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3-06-09
省市地区:湖北,天门市
发文机构: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天房金管〔2017〕3号
发文日期:2017-11-29
执行日期:2017-11-29
废止日期:-
摘要: 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天房金管〔2017〕3号

关于印发《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现印发《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天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天门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天门市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自2017年11月29日施行。

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应缴存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四条  其他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公积金。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取得城市居住证人员、在中心城区就读高职高专年满18周岁学生、进城务工农民工、农业转移人口可以申请缴存公积金。

第二章 公积金经办人

第五条  单位应当明确公积金业务经办人(以下简称公积金经办人)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公积金业务;

(二)对本单位公积金业务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三)整理、保管本单位公积金相关档案并履行信息保密义务;

(四)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公积金业务知识宣传和指导;

(五)承办本单位其他公积金事务。

第六条  公积金经办人应当到市公积金中心登记备案。单位公积金经办人信息变更或需要更换公积金经办人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职工委托公积金经办人以外的他人办理公积金业务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且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到市公积金中心营业部或者公积金自助服务平台(包括市公积金中心网上办事大厅以及由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的其他自助业务平台,以下简称自助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的延伸机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的,可以视为独立的公积金缴存单位。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公积金经办人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公积金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四)民办非企业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章  公积金缴存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在本市未建立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外地或垂管单位在本市延伸机构、分支机构的职工,未缴存公积金的,可以在本市建立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公积金缴存账户。

第五章  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性质、法人、组织机构代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账户名称更改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积金业务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设立文件;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文件。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单位未为职工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市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登记信息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四)本人公积金联名卡。

第六章  公积金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及其职工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区间选定。缴存比例为月工资额的5%-12%之间。

第十五条  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其中,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缴存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或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其公积金缴存。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降低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职工工资扣除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可以降低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十九条  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执行期为一个公积金年度。

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七章  缓缴和补缴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公积金申请时已亏损1年及以上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或者工会决议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1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降低缴存比例的期限届满,自动恢复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前的缴存比例。缓缴公积金的期限届满,应当补缴缓缴期间的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公积金缴存比例,可以补缴降低比例期间按正常比例计算欠缴的公积金。

缓缴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所缓缴的公积金。确因困难连续3年缓缴公积金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对补缴以前年度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申请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因单位原因漏缴、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公积金。

第八章  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将职工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集中封存户管理: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自愿转入集中封存户的;

(五)其他。

第二十八条  职工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身份证明文件、公积金联名卡;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所在新单位应当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户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公积金账户从本市转至外市(地)的,应当提交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转入证明文件、公积金联名卡和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章  公积金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进行对账,并向社会发布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职工、单位对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自存入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十章 公积金联名卡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联名卡是公积金缴存人缴存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后,存储银行应当免费为缴存人办理公积金联名卡且免收公积金联名卡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联名卡由公积金经办人统一办理、领取、发放。

第四十条  公积金联名卡提供下列服务:

(一)查询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

(二)登录自助服务平台办理公积金业务;

(三)在业务网点办理公积金业务。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联名卡由职工本人使用,因保管不善或者将公积金联名卡交予他人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职工本人承担。

第十一章 网上办理公积金业务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经办人可以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自助服务平台办结下列公积金业务:

(一)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

(二)本单位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三)公积金缴存、补缴;

(四)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

(五)公积金个人账户市内转移;

(六)提前终止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公积金状态;

(七)公积金恢复正常缴存;

(八)单位和个人信息变更;

(九)公积金经办人信息变更;

(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公积金经办人使用数字证书(密钥)在自助服务平台办理业务的,应当同时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纸质材料。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经办人或者职工使用自助服务平台的,应当和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公积金业务自助办理服务协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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