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本站发布时间:2023-03-06
省市地区:贵州
发文机构: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发文字号:黔医保发〔2021〕33号
发文日期:2021-10-18
执行日期:2021-10-18
废止日期:-
摘要: 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5

第二章 参保服务管理 6

第一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6

第二节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11

第三节 失业人员医疗保险管理 13

第四节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15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19

第一节 定点医药机构的确定 19

第二节 定点医药机构动态管理 20

第三节 协议签订与考核 22

第四节 定点医药机构监督管理 22

第五节 贵州省特殊药品管理 23

第六节 贵州省医保智能监控管理 24

第七节 就医管理 24

第八节 异地就医和转诊转院管理 26

第四章 医疗费用审核与结算 27

第一节 医疗费用申报 27

第二节 医疗费用审核 28

第三节 零星报销 29

第四节 医疗费用结算 29

第五节 多元化付费方式管理 30

第五章 基金财务管理 30

第一节 基金预算管理 31

第二节 基金收入管理 32

第三节 基金支付管理 33

第四节 会计核算管理 34

第五节 基金决算管理 35

第六章 统计分析 35

第七章 稽核与内控监督 36

第一节 稽核 36

第二节 内部监督 40

第八章 信息管理 42

第九章 综合管理 43

第十章 附 则 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操作流程,实现全省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20〕26号)及国家和贵州省医疗保障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业务经办规程。

第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规程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及本地区医疗保障政策规定,开展医疗保障经办服务管理工作各业务环节的办理规则与工作程序。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承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其他补充保险等业务经办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健全便民快捷的经办服务管理体系,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有序和优质高效。

第四条 本规程用于指导全省医保业务经办服务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服务事项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缴费基数申报、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备案、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医疗费用手工(零星)报销、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医疗救助对象待遇核准支付、定点医药机构新增、变更、注销及协议管理和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

第五条 各统筹区依据《贵州省医疗保障系统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结合本地政策对本经办规程进行调整和优化,但不得增设其他办理要求和所需资料。本规程设置的上下限范围为最大范围,各统筹区可结合本地政策做适当调整,但不得突破。


第二章 参保服务管理


第一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六条 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本省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在当地就业的外国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医疗保险。驻黔铁路、电力等行业的省本级部分,驻筑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省直职工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行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单位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参保信息登记表》(加盖单位公章)申请办理医保登记。

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参保或参保关系转入的,应同时参加职工大病保险和生育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申请办理医疗保险新参保登记。

第八条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加盖单位公章)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办理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等需要提供单位分立合并后新成立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分立后的参保人员名录(盖公章)及电子盘;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合并、分立等涉及医疗保险关系及账户转移或其他情形终止参保的,需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加盖单位公章)和根据注销类型提供相应材料:市场监管部门的注销通知、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单位新增人员参保。参保单位新增(恢复)人员,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属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时需提供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填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第十条 参保单位人员减少。参保单位办理人员减少,需提供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填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职转退休。参保人员在职转退休,需提供退休审批材料,填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参保人死亡后,需提供有效证明(死亡销户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等),填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十三条 特殊人群参保办理。港澳台人员参加在职职工医保需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外国人参加在职职工医保需提供外国人就业证件及居留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四条 缴费基数核定。用人单位应定期将职工工资收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所需材料:

1.《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加盖单位公章);

2.人员缴费明细或电子盘;

3.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加盖单位公章)。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申报凭有效身份证件即可。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人向医保经办服务窗口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保卡、电子医保凭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由全省通办服务窗口接受申请,交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由转入地经办机构受理并负责办结。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10个工作日内生成、发出《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表》并划转或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地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表》和转移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可通过平台、网络、APP等方式进行信息传递。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死亡、主动放弃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因工作调动暂不能提供转入地医保经办部门银行账户的,可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保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申请表》,或死亡职工继承人身份证、银行卡账户信息,通过数据共享无法查询死亡信息的应提供个人承诺书,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主动放弃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主动放弃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单位缓缴认定。原则上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缓缴。确有困难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持缓缴医疗保险费申请(加盖单位公章)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欠费补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应及时催促补缴到位。

第十九条 单位中断缴费和补缴。未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查批准的缓缴为中断缴费。自中断缴费之日起,医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下达《基本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下达《社会保险期限整改通知书》,限期内仍未缴纳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通知书》。自中断缴费次月起,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中断缴费达到一定时间后重新缴费的,应按照各统筹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退休医保待遇的条件。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应当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退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职工医保参保缴费年限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达到享受退休医保待遇条件的处理办法。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参加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一次性趸缴至规定年限或者继续顺延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趸缴和顺延缴费的具体规定按各统筹区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节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在省内从业地或居住地所在统筹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保业务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缴费及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按统筹地区缴费政策执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标准、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统筹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以现场或网络的方式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医保经办机构收到材料后及时完成受理、审核和复核工作,做出予以登记决定的,应以现场或者网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审核结果,并在业务系统内登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的待遇等待期,各统筹区根据相应政策确定。

按时足额缴费的,按统筹区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理。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选择窗口办理、网上办、掌上办等方式办理新参保、中断、续保及缴费基数申报等手续。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可选择银行扣缴、电子税务局、银行窗口、税务窗口、第三方渠道等方式缴费。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区的医保缴费年限可累计算。跨统筹区转移的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按转入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医保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且办理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后,基本医疗缴费年限满足退休条件的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不足统筹区规定年限的,可申请一次性趸缴至规定年限后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也可申请延续缴费至规定年限后办理。一次性趸缴和顺延缴费的具体规定按各统筹区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转移接续。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证件到转入地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转入地根据申请出具《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转出地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出具《参保凭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信息变更表》并办理医保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转入地收到《参保凭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信息变更表》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手续。

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因就业等原因,其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失业人员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月从失业保险基金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将审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册及增减变化情况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医疗保险缴纳金额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率按各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社平工资的60%。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第三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原则上不退还失业前由原单位或个人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原改制企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且已预留一年医疗保险费的,在预留期内失业保险基金不再为其支付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参保登记。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前,个人已按或未按灵活就业人员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缴纳。

失业人员应领未领失业保险金的中断缴费未超过3个月的,可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核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本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保手续。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应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转移接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统筹区转移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统筹区有关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转移接续手续参照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统筹区规定划入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额。

第三十八条 已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失业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领取失业金情况参加失业人员医疗保险。


第四节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除应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以外的所有人员均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对象。城乡居民按户籍或居住地所在统筹地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办理。城乡居民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需要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或委托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居民户口簿或身份证;新生儿出生后90天内提供户口簿。如新生儿出生后因病情危重救治无效死亡的,提供新生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以上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登记缴费一体化管理。各级医保经办部门收到申请登记申请资料后,现场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客户端软件采集缴费人登记基础信息,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缴费人缴费成功后,完成参保登记基础信息反馈医保信息系统,最终实现新增参保登记人员和需变更参保地流动人员“缴费即登记”。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具备特殊身份的,需由特殊身份认定部门在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集中征缴前,向当地医保部门提供特殊人员的特殊身份信息,医保部门维护后按规定享受缴费减免,对具有多重特殊困难群体身份属性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与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资助金额,计算出特殊群体个人扣除个人参保财政资助后的应缴个人参保金额,录入医保系统推送到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按系统推送信息开展差额征收。财政资助金额由医保与税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门请款。

第四十二条 在校学生参保,可以按学校为单位统一组织在校学生进行参保登记。

第四十三条 监狱服刑人员参保。监狱作为服刑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代管单位,各参保代管单位要明确1名医保专管员。原则上按本年度末在押犯总数为参保基数作为下一年度参保缴费基数,各监狱按监区(或分监区)为“户”单元参保,或按照在押犯人身份信息明细参保。

第四十四条 符合参保登记的未就业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需提供以下材料:港澳台人员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公安部门签发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提供护照和公安部门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到定居地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四十五条 城乡居民跨统筹区参保的,需在新参保统筹区重新进行参保登记,明确参保属地。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完成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后,应当及时申领、激活个人医保电子凭证,可通过贵州医保APP、微信、支付宝申领电子医保凭证。如需要办理实体卡的,按人社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参保信息变更与注销。当参保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社会保障卡号)、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所在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参保人员应到当地医保经办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由医保经办部门审核后办理信息变更。

第四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应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停保手续。参保人(委托人、继承人)持相关证件、材料向医保服务机构提出注销申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和证件:

(一)参保人(委托人、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参保人死亡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的户籍注销证明。

(三)参保人出国定居的,提供出国定居证明。

(四)参保人失踪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失踪告示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停保手续。

第四十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转移与接续。城乡居民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城乡居民医保关系,城乡居民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电子医保凭证等有效证件到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后,到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第五十条 统筹地区城乡居民因就业等原因,其城乡居民医保关系与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资金筹集及缴费办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缴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应当在每年的集中征缴期缴纳新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新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在集中征缴期内缴纳参保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的,可通过零星缴费方式于参保年度非集中征缴期,按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之和缴纳参保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用。未在集中征缴期内缴纳参保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0日后(不含60日)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90日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出生90日后(不含90日)参保缴费的,开始享受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限按各统筹区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参保个人缴费采取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方式,由医保部门核定参保人应缴纳费用金额,税务部门进行征收。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缴纳居民医保费后,原则上所缴医保费不予退还。参保人在医保待遇开启前(参保年度1月1日零点前)死亡,或因个人原因,可按照黔税发〔2020〕6号文件办理退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关于中央和贵州省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地方各级财政和医保部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城乡居民医保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具体工作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申请各级财政补助的程序和时间等要求提供申报表格、医保数据及数据的佐证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及时、准确。


第三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一节 定点医药机构的确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店,按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局制定并公布的医药机构申请医疗保障定点细则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医药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规定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药机构补充。

第五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自受理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药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按照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将评估通过拟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在统筹地区医保局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通过的,告知其原因。对于评估后建议整改的医药机构,告知整改内容,按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再次组织评估。

第六十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评估通过的医药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并组织开展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相关政策业务培训,包括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国家医保局贯标要求、系统接口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统一标识标牌制作标准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新增定点医药机构需同步开通跨省及省内异地就医并实行互认。


第二节 定点医药机构动态管理

第六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地相关细则及流程对申请变更事项进行及时核验。

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拆分或医疗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执业范围变更为以整形美容、辅助生殖、养生保健等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重新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范围、核定床位数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对申请变更事项进行核验无误后,及时完成变更。

第六十六条 医保协议续签由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和定点医药机构可就医保协议续签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谈判。

第六十七条 医保协议中止指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结束后,按各统筹区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医保协议。

第六十八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与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节 协议签订与考核

第七十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省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范本,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统筹区医保服务协议文本。协议内容需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一条 原则上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期限原则上每年一签,期限为1年。

第七十二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依据国家、省医保政策及医保协议对定点医药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内容应包括日常考核、专项考核、年终考核和举报投诉等方面。年度考核结果应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七十三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动态管理机制,强化年度考核结果应用。


第四节 定点医药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依据医保协议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督检查: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以下简称“三目录”),要求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和非处方用药服务,做到药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安全有效,严格执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购药服务。

第七十五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督促定点医药机构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自查,及时纠正医疗保险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政策,优先采购和使用集中带量采购中选品种;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


第五节 贵州省特殊药品管理

第七十七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需按照贵州省特殊药品“五定”管理要求履行经办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贵州省特殊药品医保医师数据库,做好基础维护工作。

第七十九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或经办机构委托负责贵州省特殊药品参保人员用药资格审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做好贵州省特殊药品参保人员备案登记和用药资格审核工作。


第六节 贵州省医保智能监控管理

第八十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开展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智能监控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医保智能监控规则和阈值,建立医保智能监控业务流程、指标体系、数据标准等,实时监控医药服务行为。

第八十一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将医保“三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基本信息、疾病名称编码和手术名称编码管理信息等,与医疗费用信息紧密结合实时分析,提高监控管理质量,逐步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医保费用的智能监控体系。

第八十二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把监控指标的分析结果与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相结合。通过监控审核,发现定点医药机构存在违规情况,依据医保协议做出拒付医疗费用、核减医疗费用定额指标、约谈、暂停、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等相应处理。


第七节 就医管理

第八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实行实名制管理。包含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门诊慢特病和住院等就医行为。参保人员须持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主动出示并接受查验,不得将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出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查验参保人员的有效医疗保障凭证,对于冒用他人医疗保障身份就医的人员,拒绝为其提供医疗保险待遇服务。

特殊情况如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原因委托他人代其购药时,受托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到定点协议医药机构办理登记并接受核验。

第八十四条 普通门诊就医,是指参保人在定点协议医药机构,因疾病接受门(急)诊医疗服务或购买药品的行为。统筹地区在规范参保人门诊就医行为的同时,应鼓励参保人就近到基层定点协议医药机构就医。

第八十五条 门诊慢特病就医管理。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在统筹地区医保局门户网站上公布门诊慢特病办理条件、办理流程等。

第八十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慢特病按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规定流程办理。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需一次性告知原因。

第八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实行登记制度,需持本人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或医保电子凭证办理住院登记,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应将参保人员的住院登记信息实时上传至医保经办机构。

第八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院结算时,其医疗费用应由参保人基本医保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保资金支付部分在定点医疗机构刷卡记账,定期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进行结算。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八节 异地就医和转诊转院管理

第八十九条 异地就医备案。医保经办机构应受理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登记,提供多元化的备案登记服务,参保人应按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提供异地就医备案相关资料。

第九十条 转诊转院审核。医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办理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应为符合统筹地区转诊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一)审核由具备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登记表》。

(二)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在医保业务信息系统登记转诊日期、转往异地就医地所在省份或市(州)、联系方式等,并将审核通过的转诊信息同步上传至全省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或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转诊转院的有效期限根据各统筹区政策确定。

(三)医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办理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受理符合转诊转院条件参保人申请的当天办结转诊转院审核业务。

(四)参保人员因治疗需延长治疗时间或转往其他医保统筹区治疗的,由所在的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或转院证明。参保人员凭医疗机构证明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十一条 医疗待遇与结算。异地就医或转诊转院备案成功,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执行参保地医疗保险政策待遇,异地医疗费用原则上必须通过全省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或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直接结算,无特殊原因不应现金垫付后回统筹区零星报销。

第九十二条 异地医疗服务监管。异地就医医疗服务监管实行就医地管理制度,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要完善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明确异地就医服务内容和考核标准,规范异地就医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章 医疗费用审核与结算


第一节 医疗费用申报

第九十三条 医疗费用申报范围包括普通门诊统筹费用、门诊慢特病费用、住院费用和生育医疗费用以及统筹地区参保人医保制度规定的其它医疗费用。

第九十四条 医疗费用申报方式主要指联网即时结算和零星报销。

(一)联网即时结算是指定点医药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建立实时联网,通过网络在定点医药机构通过就医介质(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加密码、医保电子凭证)即时完成与参保人员的费用结算。

(二)零星报销是指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费用未能联网即时结算而由个人全额垫付,参保人员医疗终结后按规定到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申报。

第九十五条 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申报按“就医地管理”原则,由就医地负责审核结算费用,并与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进行费用月结算,各统筹区按照约定定期进行费用清算。


第二节 医疗费用审核

第九十六条 贵州省城镇职工及城乡居民医保医疗费用审核应执行全省统一的“三目录”规定,同时按各统筹地区医保协议约定进行。

第九十七条 医疗费用审核主要包括智能审核与人工审核两种方式。

(一)智能审核。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医保智能监控系统,结合实际拟定审核规则,开展大数据疑点分析,对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进行审核。

(二)人工审核。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审核网格化管理制度,审核落实到人,对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结算数据进行人工审核。

第九十八条 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医保智能监控指标分析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对出现医疗费用较高、增长较快的定点医药机构进行预警,督促定点医药机构自查自纠,提高医疗保险监控效率。


第三节 零星报销

第九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异地就医、异地急诊、转诊转院等原因在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因急诊、急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保业务信息系统等特殊原因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实现联网即时结算的,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后,向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申报,参保人应按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提供零星报销相关资料。

第一百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零星报销材料进行审核结算并拨付给参保人员。


第四节 医疗费用结算

第一百零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含生育费用),可通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的专网联网实时上传结算,参保人员只需负担个人自负部分,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联网系统申报清算上月记账医疗费用。各统筹区根据经办管理决定是否需要同时报送纸质版《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清算汇总表》。

第一百零三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结算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清算费用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结算,并在系统内打印医疗费用拨付明细表(或汇总表),签批后送财务部门及时拨付到定点医药机构银行账户。


第五节 多元化付费方式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遵循保障基本、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约束和强化管理的原则,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在本地区参保人医保基金收入预算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支出预算,完善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办法,推动点数法和区域总额预算相结合。健全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推行医疗康复、慢性精神疾病等长期住院按床日付费,门诊特殊慢性病按人头付费,有序推进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试点和基于大数据的病种分值付费试点。推进中医适宜技术按病种付费。将符合条件的日间手术和日间治疗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探索适宜的付费方式,激励药学人员在促进合理用药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探索医疗服务与药品分开支付。科学合理探索对紧密型医疗联合体实行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有条件的地区可按协议约定根据历年医保资金使用情况,向医疗机构预付部分医保资金。


第五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一节 基金预算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预算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年度医保基金预算,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综合考虑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影响基金收支等因素编制同级基金预算。省局在审核汇总各统筹区上报的基金预算后,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预算草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大批准后实施。经人大批准后的全省医保基金预算方案,批复给各市州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同时报财政部和国家医保局备案。

第一百零六条 医保基金预算应保持独立完整,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预算按险种、不同制度和各统筹区分别编制。每年年度终了前,全省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年度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基金收入预算草案需会同同级税务机关编制。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和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应逐级汇总上报,并加强基金运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一百零八条 医保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各统筹区财政部门审核本统筹区编制的预算调整方案,会同医保行政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按要求经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批复经办机构执行,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省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九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预算年度结束后,应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并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约束和考核机制。


第二节 基金收入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医保基金收入包括:保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完成的医保基金缴费收入,凭缴费对象提供的缴费通知单、进账单或电汇回单等原始凭证,开具基金专用收据,进行收款和账务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基金,经办机构根据税务部门回传至经办机构业务系统的数据,进行对账做到账处理。如财政专户划转通知单和专户银行到账原始凭证不一致,将财政专户划转通知单退回税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查找原因,调整一致后完成到账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除保费收入外的归属于基金的收入,按照业务部门和协议银行提供的原始凭证,完成收入确认和到账处理。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定期划转财政专户。

对补助、资助收入,根据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等单位资金拨款凭证及银行单据等原始凭证,完成收入确认和账务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统筹区暂存于收入户的基金,按月上解财政专户,原则上应年末清零。各统筹区要掌握暂存于同级国库的基金结余情况,及时督促业务部门联系税务部门完成资金划转。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对账过程中如出现差异,逐笔查清原因,及时调整。


第三节 基金支付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大病保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统筹区应根据统筹区内下级医保经办机构上年度基金支出的月均额度,预留一定额度的周转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统筹区按月汇总审核统筹区内的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将款项及时拨入统筹区内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传递的待遇支付通知单或经电子签名的支付数据,核对一致后据实支付。

第一百二十条 通过银行接口系统拨付的基金,支付审批需设置3级或以上的审批权限,以确保基金的安全。通过银行接口系统支付不成功的数据,及时查明原因并完善信息后,由业务部门重新发起,财务部门据实予以办理拨付。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符合政策和规定的先行支付或预付款项,各级财务部门按审批流程、拨付依据进行支付。


第四节 会计核算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规定按险种及不同制度为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设置会计科目。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基金纳入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险种医保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收款、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明细账,再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一百二十五条 每月月末,收到协议银行对账单后,医保经办机构与协议银行存款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根据余额汇总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进行月结,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银行账户监控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通过信息联网实时监控账户资金,确保基金划拨及时、准确,切实保证基金安全。


第五节 基金决算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协议银行、财政专户对账,确保账实相符后,进行年终结账。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件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形成年度基金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审核,报省局汇总。


第六章 统计分析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定期根据统计指标和统计分组,对医保数据进行整理加工,建立统计台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要求,汇总编制统计报表,具体内容如下:

(一)按照国家医疗保障统计报表系统格式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基金征缴、财政补贴、医保待遇等统计报表;

(二)按照上级部门(省医保局和国家局)的要求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业务报表。

第一百三十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分析制度,根据医疗保险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以及各项分析指标,定期对参保人员结构,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医疗费用支出结构等情况进行分析,根据分析结果撰写运行分析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医疗保险参保情况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章 稽核与内控监督


第一节 稽核

第一百三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或稽核小组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对医保参保人员缴费及享受待遇情况和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 稽核的方式。稽核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稽核。按照稽核计划,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工作机制,医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或稽核小组定期对医保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情况和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定点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日常稽核。

(二)专项稽核。根据日常监管中,稽核对象存在的普遍或突出问题实施稽核,并建立常态机制。

(三)举报稽核。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被稽核对象进行的稽核。

(四)第三方机构稽核。引入第三方力量丰富稽核手段,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定点服务协议以及总额管理超指标运行等异常行为,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形式开展稽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稽核的程序

(一)稽核工作的准备。准备工作包括:

1.编制稽核工作计划。稽核计划应包括稽核时间、任务内容、稽核目的及主要措施等。

2.确定稽核对象。根据日常监管发现的问题,或举报的线索,上级交办、转办的事项等,确定稽核对象。

3.制定稽核方案。制定稽核方案应着重明确稽核内容、稽核人员及分工、工作步骤等,并准备相关资料,以保障稽核取得有效成果。

4.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2)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3)与被稽核对象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二)稽核实施。即稽核人员进行具体调查并获取相关证据。开展医疗保险稽核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稽核人员充分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查阅相关资料,并运用合法的技术手段如照相、复制、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取证;对被稽核对象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详细记录。

(三)稽核审理。即稽核人员对稽核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形成稽核意见。将稽核实施中取得的资料和数据与医疗保险业务系统内的相关数据进行比对,结合调查取证所得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梳理分析,并形成稽核意见。

(四)稽核处理。即书写稽核工作报告,落实稽核结果。书写稽核情况报告应经医保经办机构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对经稽核发现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定)。经稽核未发现违规行为的,以医保经办机构名义向稽核对象发出《医疗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经稽核发现有违规行为的,以医保经办机构名义向稽核对象发出《医疗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说明违规内容、处理依据、稽核结论、整改时限及申诉权利,由稽核对象签收,医保经办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应按照《医疗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严格执行;对涉嫌违反医疗保障有关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或者拒不执行整改意见的,医保经办机构填写《医保经办机构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五)稽核结束。稽核完成后,稽核部门或稽核小组应汇总分析所取得的信息、证据和资料等,形成稽核结论、监督整改情况并进行公示,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一百三十五条 稽核的内容

(一)医保参保人员依法缴费及享受医保待遇等情况。

1.是否伪造、变造有关证明材料参加医保;

2.是否伪造、变造有关认定凭证,骗取财政补贴资格;

3.是否将本人参保(就医)凭证转借他人或冒用他人参保(就医)凭证就医;

4.是否串通医务人员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行为;

5.是否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骗取待遇;

6.是否转手倒卖药品,骗取医保基金;

7.是否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8.是否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定点医药机构遵守医保相关规定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情况。

1.是否认真校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件,是否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2.是否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3.是否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不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

4.是否通过伪造、变造等手段将非医保目录内药品、保健品或其他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5.是否按处方剂量规定配药,病例记载是否清楚、完整、规范,与发生的医疗费及病情是否相符;

6.是否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材料;

7.是否向参保人员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8.是否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9.是否转借、倒卖定点账号或票据给非定点医药机构使用;

10.是否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以强化信息系统管控为核心,积极推进经办风险防控措施“进规程、进系统”,着力构建具备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核验比对、事后稽核检查功能的经办风险防控体系,提高风险管理水平。要加强内部制约,强化流程控制,强力防范和控制经办风险。建立科学规范的审核机制。对初审和复审、财务和业务、经办人员责任要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内部监督形式。医保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的形式有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

(一)日常检查。根据工作计划随机抽取,按照内部控制制度 的要求,对抽取到的每一个业务环节进行检查。

(二)专项检查。根据上级布置或业务经办高风险点、工作重点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进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内部监督内容。医保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参保缴费监督:检查医保参保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手续是否完备,数据记录是否完整准确,保费收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待遇支付监督:检查待遇申报、待遇审核支付的合规性,包括材料是否真实完备;经办手续是否规范;支付金额是否准确;办理业务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规定。

(三)财务监督:检查财务制度是否健全,基金收入、支出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完整,检查会计账簿,核对帐帐、帐表、账单

是否相符。

(四)档案管理监督:各项业务经办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是否按规定留存,是否按业务档案管理规定收集、立卷、归档。

(五)各岗位是否分工明确、职责明确,相关岗位之间的制约是否落实。

(六)医保经办机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内部监督的问题处理。内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部检查记录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部门执行整改,并跟踪监督。

第一百四十条 建立要情报告制度。凡发现涉及医保基金违规违纪情况的,应在发现情况后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医保经办机构。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应涵盖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征收记录、协议管理、就医管理、费用审核、基金结算和会计核算管理、稽核管理和内部控制、综合统计分析和档案等全部业务过程管理功能。

完善参保人员信息库,建立与相关部门(人社、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税务、统计、公安、扶贫、残联等)、服务机构(定点机构、协议金融机构、受托商业保险公司等)的信息交换机制,横向对接实现信息交换,为业务经办实现精准化管理提供信息化支撑平台。

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按要求开展数据的采集、审核以及数据质量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九章 综合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分别建立参保登记、缴纳费用、就医约定、待遇支付等个人权益信息数据库,并做好个人权益信息的管理与维护。

第一百四十五条 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规定,医保经办机构应提供参保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并按规定提供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医保经办机构应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多形式、全方位的查询服务平台,通过各类服务终端或者电话、网络、手机短信、APP等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档案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和国家及省业务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医保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的档案管理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医保档案可分为业务档案、财务档案及其它档案。

1.业务档案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结算、费用申报、待遇审核支付、统计、稽核等业务有关的业务档案资料。

2.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和基金收支表等会计报表、基金预决算等其他会计资料。

3.其它档案指与业务经办有关的文书档案(医保协议等),以及各项业务形成的电子档案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妥善管理参保人员参保登记资料、与待遇支付相关的凭证资料以及各类业务台帐、统计报表、会计档案等原始资料,分类整理、规范装订,确定保管期限,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档案资料的调阅要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医保经办机构要遵照相关管理要求,确保各类业务档案的有序完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各内设业务部门根据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严格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各部门、各岗位间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参照本规程,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经办管理细则及相关补充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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