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个人:
新修订的《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于2022年7月29日经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原《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襄公积金委〔2019〕3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8月1日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实现提取业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在工作或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含新建住房、再交易住房、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拍卖住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商业贷款);
(四)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五)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国(境)定居的;
(八)职工退休的;
符合以上(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申请提取。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金额、频次及时间
第七条 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第八条 职工因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九条 职工因偿还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条 职工因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因租住商品房的,提取金额不得大于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因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提取金额不得大于实际支付加装电梯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提取周期不得小于12个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按月抵扣的除外)。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金额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含利息),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职工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国(境)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申请时间为24个月内,起始时间如下: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之日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满6个月后;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自取得购房合同之日起;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自签订安置补偿合同(协议)或取得拆迁安置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自取得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自取得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
(七)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之日起。
第十五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商业贷款的,自首次还款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第十六条 无房职工支付租房租金的,在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自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协议)之日起至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之日止。
第十七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退休、出国(境)定居和死亡的,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即可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新单位接收的,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可以提取本人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处理。
第十九条 职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自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对本住宅加装电梯的施工许可批复文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加装电梯协议(费用分摊协议)、实际支付加装电梯的费用发票或收据之日起。
第四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提取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提取人须提供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一)提取人为申请人本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
(二)提取人为申请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经公证的继承协议、或经公证的遗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提取人为申请人监护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监护人的身份证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四)提取人为申请人委托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提供提取申请人和受托人身份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购买自住住房须提供下列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收房款证明。
(七)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发票,购买地户籍证明或工作证明。非原户籍所在地的,须户籍转入购房地且取得不动产证6个月后。
第二十四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贷款人身份证。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贷款人身份证、公积金借款合同、近一年还款流水。
第二十五条 偿还自住住房商业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贷款人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款发票。
第二十七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租赁商品住房的,提供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
第三十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凭证。
第三十一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相关证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且个人账户已办理封存手续的免提供。
第三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缴存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三十三条 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三十五条 职工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需提供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对本住宅加装电梯的施工许可批复文件、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加装电梯协议(费用分摊协议)、实际支付加装电梯的费用发票或收据、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十六条 因配偶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情形的,另需提供结婚证。
第五章 受理审批
第三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后,公积金中心应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提取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提取申请可现场审核的,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自收到提取申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六章 违规提取处理
第三十九条 提取人提交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追回违规提取的资金,通报提取人工作单位,并在5年内停止受理该提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同时将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将失信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平台。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操作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 08月01日起实施。
(该文件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