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4]4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1号令公布,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力度
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媒体,采取讲座、咨询活动、印发小册子等方式,加大对《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和企业主的守法意识。目前,一些个私企业为保持其低成本优势,将最低工资标准这一最底线直接作为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而最低工资标准本身并不是工资支付的一个实际标准,是向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定最低限。针对这一问题,各地要重点向一些个私企业做好宣传,改变企业主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上的模糊的认识。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省政府每次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后,各地应在1个月内选择确定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报我厅备案。各地调整后的实施时间必须与省政府规定的实施时间一致。
(三)各地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必须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发布,并要求用人单位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三、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近期,各地要以《规定》的出台为契机,对服装加工、机械加工、食品加工等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尤其是个私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特别是加班加点较频繁企业,在剔除加班加点工资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后,劳动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按《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二○○四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