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14-06-18
省市地区:浙江
发文机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浙人社发〔2014〕93号
发文日期:2014-06-18
执行日期:-
废止日期:-
摘要: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4〕93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延长缴费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项制度人员(以下简称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当地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手续。

二、关于制度衔接

(一)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不愿延长缴费,也不申请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第13号令)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不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及其利息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关于待遇领取

(一)两项制度参保人员需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内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的复函》(浙人社函〔2014〕3号)等有关规定,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两项制度参保人员因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未及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三)两项制度参保人员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延长缴费,且在延长缴费期间年满60周岁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月享受参保地的基础养老金,待其延长缴费至满15年,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2014年6月18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社会保险法规定,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保障广大城乡参保人员的权益,对于健全和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同配合,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深入开展政策宣传解释和培训,全力做好经办服务,抓好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平稳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月1日起施行。各地已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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