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缴存单位: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21日
绵阳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促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1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等(以下统称“业务关联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或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对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处理、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处理、信息披露、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五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逾期3个月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三)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
(四)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缴存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的。
(三)农民工及个体从业人员连续3个月欠缴或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间连续停缴3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失信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金融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通过虚评房屋价值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的。
(四)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业务代办费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管理中心发现有疑似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失信行为处理的相关内容、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辩渠道,留存当事人相关资料,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核实情况。
(二)审定告知。对拟列入失信行为的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和缴存职工,管理中心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
(三)异议复查。当事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诉。管理中心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给予答复。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管理中心应当予以更正。
(四)信息披露。管理中心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并核实的失信行为在管理中心官网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管理中心披露的失信行为的主体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或缴存职工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失信行为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事实、政策依据、处理措施等。
(三)处理措施起止日期。
(四)需要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因违反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管理中心将其直接纳入管理中心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按照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有失信行为的,记入管理中心失信行为登记。
第十二条 缴存单位发生失信行为:
(一)对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七)款的,缴存单位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缴存单位未按时、足额缴存前不予受理。
(二)对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款的,管理中心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管理中心不受理其公积金相关业务。
(三)对违反第五条第(三)款的,缴存单位必须全额退回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返还到职工帐户。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发生失信行为的,取消其相应年限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
(一)对在受理环节发现提交虚假材料的,没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一年内不予受理当事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二)对已造成骗提骗贷事实,在限期内全部退款的,当事人在足额退款之日起两年内不予受理当事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
(三)对已造成骗提骗贷事实的,在限期内未全额退款的,冻结其在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自足额退款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当事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单位,职工属于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部门。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关联单位发生失信行为的。
管理中心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管理中心不再受理其相关业务,并视情节暂停或永久停止其法人代表名下企业的与管理中心合作业务。
第五章 信用的修复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对失信行为单位和个人实施动态管理。
发生失信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将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管理中心在次月将失信行为信息删除。
第十七条 发生失信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如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限制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关爱机制,鼓励有失信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主动修复信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且将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信用修复,经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免于相关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将失信行为处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考核,管理中心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公平公开、审慎管理的原则,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实施处理措施,在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注记录入,实现全市范围内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当事人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
(二)逾期不删除已修复的失信主体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四)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公开和使用失信行为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
(六)侵害失信行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相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