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3年4月17日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进一步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缴存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家庭在本市无房且租住住房的;
(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八)非本市户口离职,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出境定居的;
(十一)离休、退休的。
第六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 提取金额
第八条 对购买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已支付的购房款。非注销账户类提取金额取至百元,下同。
第九条 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人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已支付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对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缴存人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一条 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应大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提取限额。
第十二条 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缴存人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已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依据相关有效的材料,可以提取缴存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四条 对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金额应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并应注销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
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非本市户口离职,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
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第四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中心提出申请,并应提供身份材料和业务材料。
第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提取身份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提取申请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
(二)对提取申请人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
(三)对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原件、房屋共有产权证原件;
(四)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五)对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六)对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七)对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职工,由托管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提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缴存人本人名下有效借记卡(Ⅰ类账户)和合法有效的业务材料原件,提取业务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二)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应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增值税票据(契税)、资金托管协议或银行借款合同;
(三)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住房的,应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单位集资建房批复和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
(四)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批文和审核签章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人员明细表;
(五)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
(六)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费用票据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票据等有效凭证;
(七)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和经属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部门出具或确认盖章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费用票据等有效凭证;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缴存人可通过办理按月委托提取方式或公积金冲还贷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组合贷款的,应提供商贷部分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情况说明;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时,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后期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
(九)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费凭证;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婚姻材料、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和本人填写确认的《支付房租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协议、支付费用凭证、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十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材料、户口簿;
(十二)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应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通知书、医保卡、户口簿和亲属关系材料,近一年内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
(十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材料;
(十四)非本市户口离职,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籍材料;
(十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材料和离职材料;
(十六)缴存人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口注销材料以及相关材料;
(十七)缴存人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退休证;
(十八)缴存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户籍注销材料、死亡材料或被宣告死亡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五章 提取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提取申请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二)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三)购买单位全额集资住房、公有住房的,应自相关材料出具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自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之日或缴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自相关材料出具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自《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七)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贷款结清的,应自贷款结清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八)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商品住房的,每年可提取一次;
(九)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自电梯竣工验收使用后两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
(十)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每年可提取一次;
(十一)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的,应自医疗费发票出具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每年可提取一次;
(十二)连续失业两年、非本市户口离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离退休、死亡等销户提取均应在取得相关材料材料后申请一次性提取。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皖事通”APP、住房公积金个人网厅等线上渠道或柜面线下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业务服务网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中心缴存人可通过“跨省通办”、“长三角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办理相关提取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所提金额由受委托银行全额汇至单位结算账户;个人提取则直接转入本人名下有效借记卡(Ⅰ类账户)或单位提供的结算账户。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提取,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中介机构、其他组织有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按《合肥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范围内各分中心、管理部均按本办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3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合积〔2018〕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