人丁政平
适 用 依 据(条 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逾期仍不补缴的1.逾期1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计收滞纳金;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1倍的罚款;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2倍的罚款;4.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3倍的罚款。


序 号55行政职权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社会保障科责任人丁政平
适 用 依 据(条 款)《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 化 标 准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4.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56行政职权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社会保障科责任人丁政平
适 用 依 据(条 款)《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 化 标 准1. 组织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 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 组织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4. 组织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上罚款;个人违反本条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 号57行政职权对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社会保障科责任人丁政平
适 用 依 据(条 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社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 化 标 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序 号58行政职权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主席令第65号,2012年主席令第73号修正)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 化 标 准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序 号59行政职权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细 化 标 准1.逾期1个月以内的,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序 号60行政职权对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人社部第22号令)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细 化 标 准用工单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并公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 号61行政职权对用工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细 化 标 准1.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或者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涉及农民工人数50人以上的,因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两次以上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 号62行政职权对用工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细 化 标 准1. 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编制虚假工资支付台账的;(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63行政职权对用工单位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细 化 标 准1.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的;(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64行政职权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细 化 标 准1. 专用账户资金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专用账户被发现用于除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以外的其他用途等不规范行为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1)未按规定开设专用账户的;(2) 因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65行政职权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细 化 标 准1.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不超过1个月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1)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3个月以上的;(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66行政职权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细 化 标 准1.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1)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的;(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67行政职权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细 化 标 准1.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的;(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68行政职权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细 化 标 准1. 未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不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或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69行政职权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细 化 标 准1. 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1个月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2个月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分包单位存在未将农民工工作量、工资支付表报总承包单位等不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监督管理行为涉及时长3个月以上(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70行政职权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细 化 标 准1. 未在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维权信息告示牌缺少法定内容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在施工现场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71行政职权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细 化 标 准1. 总承包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下或者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总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总承包合同价款50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72行政职权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细 化 标 准1. 未拨付人工费超过1个月不足2个月的或拨付人工费在约定比例80%以上不足100%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未拨付人工费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或拨付人工费在约定比例50%以上不足80%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拨付人工费3个月以上的或拨付人工费不足约定比例50%的;(2)因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序 号73行政职权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分 类行政处罚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责任人吴学斌
适 用 依 据(条 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细 化 标 准1. 无法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 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资料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2) 因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3)十二个月内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两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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