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单位监管办法》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3-06-27
省市地区:山东,青岛市
发文机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发文日期:2020-01-07
执行日期:2020-01-07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单位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保税港区组织人事局:

现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单位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7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务派遣单位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劳务派遣单位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工作,依法开展劳务派遣单位监督检查活动,促进劳务派遣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与行政审批部门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协调联动,做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无缝衔接。及时认领审批部门推送的许可信息,建立健全监管台帐,按照“凡进必受监督”的原则,确保纳入监管范围。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新审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服务,采取主动上门核查、电话微信指导等形式,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制度,开展劳动用工备案、裁减人员方案备案、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及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审查备案,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帐,加强经营场所安全管理,依法依规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推广双随机工作机制,科学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劳务派遣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通过官网、报刊、公开栏等渠道,及时通报、公示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对逾期不提交或者提交虚假经营情况报告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核验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及时通知其改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基本条件、经营场所与设施、从业人员、派遣规模、服务质量、参加年度核验情况等量化指标,结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情况,对劳务派遣单位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业绩成效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层次、分类别对劳务派遣单位实施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奖励机制,减少检查频次和范围;对管理规范、服务水平一般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预警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例行检查频次和范围;对管理不规范、服务水平低的劳务派遣单位,实施惩戒机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提高监督检查频率,严格实施惩戒措施,引导劳务派遣机构规范发展。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纠正和查处。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协调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监管机制。发现劳务派遣单位有如下行为的,及时函告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一)获取许可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违反劳务派遣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六)涉嫌抽逃注册资本的;

(七)涉嫌虚开发票的。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培训,系统学习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提升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经营意识,促进依法规范经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完善劳务派遣服务规范体系,增强行业企业自律、诚信、质量的服务意识和能力,提高劳务派遣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引导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设立第三方监管账户,确保用于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记录制度,将上门服务、专项检查等日常监管情况记录到监管系统中,确保监管留痕,促进监管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划转后本办法施行前审批的劳务派遣单位,按本办法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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