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承德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承德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1月5日
承德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诚信医保建设,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加强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7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字〔2019〕30号)、《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冀医保规〔2020〕3号)、《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实施方案》(承办传〔2022〕29号)和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信用信息归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披露和异议处理、评价结果应用、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运用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和医疗保障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动态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信用等级,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以规范信用主体医疗保障行为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分为机构类和个人类。
(一) 机构类信用主体
1. 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
2. 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
3. 医疗保障参保单位;
4.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含承办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第三方机构);
5. 参与药械集中采购的医药生产和流通企业;
6. 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机构。
(二) 个人类信用主体
1. 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定点医药机构负责人和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师、护士(师)、药师等专业从业人员;
2. 医疗保障参保人员;
3.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4. 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个人。
第五条 信用主体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加强诚信自律,规范医疗保障参与行为。信用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委托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相应数据和资料,配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根据权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
(一)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全市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负责制定信用管理办法、明确评价标准和评价方式、组织实施信用评价工作以及医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适配与维护等;
(二)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汇报工作情况;
(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授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委托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承担本级医疗保障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应用、异议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开展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组织实施奖惩措施。
第七条 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透明、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共建共享的原则,依法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与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办公室)、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医疗保障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信用承诺
第九条 医疗保障信用承诺指信用主体以规范形式向社会公众做出自律管理、诚信服务的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信用承诺主要内容包括:
(一)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全面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承诺在信用门户网站、医保部门网站或医保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中无失信记录或虽有失信记录但已完成修复;
(三)承诺所提交材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四)承诺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诚信履行医保服务协议,维护医保基金安全,自愿接受医保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监督检查和信用评价;
(五)承诺同意将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纳入医保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河北承德)”公开公示;
(六)承诺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七)承诺自愿接受违背承诺的相关处罚及失信惩戒,并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八)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出的其他承诺。
第十一条 信用承诺应当纳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作为对信用主体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医疗保障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承诺服务清单制度,应用信用承诺开展“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民服务措施,营造良好诚信环境。鼓励各机构类信用主体建立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制度,组织相关人员签署信用承诺书,开展信用教育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信用文化。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医疗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用主体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服务协议及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信用主体分类建立信用档案。机构类主体信用档案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个人类信用档案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标识。信用档案包含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信用承诺及履约情况、守信失信信息、评价信息以及应纳入信用档案的其他信息,信用档案应当真实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情况。
第十四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一)定点医药机构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类型、成立日期、住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参保单位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等信息;
(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含承办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第三方机构)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办机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管理者信息;
(四)参与药械集中采购的医药生产和流通企业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药品经营许可证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号等信息;
(五)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1.定点医药机构负责人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职务等信息。
2.医疗保障服务医师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定点医师编号、医师执业证书编号、医师资格证书编号、执业类别、执业级别、执业范围等信息。
3 医疗保障服务护士(师)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定点护士编号、护士资格证书编号、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4. 医疗保障服务药师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定点药师编号、药师资格证书编号、执业类别、资格证书类别、执业范围、药师注册证编号、注册时间、有效期等信息。
5.其他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职务、执业单位等信息。
(六)医疗保障参保人的基础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参保信息及其他基础信息。
第十五条 守信信息是指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正面影响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的与诚信相关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经营及执业行为,履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的信息;
(三)自觉信守承诺的信息;
(四)举报涉嫌欺诈骗保行为并经医疗保障部门立案调查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六条 失信信息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医疗保障领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受到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罚的信息;违反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的信息;
(二)医疗保障及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各类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事实的信息;
(五)违反信用承诺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方式如下:
(一) 信用主体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
(二)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从日常监管、专项行动、协议管理等方面获取;
(三) 通过医疗保障统一信息平台获取;
(四) 从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共享;
(五)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集途径。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应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配合评价机构做好信息抽查核实工作,对校验不通过、错误、变更的信息进行核对修改,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不同信用主体制定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指标分为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各类信用主体评价指标详见附件。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采用信用分值综合评分制,通过评价指标模型和算法进行分级分类评价。
机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实行“千分制”评分,根据信用评分确定等级,从高到低分为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关注(C级)、信用异常(D级)四个等级;其中总分值在950分(含)以上的,评定为A级;分值为800分(含)-950分的,评定为B级;分值为600分(含)-800分的,评定为C级;分值为600分以下的,评定为D级。
个人类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评分,根据信用评分确定等级,从高到低分为信用优秀(A级)、信用良好(B级)、信用关注(C级)、信用异常(D级)四个等级;其中总分值为95分(含)以上的,评定为A级;分值在80分(含)-95分的,评定为B级;分值在60分(含)-80分的,评定为C级;分值在60分以下的,评定为D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医保年度,实行动态考评,评价工作应当按照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指标执行,全面依托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平台对信用主体进行综合评价,自动生成信用评价结果。信用主体存在失信记录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记录积分将累计至下一评价周期,信用主体已按照要求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记录积分不累计至下一评价周期。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类。
(一)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三级、二级、一级(村卫生室纳入所属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纳入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定级医疗机构进行分类评价;
(二) 定点零售药店均按单体药店进行评价;
(三) 参保单位按照独立法人单位进行评价;
(四)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含承办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第三方机构)按照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进行评价;
(五) 参与药械集中采购的医药生产和流通企业按照药品生产企业、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流通企业和医用耗材流通企业等进行分类评价。
(六) 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提供机构负责人和医疗保障服务的医师、护士(师)、药师等进行分类评价;
(七) 参保人按照单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参与当期信用评价:
(一) 定点医药机构
1. 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不满一个医保年度的;
2. 因违法违规违约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
(二) 医疗保障参保单位
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
(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含承办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第三方机构)
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
(四) 参与药械集中采购的医药生产和流通企业
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
(五) 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
1. 医疗保障服务期限不满一个医保年度的;
2. 因违法违规违约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取消医保服务资格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
(六) 医疗保障参保人员
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
第五章 信用信息披露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结果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发布,主要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披露范围和披露期限按照国家、省、市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披露:
(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 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披露的信息;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规定使用信用信息,提高医疗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效率,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渠道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评价结果实时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采集、评价、应用、披露和修复全过程的安全,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将各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信息按照国家、省及市有关规定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推动医疗保障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平台或医保服务窗口等途径,向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实实际情况,核实期间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更新系统信息。经核实无不良信用信息的,应及时消除其相关记录。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对医疗保障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无异议或完成异议处理的,评价机构应形成正式的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结果,并记入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根据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红黑名单”制度,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 信用等级为A级的,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1. 享受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2. 下一年度按照0.5倍日常监管频度进行稽核;
3. 编制次年总控预算时,信用评分作为因素法计算因子之一,下达次年总控资金时适当倾斜,调增医疗费用预算额度;
4. 在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官方网站等公开平台进行宣传表扬;
5. 其他鼓励性措施。
(二) 信用等级为B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下一年度按照日常监管频度进行稽核;
2. 编制次年总控预算时,信用评分作为因素法计算因子之一,下达次年总控资金时适当倾斜,酌情调增医疗费用预算额度;
3. 其他鼓励性措施。
(三) 信用等级为C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下一年度按照1.5倍日常监管频度进行稽核;
2. 限期整改有关问题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四) 信用等级为D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立即整改,必要时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2. 列入飞检对象,实行多频次、多方式监管;
3. 编制次年总控预算时,信用评分作为因素法计算因子之一,下达次年总控资金时酌情调减医疗费用预算额度;
4. 将其信用等级与违法违规行为通报有关部门,视情况开展联合惩戒;
5. 被评为D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保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6. 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五) 对拒不参加信用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统一参照信用异常(D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 信用等级为A级的,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1. 享受容缺受理等优惠措施;
2. 下一年度按照0.5倍日常监管频度进行稽核;
3. 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适度调高偿付质量保证金比例;
4. 在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官方网站等公开平台进行宣传表扬;
5. 其他鼓励性措施。
(二) 信用等级为B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下一年度按照日常监管频度进行稽核;
2. 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适度调高偿付质量保证金比例;
3. 其他鼓励性措施。
(三) 信用等级为C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下一年度按照1.5倍日常监管频度进行稽核;
2. 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适度下调偿付质量保证金比例;
3. 限期整改有关问题并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四) 信用等级为D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立即整改;
2. 列入飞检对象,实行多频次、多方式监管;
3. 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适度下调偿付质量保证金比例;
4. 将其信用等级与违法违规行为通报有关部门,视情况开展联合惩戒;
5. 被评为D级的定点零售药店,情节严重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医保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6. 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五) 对拒不参加信用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参照信用异常(D级)定点零售药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单位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 信用等级为A级的,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1. 享受 “绿色通道”、“容缺处理”等优惠措施;
2. 连续保持信用优秀(A级)3年及以上的参保单位,认定“医疗保障守信主体”,并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激励;
3. 其他鼓励性措施。
(二) 信用等级为B级的,提醒其负责人主动参与医保政策、医保基金监管的宣传活动,增强其履约意识等。
(三) 信用等级为C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启动征收催缴程序。
2. 要求其主要负责人参与医保政策、医保基金监管的宣传活动,增强其履约意识等。
(四) 信用等级为D级的,采取以下措施:
1. 在市级医疗保障局门户网站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公示失信信息;
2. 视参保单位失信情节的严重性,经市医疗保障局会议审议后,认定为“医疗保障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纳入医疗保障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 对拒不参加信用评定的参保单位参照信用异常(D级)参保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含承办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第三方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 信用等级为A级的,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1. 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在优秀单位年度考核;
2. 其他鼓励性措施。
(二)信用等级为B级的,不作特殊奖惩管理;
(三)信用等级为C级和D级的,应加强监督管理,包括且不限于采取约谈相关负责人及取消年度考核中优秀单位推荐资格,取消年度考核中主要负责人优秀等次推荐资格等相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参与药械集中采购的医药生产和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 信用等级为A级和B级的,享受 “绿色通道”、“容缺处理”等优惠措施;
(二) 信用等级为C级的,给予提醒告诫,在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系统中标注信用评价结果,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该企业生产、配送的药品或医用耗材时,自动提示采购对象的失信风险信息。
(三) 信用等级为D级的,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限制或中止该企业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限制或中止期限根据医药生产和流通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信用等级为A级的,通过公共平台、新闻媒体宣传予以表扬,记入相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推荐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及职称晋升中给予加分奖励,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纳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医保专家库
(二)信用等级为B级的,推荐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绩效考核中适当给予加分奖励;
(三)信用等级为C级的,采取约谈并酌情暂停其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管理的医药服务,将扣分事项记入相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
(四)信用等级为D级,采取约谈并暂停其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管理的医药服务,在申请恢复之前参加定点医药机构组织的医保知识培训,通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申请恢复相关工作人员的医保服务资格,记入相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同时将其信用情况通报推送同级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医保专家库成员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 信用等级为A级和B级的,享受 “绿色通道”、“容缺处理”等优惠措施;
(二) 信用等级为C级的,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其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核;
(三) 信用等级为D级的,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依法依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资格。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一)信用等级为A级的,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1.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优秀个人年度考核;
2.其他鼓励性措施。
(二)信用等级为B级的,不作特殊奖惩管理;
(三)信用等级为C级和D级的,加强监督管理,包括且不限于采取约谈及取消年度考核中优秀个人推荐资格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按照“谁主管、谁认定、谁负责”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及医疗保障部门规章等文件,进行医疗保障“红黑名单”认定,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施行联合激励,联合惩戒等措施。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修复是指在失信行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符合规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依申请获准停止失信记录公示和重塑信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对失信行为已进行整改、纠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完毕法定责任或约定义务,失信行为的不良影响已消除,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的信用主体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承诺不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失信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 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之日起未满3个月的;
(二) 失信信用主体信用修复期限内,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 依法依规暂不适宜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四十六条 失信的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应向作出失信认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 信用修复承诺书;
(三) 违法违规行为纠正、整改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作出失信认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按程序修复,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从事信用管理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确保信息安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受理、检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流程和机制。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篡改信息的信用主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起试行,有效期2年。
附件:
1. 承德市医疗保障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2.《承德市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文书
(附件详见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