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本站发布时间:2023-05-25
省市地区:黑龙江
发文机构: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黑人社规〔2018〕17号
发文日期:2018-10-17
执行日期:2018-10-17
废止日期:-
摘要: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黑人社发〔2012〕65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黑人社发〔2013〕53号)不再适用。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

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建立健全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际办案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第四条 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已与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但未与劳动者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继续用工的,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续延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一条 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要求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的,仲裁委员会应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当享受的除失业保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者当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票据,并委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作出仲裁裁决时,应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照《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的,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剔除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剩余期间按照其产假前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期限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待遇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一)停工留薪期期限书面证明材料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限书面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证明材料。如果医疗期间超出《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上限为准。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工伤职工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工作未满一个月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计算。无法确定的,比照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照工伤复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经协议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未负责护理而由工伤职工雇人护理,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该协议医疗机构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申请仲裁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给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因劳动者存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围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主体资格以及管辖四项内容进行审查。

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应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中仲裁请求应当明确,涉及给付标的的,应当注明金额,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列明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工亡职工近亲属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近亲属范围应依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予以确定。

工亡职工近亲属要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近亲属范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近亲属中有既不愿参加仲裁活动,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上述人员参加仲裁活动时,除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外,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律师应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同时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同时出示有效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提交复印件;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受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的,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参照民事诉讼规定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

仲裁委员会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的,应当说明仲裁请求,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决书的,应当说明裁决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还应当说明相关权利、期限以及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仲裁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

(二)“工伤医疗费”,包括治疗工伤所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诊疗费、住院治疗费、药费、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费等,以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

(三)“经济补偿”,包括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

(四)“赔偿金”包括以下情形:

1.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第二倍工资。

2.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3.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的赔偿金。

4.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

5.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其他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涉及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争议,明确如下:

(一)工作时间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工时制标准等工作时间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休息休假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间隙休息、日休息、法定休息日休息、法定节假(纪念)日休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以及病假、产假(男方护理假)、避孕节育假、哺乳假、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陪护假等休息休假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保险争议,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分别作出裁决的,应采用“一案双支号”即相同案号后缀阿拉伯数字附号的方式加以区别。例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第1号案件裁决,终局裁决文号应为×劳人仲字〔2018〕1-1号,非终局裁决文号应为×劳人仲字〔2018〕1-2号。

终局裁决,在仲裁裁决书首部文书标题下标明“终局裁决”字样,在诉权告知部分中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分别享有起诉权和申请撤销裁决权。

非终局裁决,在仲裁裁决书首部文书标题下标明“非终局裁决”字样,在诉权告知部分中告知当事人起诉权及起诉期限。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述类型的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或者驳回仲裁请求裁决的,均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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