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工(农)业园区、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吴忠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25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3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范(试行)》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四)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五)为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并受理投诉和复议申请。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离退休及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职职工。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注销
第七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符合缴存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经“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由“管理中心”设立“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条 一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缴存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向“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电话等登记信息变更的,缴存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个人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终止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账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终止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本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最高和最低限额严格按照“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总缴存到指定归集专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者月缴存额为月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最低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本市私营企业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本市上年度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3倍。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归集专户。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八条 已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五章 封存、启封、转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或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以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管理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无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集中封存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职工,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应由原单位转入新单位账户缴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管理中心”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半年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查询、计息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要求查询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7月1日将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起息。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管理中心”或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单位代扣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应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部分一同按时足额缴存到 “管理中心”,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如发现截留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该单位及时补缴,并补偿由此给职工个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没收非法所得;“管理中心”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的,“管理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档案期限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不应少于30年,自归集业务办结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予以鉴定,鉴定后方可销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现行的《吴忠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