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我市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依法打击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本通告所指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等),追缴多领、冒领、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违规领取待遇情形
(一)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相关利益关系人未及时申报或冒领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用人单位或其亲属应当于30日内向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动申报。
(二)服刑人员服刑期间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当事人受刑事处罚信息。
(三)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得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1、同一人异地、多险种或多户头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2、同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3、经人社部门确认属于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其他情形。
(四)领取养老保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员丧失领取资格后继续领取的。领取养老保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遇领取人应在条件变化后及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1、年满16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包括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就读者);2、就业或参军的;3、死亡的;4、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5、经人社部门确认属于丧失待遇享受资格的其他情形。
(五)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丧失领取资格后继续领取的。领取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遇领取人、用人单位应在条件变化后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6、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的;7、经人社部门确认属于丧失待遇享受资格的其他情形。
(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资格后继续领取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遇领取人或利益关系人应在条件变化后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1、重新就业的;2、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3、应征服兵役的;4、移居境外的;5、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6、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的;7、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七)下落不明人员继续领取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
二、欺诈骗保行为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处理办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及其亲属如有符合以上列举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主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返业务。未主动退返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有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将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9〕2号),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对严重失信企业及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四、处理法律依据
(一)全国人大司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督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向荆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举报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人举报事项符合奖励条件的,将按照《关于印发〈荆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荆人社发〔2014〕34号)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特此通告。
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荆州市公安局
2022年5月11日
荆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
市本级 0716-8264908
荆州区 0716-8439291
沙市区 0716-8201647
江陵县 0716-4737605
公安县 0716-5235723
监利市 0716-3300802
松滋市 0716-6231776
石首市 0716-7182576
洪湖市 0716-2216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