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本站发布时间:2023-06-09
省市地区:湖北,天门市
发文机构: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文字号:天房金管〔2017〕3号
发文日期:2017-11-29
执行日期:2017-11-29
废止日期:-
摘要: 天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房金管〔2017〕3号

关于印发《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现印发《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天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天门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天门市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自2017年11月29日施行。

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天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门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凡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条件的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称提取人)均可提取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住房消费提取范围、条件及提取额度

第四条 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包括职工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有下列住房消费形态的,可以提取公积金:

(一)购买住房(含商品住房、二手房,下同);

(二)建造、大修、装修本市范围内的住房;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四)支付房租;

(五)支付政府拆迁安置房屋补差款项。

第五条 因住房消费提取公积金的,除提交提取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公积金联名卡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商品住房(含异地购房):3年以内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期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首付款发票);现房或二手房权属证明、3年以内的购房合同、契税税票。

(二)建造(翻建)住房: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住建部门3年以内的批准证明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三)大修住房:土地和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市规划、住建部门批准文件、大修合同或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四)装修住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社区或物业机构证明、装修合同、装修工程预算或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购房合同、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最近6个月以内的还款证明。

(六)支付房租:市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票证。

(七)支付政府拆迁安置房屋补差款项:与政府授权机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3年以内)、房屋安置证明、补缴房屋差额款发票。

第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装修住房提取公积金的,其中,购买、建造住房的,只能选择其中一类住房消费形态且只能选择一套住房(按照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住房数量统计,下同)提出提取申请,不得重复申请,1年只能提取1次;装修住房提取公积金的间隔时间不少于10年。

第七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购买住房的,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1套住房时,可提取总额不超过账户余额,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可提取额不超过账户余额的60%,且不超过购房总价款;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3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第八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建造、大修住房,以及支付政府拆迁安置房屋补差款项的,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取人账户缴存余额,且不超过实际支出。提取公积金用于装修房屋的,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取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70%,且不超过实际支出。

第九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均应在本市范围内无商品住房、自建住房。提取额度不超过提取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70%,可以按月提取;也可以每半年提取1次,提取额不超过其半年实际缴存额,且不超过其半年房租总额;当年度未提取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累计提取。

第十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仅有1套住房时,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提取人月实际还贷额;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合计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每月可提取额不超过申请人当月应缴存额的70%,且不超过月实际还贷额;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购买第3套及以上住房的(包括异地),第3套及以上住房不予提取。  

提取人选择提取公积金按月还贷的,每月提取1次;未选择按月还贷的,每年提取1次。

第十一条 提取人已经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业务尚在还贷期间的,不予办理提取业务。  

第十二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其他住房消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其他情形提取范围、条件和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提取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失业且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的;  

(四)出国出境(含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户籍迁出本市,或户籍不在本市、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六)生活特别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患重大疾病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取得城市居住证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提取公积金的,除提交提取人身份证明、公积金联名卡外,还应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一)离休、退休的:离休退休证明;不能提交离休退休证明的,男性年龄应当满六十周岁或者女性年龄应当满五十五周岁(企业女性年龄为50周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证;  

(三)男性年龄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女性年龄满五十周岁,失业且公积金账户封存满2年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或者失业人员登记证明;  

(四)出国出境(含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永久居留权证明;  

(五)户籍迁出本市,或户籍不在本市、已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工作商调函、户口迁移证明;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出和接续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自申请提取之月起本市社会保险停止缴费时间满3个月的,也可申请提取;  

(六)生活特别困难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七)患重大疾病的: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院相关治疗费用的凭证(收费收据或者本市社保票据,开具时间与申请提取公积金时间相隔不超过两年),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

(九)灵活就业、取得城市居住证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死亡或火化证明、公证机关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十五条 公积金提取可以由所在单位公积金经办人代为办理,也可以由提取人办理。提取人委托配偶或委托他人办理公积金提取的,应当提交本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提取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申请提取的,应当提交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提取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余额提取后,除尚有可能续缴公积金情形或要求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以外,应当注销其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可以转入所属单位公积金账户,也可以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其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余额划转或全部提取后,市公积金中应同时注销其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纳入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提取人提交公积金提取申请后,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应在3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提取人银行账户或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中。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提取人同意。不批准提取的,应当告知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条 提取人按照本办法提取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其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提取人提取的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提取公积金用于家庭成员的住房消费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拟订公积金提取业务相关具体规定,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取人对提取公积金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全责。经查证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进行失信行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购房总价款是指主体住宅购买价格,不含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住宅附属设施购买款项和精装修款。对发票(收据)注明用于支付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住宅附属设施和精装修的款项,不计入房屋总价。

购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或者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权属证明或者经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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